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暂行办法(2014修订)
颁布机构: |
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7/18 |
颁布日期: |
2014/07/18 |
颁布机构: |
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7/18 |
颁布日期: |
2014/07/18 |
吉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煤安监管应急〔2014〕21号)
各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监分局(站),吉煤集团,有关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及有关法规、规章要求,省煤矿安全监管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暂行办法》(吉能煤炭〔2012〕131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煤矿企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真实性可靠性承诺(略)
2.鉴定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到井下实测的证明(略)
3.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查表(略)
吉林省煤矿安全监管局
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4年7月18日
吉林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和管理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国家《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归属吉林省煤炭行业管理、具有采矿许可证、井工开采的合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相关煤矿企业和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 省煤矿安全监管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与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修改、解释本办法。各市(州)、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所管辖的煤矿瓦斯等级周期性鉴定和动态性鉴定。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管辖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机构应具有煤矿安全评价资质,且具有至少1名通风专业高级职称和至少2名通风专业中级职称技术人员的、具有瓦斯等级鉴定所需要的仪器仪表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可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备案。备案文件要附相关资质证书、从业人员职称证书、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和瓦斯等级鉴定所需要的仪器仪表相关资料等。经备案后,成为鉴定机构,可在吉林省行政区内从事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第五条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鉴定机构承担。
吉煤集团所属各煤矿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由本企业(以下简称鉴定企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其他煤矿企业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
鉴定机构可根据矿井规模大小和工作量多少,与煤矿企业协商确定服务费用,并在签订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六条 鉴定企业和鉴定机构用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测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保证状态完好、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在其计量检定证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七条 煤矿企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并附在鉴定报告中。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
被鉴定矿井与鉴定机构应当密切配合,提供的鉴定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可靠。
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高瓦斯矿井和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120天内完成突出矿井鉴定工作。
第八条 鉴定企业和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则,深入矿井实测相关数据,查阅监测监控数据,并在鉴定报告上签字;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鉴定企业和鉴定机构应当建立瓦斯鉴定档案,妥善保存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鉴定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瓦斯鉴定资格,不得将所承担的瓦斯鉴定工作转包或者分包。
第九条 鉴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从事瓦斯鉴定活动,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十条 鉴定报告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附录E编制,必须有被鉴定矿井名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日期以及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并附鉴定单位从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文件或者在省安全监管局备案的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与鉴定有关信息应当全部公开,接受监督。
各市(州)、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内容包括矿井生产能力、矿井最大采深、瓦斯等级、鉴定年度、矿井瓦斯绝对涌出量和相对涌出量、采掘工作面最大瓦斯涌出量、矿井二氧化碳绝对涌出量和相对涌出量、瓦斯抽采量、月产煤量、月平均日产煤量、自然发火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等。
第十二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检查和监察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伪造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省安全监管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降低矿井瓦斯等级并造成瓦斯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申报材料(一式六份)在省政府政务大厅省安全监管局行政审批办公室窗口受理申报审批。
(一)瓦斯、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申报材料。
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
2.鉴定机构(鉴定企业)的资质、仪器仪表检测检验报告、专业技术人员证书和劳动关系等鉴定能力证明文件。
3.煤矿企业与鉴定机构签订的合同书。
4.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的承诺或证明表(附表1或附表2)。
5.煤矿采矿许可证。
6.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查表(附表3)。
7.县(市、区)、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逐级审查合格、汇总后的申报文件。
8.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
(二)突出矿井、突出煤层、将有按突出煤层管理的矿井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申报材料。
1.矿井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
2.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
3.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查表(附表3)。
4.县(市、区)、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送时限。
(一)瓦斯、高瓦斯矿井。各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鉴定年份的10月份将辖区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申请材料报送省煤矿安全监管局(特殊情况除外)。
(二)突出矿井、突出煤层。直接申请认定为突出矿井的申请文件、鉴定为非突出矿井鉴定报告的报送文件,要在认定为突出矿井和鉴定报告完成后20日内上报省煤矿安全监管局。
第十七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批程序。
(一)瓦斯、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
1.由鉴定企业自行组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在提交鉴定报告的同时,出具由煤矿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负责人和总工程师签字,对鉴定结果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负责的承诺(附表1)。
2.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被鉴定煤矿企业要提前告知属地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到现场实测情况井下跟踪监督,并出具由被鉴定煤矿企业和当地县(市、区)或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盖章并由分管负责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明(附表2)。
3.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全部申报材料由所属煤矿企业审查(多个层级须逐级审查)合格后,经矿井所在县(市、区)、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及现场鉴定程序、对出具报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企业)资质、鉴定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鉴定仪器仪表等进行严格审查,合格后报省安全监管局审批。
4.省煤矿安全监管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鉴定报告等全部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专家或中介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及现场鉴定程序、对出具报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企业)资质、鉴定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鉴定仪器仪表等有疑义,要到现场调查、了解、核准相关情况。
5.省煤矿安全监管局将专家或中介机构审查意见报省安全监管局行政审批办公室,并由其下达批复文件。
(二)突出矿井、突出煤层、将有按突出煤层管理的矿井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鉴定。
1.矿井有按突出管理的煤层,可由矿井所在属地县(市、区)、市(州)逐级申请,由省安全监管局行政审批办批准认定为突出矿井;不申请认定的,应当在确定煤层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
2.突出矿井、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鉴定机构承担。鉴定结果由矿井所在县(市、区)、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安全监管局行政审批办公室,并由其下达批复文件。鉴定机构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3.将有按突出煤层管理的矿井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由所属煤矿企业签署上报意见(多个层级须逐级签署上报意见)后,由矿井所在县(市、区)、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逐级组织上报省安全监管局,由省煤矿安全监管局组织专家或中介机构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方法、报告等进行审查。省煤矿安全监管局将专家或中介机构审查意见报省安全监管局行政审批办公室,并由其下达批复文件。
省安全监管局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八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批时限。
自省政府政务大厅省安全监管局行政审批窗口登记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审批结果由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告知申报单位。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煤矿安全监管局、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