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施行细则

颁布机构: 内政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12/06/04 颁布日期: 2012/06/04
颁布机构: 内政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12/06/04
颁布日期: 2012/06/04
法规名称:消防法施行细则 修正日期:民国 101 年 06 月 04 日 第 1 条 本细则依消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所定消防主管机关,其业务在内政部,由消防署承办;在直辖 市、县 (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办。 在县 (市) 消防局成立前,前项业务暂由县 (市) 警察局承办。 第 3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每年应订定年度计划经常举办防火教育及防火倡导 。 第 4 条 (删除)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管理权人依本法第九条规定应定期检修消防安全设备之方式如下: 一、外观检查:经由外观判别消防安全设备有无毁损,及其配置是否适当 。 二、性能检查:经由操作判别消防安全设备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综合检查:经由消防安全设备整体性之运作或使用,判别其机能。 前项各款之检查,于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规定之甲类场所,每 半年实施一次,甲类以外场所,每年实施一次。 第一项消防安全设备之检修项目、检修基准及检修结果之申报期限,由中 央消防机关定之。 第 7 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防焰性能认证者,应检具申请书,并检送 试样或相关档及审查费,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经审查合格后,始得使 用防焰标示。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关 (构) 、学校、团体协助办理前项审查之技 术工作。 第一项审查费之收缴,依预算程序办理,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防焰性能认证之作业程序,防焰标示之核发及防焰性能试验基准, 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一定规模以上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其范围如下: 一、电影片映演场所(戏院、电影院)、演艺场、歌厅、舞厅、夜总会、 俱乐部、保龄球馆、三温暖。 二、理容院(观光理发、视听理容等)、指压按摩场所、录像节目带播映 场所(MTV 等)、视听歌唱场所(KTV 等)、酒家、酒吧、PUB 、酒 店(廊)。 三、观光旅馆、旅馆。 四、总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货商场、超级市场及游艺场等 场所。 五、总楼地板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厅。 六、医院、疗养院、养老院。 七、学校、总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补习班或训练班。 八、总楼地板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员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厂或机 关(构)。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供公众使用之场所。 第 14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防火管理人应为管理或监督层次干部,并经省 (市) 、 县 (市) 消防机关或中央消防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讲习训练合格领有证书 始得充任。 前项讲习训练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防火管理人每二年至少应接受讲习训练一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讲习训练 者,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得通知管理权人限期改善。 第 15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消防防护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自卫消防编组:员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编组灭火班、通报班及避难 引导班;员工在五十人以上者,应增编安全防护班及救护班。 二、防火避难设施之自行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检查结果遇有缺失, 应报告管理权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设备之维护管理。 四、火灾及其他灾害发生时之灭火行动、通报联络及避难引导等。 五、灭火、通报及避难训练之实施;每半年至少应举办一次,每次不得少 于四小时,并应事先通报当地消防机关。 六、防灾应变之教育训练。 七、用火、用电之监督管理。 八、防止纵火措施。 九、场所之位置图、逃生避难图及平面图。 十、其他防灾应变上之必要事项。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内装修施工时,应另定消防防护计划,以监督 施工单位用火、用电情形。 第 16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协议制定共同消防防护计划者,由各管理权 人互推一人为召集人协议制定,并将协议内容记载于共同消防防护计划; 其共同消防防护计划应包括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无法依前项规定互推召集人时,管理权人得申请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 关指定之。 第 17 条 山林、田野引火燃烧,以开垦、整地、驱除病虫害等事由为限。 前项引火燃烧有延烧之虞或于森林区域、森林保护区内引火者,引火人应 于五日前向当地消防机关申请许可后,于引火前在引火地点四周设置三公 尺宽之防火间隔,及配置适当之灭火设备,并将引火日期、时间、地点通 知邻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于森林区域或森林保护区引火者,并应通 知森林主管机关。 前项引火应在上午六时后下午六时前为之,引火时并应派人警戒监视,俟 火灭后始得离开。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删除) 第 19-1 条 本法第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所称定期向辖区消防机关申报,指于每年四月及 十月向辖区消防机关各申报一次。 第 19-2 条 本法第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安全技术人员,应经直辖市、县(市 )消防机关,或由中央消防机关认可之专业机构,讲习训练合格并领有证 书,始得充任。 前项讲习训练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安全技术人员每二年应接受复训一次,每次复训时数不得少于八小时。 第 19-3 条 本法第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第六款所定用户安全检查数据,包括用户地址、 检测项目及检测结果。 第 20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设置之消防栓,以采用地上双口式为原则,附近应设明显 标志,消防栓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当地自来水事业应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负责保养、维护消防栓。直辖市 、县 (市) 消防机关并应定期会同当地自来水事业全面测试其性能,以保 持堪用状态。 第 21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辖内无自来水供应或消防栓设置不足地区,应筹 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并由当地消防机关列管检查。 第 22 条 直辖市、县 (市) 辖内之电力、公用气体燃料事业机构及自来水事业应指 定专责单位,于接获消防指挥人员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为之 通知时,立即派员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断电源、瓦斯。 第 23 条 消防指挥人员、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划定警戒区后,得通知当地警察分局或分驻 (派出) 所协同警戒之。 第 24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请求补偿时,应以书面向该辖消防主管机关请求之。 消防主管机关对于前项请求,应即与请求人进行协议,协议成立时,应作 成协议书。 第 25 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调查、鉴定火灾 原因后,应即制作火灾原因调查鉴定书,移送当地警察机关依法处理。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必要时,得会同当地警 察机关办理。 第一项火灾原因调查鉴定书应于火灾发生后十五日内完成,必要时,得延 长至三十日。 第 26 条 检察、警察机关或消防机关得封锁火灾现场,于调查、鉴定完毕后撤除之 。 火灾现场尚未完成调查、鉴定者,应保持现场状态,非经调查、鉴定人员 之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或变动。但遇有紧急情形或有进入必要时,得由 调查、鉴定人员陪同进入,并于火灾原因调查鉴定书中记明其事由。 第 27 条 火灾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直辖市、县 (市) 消防机关申请火灾证明。 前项证明内容以火灾发生时间及地点为限。 第 28 条 各级消防机关为配合救灾及紧急救护需要,对于政府机关、公民营事业机 构之消防、救灾、救护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及装备,得举办训练及 演习。 第 29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机关定之。 第 3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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