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辽宁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1987/02/22 颁布日期: 2011/01/13
颁布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辽宁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1987/02/22
颁布日期: 2011/01/13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 修改内容如下: 1.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3.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1987年2月22日 辽政发〔1987〕17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林业部公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辽宁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辽宁省境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地方自然保护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分别按《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批准的,须报省林业厅备案。   自然保护区性质的改变和范围的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是隶属于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和规章;   (二)对植物、动物、土壤、气象和地质等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三)拯救濒于绝灭的动植物物种,驯养、繁育珍贵稀有和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只供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不准采捕动植物,不准放牧、采石、采砂、挖土、垦殖及从事其它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活动。   实验区除按《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外,对林木可以进行卫生伐、抚育和小面积的更新改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采集标本、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片、登山等活动,必须按自然保护区和动植物保护的分级管理权限,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对新发现的物种,严禁采捕。对发现者应予表彰或奖励。   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令和规章,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并要交纳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林业厅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按《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增设旅游设施,需要占用自然保护区林地、采伐林木的,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属于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厅公布。   第十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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