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劳动教育实施及补助办法
颁布机构: |
台北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北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教育培训 |
生效日期: |
2013/07/01 |
颁布日期: |
2013/07/04 |
颁布机构: |
台北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北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教育培训 |
生效日期: |
2013/07/01 |
颁布日期: |
2013/07/04 |
法规名称:台北市劳动教育实施及补助办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2 年 07 月 04 日
第 1 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加强实施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劳动教
育,提升劳动知能,激发敬业精神,提高工作效能,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劳动局(以下简称劳动局)。
第 3 条
本办法之补助对象如下:
一 本市各企业工会、产业工会、职业工会及工会联合组织。
二 本市辖区内之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政治团体除外)。
三 其他经劳动局公告办理劳动教育者。
第 4 条
劳动局应逐年公告年度劳动教育补助政策、审查重点、补助经费之比率、
申请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
劳动局认有政策性或迫切性之需要时,得项目办理公告。
前二项补助经费之比率及申请期限,由劳动局定之。
第 5 条
符合第三条所定资格者,得检附下列文件,向劳动局申请劳动教育补助:
一 计划书。
二 公司登记、商业登记或立案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 经费明细表。
四 同一劳动教育课程未获其他政府机关补助之保证书。
前项申请文件有欠缺,劳动局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
请。
第 6 条
劳动教育应以劳动事务及其他有助于提升劳动知能之课程为范围。
第 7 条
劳动教育得采专业讲授、专题讨论、视听教育、研讨座谈、观摩活动或远
距教学方式,选择适当之教学场所,定期或不定期实施。
第 8 条
受补助者办理劳动教育,每场至少应安排三小时以上课程,每场最高补助
新台币六万元。
前项补助基准由劳动局定之。
第 9 条
劳动教育课程讲师应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担任:
一 大专院校经济、劳工、社会、心理、法律、管理相关科系毕业,对劳
动权益研究具有心得。
二 中等以上学校相关课程之合格教师,并具有实务经验。
三 各级政府七职等以上相关主管业务人员。
四 曾任工会总干事、组长或理事、监事三年以上,对于工会实务具有经
验。
五 其他对于所授课程具有特殊专长。
第 10 条
受补助者办理劳动教育,得选用各级政府机关编纂之教材,或依实际需要
自行编纂使用;其选用或编纂之教材需与课程内容相符。
第 11 条
受补助者应依核定计划书确实执行,并建立完整之档案备查;如有特殊情
形致无法执行或须变更原核定计划内容者,以书面叙明理由报经劳动局核
准后,始得在原补助经费额度内变更执行。但讲师变更或不可抗力之情事
,致无法于三个工作日前函报劳动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受补助者应于劳动教育课程结束翌日起三十日内检据申请核拨补助款。但
课程于当年度十一月十五日后办理者,应于十二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请。
第 13 条
受补助者申请核拨补助款,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劳动局提出申请:
一 执行情形报告表。
二 学员签到表。
三 教材及活动照片。
四 经费支出明细表及原始凭证资料。
受补助者办理劳动教育课程所支付之费用,应依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
第一项申请文件有欠缺,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核拨补助
款。
核拨补助款应行注意事项,由劳动局定之。
第 14 条
经核准给予劳动教育补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拨补助款:
一 已获其他政府机关补助。
二 申请人向参加人员收取学费或有其他营利行为。
三 申请人未依指定期限提出申请。
四 课程不符第六条所定范围。
五 课程属职业技术等训练课程。
六 参与劳动教育课程之学员每班未达二十人。
七 劳动教育未安排三小时以上课程,或每小时讲授时间未满五十分钟。
第 15 条
劳动局得随时派员抽查访视各补助计划执行情形,要求受补助者提供相关
文件资料详实说明,并作成访查纪录表。受补助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前项访查结果应列为次年度补助重要依据。
第 16 条
受补助者解散、停业、破产、所执行之相关业务被撤销许可或登记所在地
迁出本市,应向劳动局申报。
第 17 条
核准补助之处分得载明:「受补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局应自事实
发生之日起撤销或废止原核准补助处分,追回全部或一部补助款,并停止
补助申请一年至三年,如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司法机关侦办:一、提送资
料或建立档案有隐匿、伪造、诈欺、不实或其他不正当之行为。二、违反
第十一条规定。三、未依第十二条规定,于指定期限内申请核拨补助款。
四、有第十四条各款不予核拨补助款之情事。五、规避、妨碍或拒绝劳动
局就第十五条所为之抽查。六、未依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18 条
受补助者经劳动局限期通知缴回补助款,届期不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
行。
第 19 条
劳动局对于受补助者办理劳动教育经评鉴绩效优良者,得予奖励。
前项评鉴及奖励方式,由劳动局定之。
第 20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劳动局定之。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