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河口(双台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辽宁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15/05/15 颁布日期: 2015/05/15
颁布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辽宁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15/05/15
颁布日期: 2015/05/15

辽宁辽河口(双台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辽宁辽河口(双台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3月24日盘锦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高科 2015年5月15日   辽宁辽河口(双台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辽宁辽河口(双台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是以保护丹顶鹤、黑嘴鸥等多种珍稀水禽和河口湿地生态系统为主要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湿地类型以芦苇沼泽、河流水域和滩涂为主。区域位于盘锦市大洼县和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内,总面积8万公顷。   第三条 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举报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建设与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经济区管委会对保护区负有保护责任,将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政策和措施。   (一)应根据本地实际,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发展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发展。   (二)应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做好资源保护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辽宁辽河口(双台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盘锦市人民政府,业务上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保护区内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并建立资源与环境监测档案;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繁殖及其生态环境等方面科学研究;   (六)加大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力度;   (七)组织、监督管理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的生态旅游活动;   (八)审批进入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教学科研活动,监督检查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九)保护区内巡护检查、防灾救灾、管护设施的保护维修和更换;   (十)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   保护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惩治涉及危害保护区治理和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保护区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水利、农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与管理局共同做好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建立保护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   第八条 对在建设、管理保护区和有关自然保护、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与发展建设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   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所有旅游经营活动必须接受管理局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管理局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线上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保护区保护方向相一致。   第十二条 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芦苇沼泽、河流、滩涂、河口湿地由管理局负责严格管理。   保护区内土地和水域的所有权、使用权必须依法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面积或改变使用用途。   依法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面积或改变用途。特殊原因确需扩大使用面积,而且不致危害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及其保护对象的,由管理局提出,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需事先征求管理局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保护区的土地。   第十三条 加强对丹顶鹤、东方白鹳和黑嘴鸥等珍稀鸟类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禁止捡拾、非法收售鸟卵及毁坏鸟巢等行为。   在鸟类迁徙期、繁殖期,禁止从事影响鸟类栖息、繁殖的行为。禁止观光旅游活动的各类飞行器(观光飞机、观光热气球等)进入保护区上空,渔船、快艇等船只进入或停靠保护区入海口区域。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破坏保护区的界碑、界标等标志;   (二)挖沟、挖塘、筑坝、烧荒、开(围)垦、取土、放牧、采药、乱砍滥伐等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三)猎捕、毒害、贩运、收购野生动物,毁坏野生动物巢穴及其栖息繁殖地;   (四)药鱼、炸鱼、电鱼、酷捕鱼苗等破坏鱼类资源的行为;   (五)向保护区超标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七)未经批准从事野生动物驯养、设置野生动植物公园;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加强对保护区核心区内现有人口管理,按计划逐步迁出。   第十六条 对南小河、鸳鸯岛等鸟类重要分布区实行封闭管理,除油田、苇田生产活动外,禁止一切车辆和人员进入油田、苇田生产道路。   第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提前60日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区审批手续。   需要进入保护区缓冲区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提前30日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局批准方可开展活动,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管理局。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管理局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保护区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保护区内的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坚持“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必须坚持开发服从保护、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保护区内的资源利用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造成湿地生态系统的逆向转变。   第十九条 需要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建设参观、旅游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总体规划内,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实验区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但必须坚持旅游服从保护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护区旅游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接待计划,由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二)保护区内的旅游经营活动,必须接受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三)在保护区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旅游安全设备和安全设施,以保障保护区内动植物及广大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外围建设可能影响保护区生态环境、自然景观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须征求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的建设活动,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在实施过程中,必须接受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内现有油田生产作业和设施按计划逐步退出和拆除,并恢复湿地原貌。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它项目,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并接受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在保护区实验区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违者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内从事水稻田、芦苇及旱田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化学制剂,在施用农药、化肥时,其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处丢弃。   保护区内的芦苇生产作业,须接受管理局的管理,在管理局的监督下进行作业。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于24小时内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管理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在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坝、通道等设施。未能及时清除的,由管理局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原利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野生动物伤害人畜、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保护区进行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批准进入但不服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破坏保护区范围内涉及保护区管理的所有设施、设备的,管理局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保护区重特大污染、破坏事故,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于1994年6月30日印发的《关于印发<辽宁双台子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盘政发〔1994〕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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