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2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和风貌管控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城市文脉,持续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依法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重大事项,具体组织开展保护专项评估,协调和监督有关制度、措施的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统称名城保护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文物、林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应当积极运用数字化等新技术、新方法,开展保护对象的信息采集和分析,实现数据高效归集、共享,并为公众查询历史文化信息等相关内容提供便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展示,必要时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研究、咨询、宣传教育以及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提供技术服务、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河(杭州段)、良渚古城遗址等世界遗产;
(二)各历史时期都城、州府、县治所在的历史城区;
(三)历史文化名镇;
(四)历史文化名村;
(五)历史文化街区;
(六)历史风貌区;
(七)历史建筑;
(八)传统风貌建筑;
(九)其他保护对象。
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河(杭州段)、良渚古城遗址等世界遗产保护以及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的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的条件与程序,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的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申报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区域,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较为集中且具有一定规模,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基本完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区:
(一)对城镇、村落的形成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的;
(二)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的;
(三)具有传统文化特色、地域特色或者特定时代特征的;
(四)保存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第十三条 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