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发布第五批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2023年6月5日)
为规范环境资源案件裁判标准和审理规则,不断提升环境资源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充分发挥司法的评价指引和政策形成功能,引导社会公众不断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意识,共同践行绿色低碳高质量的发展理念,6月5日,天津高院发布第五批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目 录
一、杨某、田某虚假处置污染环境案
二、姜某盗窃、盗掘古墓葬案
三、黄某某、刘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案
四、凌某某非法狩猎案
五、李某某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房某某、邓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七、某王府文化传播中心与某文化公司古建筑群开发利用合同纠纷案
八、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诉赵某某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九、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与某商贸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
十、鲁某诉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一、杨某、田某虚假处置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将其公司废液交给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处置的情况下,私自将工业废液交与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田某进行处置。后被告人田某三次从某石油机械公司拉走装有废液的白色吨桶共计32桶,并与被告人杨某共同对装载废液的货车拍摄了多个视频,制造废液已被运输至某环境服务公司进行处置的假象。后被告人田某将桶内的废液全部倾倒于荒地污水井中,部分废液外溢至土壤中,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经监测,上述倾倒物为危险废物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均系有毒物质。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津市津南区生态环境局向法院出具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田某、杨某与石油机械公司自愿对该案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已支付赔偿金额共计1053510元。
【裁判结果】
津南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支付生态修复费用及被告人杨某积极预缴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最终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虚假处置危险废物引发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我国对于危险废物的处置有严格的许可和监管制度,虚假处理危险废物不仅会对水体、土壤造成严重污染,也会导致监管制度形同虚设。本案被告人无视生态环境安全,制造合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假象,实际却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并从中谋利,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理应依法打击。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有效切断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产业链”,对所有被告人均依法判处了刑罚,同时督促被告人全额缴纳环境修复费用,以法治力量守护“青山绿水蓝天净土”。同时也警示广大企业生产者要严肃对待污染物处置的每一个环节,让污染物依法依规得到妥善处置,努力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二、姜某盗窃、盗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曾伙同冯某、潘某等人将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王氏墓园内两根华表顶部的两只狮形蹲兽石雕拆卸后盗走,被盗王氏墓园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被盗两只狮形蹲兽石雕均为二级文物。后被告人姜某又伙同刘某某、谢某某等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电锯、发电机、铁锤等工具,进入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的清恒敬郡王园寝内,将陵墓园寝地宫石门上的两块蒲牢石雕切割后盗走。经鉴定,此次毁坏的地宫石门是清恒敬郡王园寝的核心部分,具有极高的历史、文化研究价值。后姜某主动投案,被盗蒲牢石雕已发还天津市蓟州区文物管理局。
【裁判结果】
蓟州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盗窃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窃、盗掘古墓葬引发的刑事案件。蓟州区拥有悠久历史,辖区内存有古代大量墓葬,涉案恒敬郡王园寝对于研究清代规制,具有极高的历史、文化研究价值,姜某等人明知是古墓葬而实施盗掘,致使古墓葬本体完整性遭到不可逆的破坏,破坏了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刑事责任,体现了全面维护文物安全的鲜明立场,对于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受法律保护的古墓葬及其价值、营造共同保护社会氛围,以及警示、震慑民间盗墓活动,具有积极意义。
三、黄某某、刘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案
【基本案情】
黄某某、刘某某到蓟州区马伸桥镇峰山村西侧约240米于桥水库北岸的库区内,使用各自在网上购买的金属探测仪及铁锹进行盗掘。后二被告人被蓟州区文物保管所巡查人员发现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天津市文物管理中心鉴定,根据文物标本及该区域地层堆积认定,此地点为一处分布范围较大的金元至明清时期古文化遗址,在遗址局部区域可能存在更早时期遗存堆积,具备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属地派出所收缴的文物及标本与遗址的年代、文化内涵相吻合,被盗扰地点均处于遗址范围内;盗掘行为对遗址造成轻度破坏。二被告人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裁判结果】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文物为目的,私自挖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文物的所有权,妨害了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管理秩序,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行为未对古文化遗址造成严重破坏等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了缓刑。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掘古文化遗址引发的刑事案件。古文化遗址是古代人类的建筑废墟以及在对自然环境改造利用后遗留下来的痕迹,是古人遗留下来的文明遗产,是连接过去、现代和未来的历史文化纽带。盗掘古文化遗址的行为不但造成文物的严重流失乃至直接毁坏,而且使许多文物因失去保护而丧失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本案中,二被告人以“探宝”为由来到于桥水库北岸的库区内,私自使用各自在网上购买的金属探测仪及铁锹进行盗掘,造成遗址的轻度破坏。蓟州区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行为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了刑罚。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和预防文物犯罪、维护文化遗产安全的决心和成效。
四、凌某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凌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梨园头村空地处,使用禁用工具粘网捕猎野生鸟类32只,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凌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32只鸟类均为“三有”保护动物。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凌某某到其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住所进行搜查时,在其住所的冰箱内发现数十只各种鸟类尸体,被依法予以扣押。经查,上述鸟类是被告人凌某某于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河边,使用禁用工具粘网捕猎后藏匿于家中。经鉴定,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规定上述鸟类均为“三有”保护动物。被告人凌某某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裁判结果】
西青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被告人凌某某猎捕野生鸟类,造成鸟类死亡,使国家自然资源遭受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判令其赔偿因非法狩猎导致野生鸟类死亡所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为非法狩猎引发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刑事案件。根据2000年《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麻雀、喜鹊、斑鸠都是城市常见鸟类被列为“三有”保护动物。大量捕杀会导致野鸟种群数量减少,破坏地区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属于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违法行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既严惩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又发挥了保护野生动物的司法导向作用,对教育警示社会公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五、李某某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在无营业执照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侯某某等协助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废液压油进行非法处置并销售获利。李某某等人将过滤后产生的含油性废白土填埋在厂房院内土壤上,非法处置的废液压油重量共计14.26吨;未处置的废液压油共计14.84吨、废白色液压油共计3.74吨。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李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向李某某联系介绍收购废液压油48桶共计4.869吨。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涉案废液压油、废白色液压油属于危险废物。厂院内土壤及水质检出石油烃等危险废物,土壤锌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公诉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等妥善处置涉案危险废物,共同承担对涉案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的费用94937.4元。李某某等当庭表示同意配合扣押机关对扣押物品进行依法处置,消除危险,并同意承担无害化处置的费用。被告人任某自愿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上述五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一万元;被告人任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已处置废液压油、未处置的废液压油、废油处置设备、空桶等,均依法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等在判决生效后对涉案危险废物消除危险,涉案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的费用由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共同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危险废物具有毒性、易燃性等危害,一旦处置不当就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威胁,更有甚者会危害人体健康乃至生命,因此对于危险废物的收集、处置等活动,我国有严格的监管制度。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利,在无营业执照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废液压油进行非法处置并销售获利,对处置地附近土壤造成了严重污染。本案综合运用刑事和民事公益诉讼手段,在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承担涉案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的费用,既有力震慑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黑色产业链,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绝不姑息、对违法行为人全面追责的鲜明态度,同时也倒逼企业和个人守法经营、依法依规处置危险废物,对于提升全社会防治危险废物污染、全面树立环境保护法治意识起到积极作用。
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房某某、邓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房某某、杜某某于2021年7月9日在禁渔期使用电击方式在天津市静海区独流减河内非法捕捞野生鲤鱼、鲫鱼。经天津市静海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房某某采用捕捞网具为拖网,捕捞方法为电拖网捕捞,为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经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委托专家评估,其中被告房某某违法捕捞行为造成渔业资源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价值共计2878.26元,杜某某违法捕捞行为造成渔业资源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价值共计2803.35元。据此,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市二中院组织当事人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房某某、杜某某分别购买价值不低于3000元的鱼苗(具体种类由当地渔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定,符合独流减河渔业生态物种要求),在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在独流减河进行增殖放流;被告房某某、杜某某在区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要经过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核)。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通过增殖放流方式达到恢复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本案非法捕捞鱼类的案发地位于独流减河,属于本地野生鱼类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二被告使用电击这种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方式在禁渔区的禁渔期内非法捕捞野生鱼类,虽然捕捞数量价值不大,但对于正在繁殖期内的鱼类资源造成较为严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破坏生态渔业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对该公益诉讼案件以被告人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和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促成调解,并在本市相关媒体上公布,有效保护了独流减河流域的渔类资源,并对流域群众进行了一次生动的普法教育。
七、某王府文化传播中心与某文化公司古建筑群开发利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王府(又称某祠堂)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某王府文化传播中心为区政府授权的该古建筑群的管理机构。某王府文化传播中心与某文化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允许某文化公司将部分古建筑群落作为某王府文化园系列文化项目使用。合同履行期间,某文化公司未经审批私自拆改了部分古建筑结构,改变了古建筑用途,对此天津市南开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院内建设工程,自行拆除建筑,恢复某王府原来的风貌,但某文化公司未予整改。故某王府文化传播中心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涉案合作合同,某文化公司腾空使用涉案古建筑群落的房屋及场地。
【裁判结果】
南开区法院审理认为,某王府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某文化公司在对古建筑群进行文化开发利用时,未经审批私自拆改建筑结构,改变了某王府原有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禁止性规定,某文化公司应在三十日内将其使用的部分古建筑群落及其附属设施腾空并交予某王府文化传播中心。某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古建筑群文化开发利用过程中引发的民事案件。涉案某王府古建筑群(某祠堂)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属于本市不可替代的历史名片和地标性建筑,文化开发利用过程中更需要得到合法保护。人民法院严格公正司法,正确适用文物保护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推动文物场地及时腾退的同时依法保障平等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实现了保护文物与保障权益、法治力量与司法衡平的有机统一。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还积极探索司法审判与文物保护相结合的专业化机制,并强化与有关部门沟通配合,推动提升文物保护整体水平。该案为加强古建筑群司法保护及类似案件办理提供了参考样本。
八、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诉赵某某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赵某某雇佣梁某某、王某某在其租用厂房经营自行车车把酸洗、氧化加工,放任酸洗及氧化过程中的废液淋洒到车间内无防渗措施的地面及沟槽中积聚渗入土壤,并将废液通过厂区内无防渗措施的排水沟排入厂外渗井。经监测,废液对车间地下土壤、流经的排水沟内浅层下水造成污染。赵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均被以环境污染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罚金。天津市环鉴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就涉案厂房出具评估报告,涉案厂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共计596311.15元。后因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武清区生态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污染清除费用、土壤恢复费用、浅层地下水恢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费用共计408569.06元,并连带承担土壤修复责任。
【裁判结果】
市一中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经营的车把氧化厂排放的废液、废水造成土壤被严重污染的后果,赵某某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包括污染清除费用、土壤恢复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等生态环境损失,均属于合理开支,应予支持。涉案厂区的土壤遭到污染,应予修复,综合原告的主张和涉案土壤污染情况及涉案鉴定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维修方案,赵某某应在60日内对涉案厂区的土壤予以修复,否则应按照鉴定评估意见承担土壤修复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规定审理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系新类型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除依法判令赵某某承担土壤修复责任外,还对武清区生态局主张的污染清除费用、土壤恢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等依法予以支持。在另案已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本案判决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对潜在违法者产生警示和威慑作用。
九、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与某商贸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6日,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将废弃化学品倾倒在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瑞庄子村2号坑塘内和白涧镇大梨园头村西南侧污水处理厂旁。经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上述倾倒的废弃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为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桑梓镇政府、白涧镇政府分别委托案外人对现场倾倒物品进行分拣装箱,并对污染的土壤进行收集、处置。根据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经应急处置后,涉案土壤已符合标准,无需再次修复。某商贸公司尚欠桑梓镇政府部分处置费用。2022年10月19日,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蓟州区生态局)和某商贸公司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某商贸公司分三期向蓟州区生态局支付33219.61元。
【裁判结果】
市一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经审查,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之间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定条件。裁定:申请人蓟州区生态局与申请人某商贸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本案中,涉案危险废物倾倒行为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经磋商达成赔偿欠付处置费用的合意,人民法院对赔偿协议的主体、磋商程序、实体权利义务等进行严格审查,依法确认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实现了司法审判和行政监管的有效衔接。本案通过司法确认赋予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如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司法手段为磋商效果“保驾护航”。
十、鲁某诉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到鲁某乳胶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加工点现场有蒸汽锅炉、反应釜、搅拌罐等生产设备及大量生产原料、成品乳胶,且所有生产设施电源均处于接通状态,但该加工点未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蓟州区生态环境局分别对鲁某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鲁某处20万元罚款。鲁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视频资料光盘,证实鲁某进行乳胶加工生产,且确实存在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事实。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案涉乳胶加工点的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其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判决驳回鲁某的诉讼请求。鲁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针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行为不服引发的行政案件。乳胶涂料系家庭、单位及公共场所进行装修所必需的材料,传统乳胶涂料生产加工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甲醛、苯等污染物,环保不达标的乳胶涂料,会造成大气污染,且对人体呼吸道及皮肤等造成严重危害。本案中,鲁某加工点从事乳胶生产,理应配套相应的环保设施。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警示生产经营者在追求经济效益和经济价值的同时,也要切实增强环境主体责任意识,注重保障生态环境价值,努力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