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按日连续处罚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5/05/01 |
颁布日期: |
2015/04/23 |
颁布机构: |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5/05/01 |
颁布日期: |
2015/04/23 |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按日连续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交发〔2015〕127号)
委各直属单位、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含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按日连续处罚实施办法》已经第10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4月23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按日连续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规中规定的具有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的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含公路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施工现场未采取设置围挡、苫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
(二)在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并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告知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第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当场认定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执法文书,责令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执法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理依据;
(四)责令立即改正的具体内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执法主体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执法文书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对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复查时应当制作复查记录,收集相关证据。
第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复查时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条 复查时当事人被认定为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书,送达当事人,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再次进行复查。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决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初次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该行为的原处罚决定、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按日连续处罚的起止时间和依据;
(四)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
(五)按日连续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执法主体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三条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执法文书(或初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的次日起,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复查发现拒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第十四条 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
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