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设备器具安全信息申报登录办法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5/01/01 |
颁布日期: |
2014/10/22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5/01/01 |
颁布日期: |
2014/10/22 |
法规名称:机械设备器具安全信息申报登录办法
发布日期:民国 103 年 10 月 22 日
第 1 条
本办法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定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械、设备或器具(以下简称
产品),指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
第 3 条
制造者或输入者(以下简称申报者),于国内生产、制造、加工、修改(
以下简称产制)或自国外输入前条产品,认其构造、性能及防护符合中央
主管机关所定安全标准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信息申报网站(以下
简称信息网站)登录该产品之安全信息,完成自我宣告(以下简称宣告安
全产品)。
第 4 条
申报者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宣告其产品符合安全标准者,应采下列
方式之一左证,以网络传输相关测试合格文件,并自行妥为保存备查:
一、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检定机构实施型式检定合格。
二、委托经国内外认证组织认证之产品验证机构审验合格。
三、制造者完成自主检测,确认符合安全标准。
防爆灯具、防爆电动机、防爆开关箱及经商品检验主管机关公告列入商品
检验品目者,以前项第一款规定为限。
第 5 条
申报者宣告产品安全时,应于下列资料加盖承办者及其负责人印章,并以
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电子文件格式传输至信息网站:
一、自我宣告声明书:签署该产品符合安全标准之声明书。
二、设立登记档:工厂登记、公司登记、商业登记或其他相当设立登记
证明文件。但依法无须设立登记,或申报者设立登记资料已于信息网
站登录有案,且该数据记载事项无变更者,不在此限。
三、符合安全标准之测试证明文件:型式检定合格证明书、产品验证机构
审验合格证明或产品自主检测报告。
四、产品基本数据:
(一)型式名称说明书:包括型录、产品名称、产品外观图说、商品分类
号列、主机台及控制面板基本规格等信息。
(二)产品安装、操作、保养与维修之说明书及危险对策:包括产品安全
装置位置及功能示意图。
五、产品安全装置及配备基本数据:包括品名、规格、安全性能与符合性
说明、重要零组件验证测试报告及相关强度计算。
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要求交付之符合性评鉴程序数据及技术文件。
第 6 条
信息申报登录未符前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通知其补正;届期未
补正者,不予受理。
前项补正总日数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有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7 条
申报者办理信息申报登录时,应使用可证明其身分之电子凭证,以网际网
路方式申报登载之。
本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定申报,其申请档所载申报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均得单独代理申报。
第 8 条
申报者应指定专责人员,负责信息申报之登录及数据更新等相关事项。
第 9 条
申报者完成登录后,登录内容有变更者,应自事实发生日起三十日内,申
请变更登录。
前项申请变更登录,准用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 10 条
产制者对于宣告安全产品,应于其制程中采取管制措施,确保其同一型式
产品符合技术文件所载之内容,并与技术档所附试验报告之测试样品具
有一致安全规格。
产品经登载于信息网站者,申报者应确保其产品符合所声明之内容,其申
报信息内容有异动或变更时,应叙明事由重新申报登录,以确保其符合性
。
第 11 条
申报者应保存所登录之产品符合性声明书及相关技术文件,至该产品停产
后至少十年。
第 12 条
申报登录之信息,有保密或限阅之必要者,得不公开;经筛选整理后之资
讯,中央主管机关得提供外界查询或运用之方式如下:
一、网络查询或下载。
二、以重制或复制方式提供。
前项之网络查询或下载,免收查询费用;申请重制或复制信息,依中央主
管机关所定收费标准收取规费。但经授权于网络下载一定范围之信息者,
得免收费用。
第 13 条
信息申报登录所附文件数据,应以中文为主,得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前项数据为外文者,除供工作者使用之安装、操作、保养、维修及危险预
防对策等技术文件数据,应有中文正体字译本外,档为英文以外之外文
者,并须附具英译本对照。
申报者未依前二项规定办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通知其补正;届期未
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 14 条
申报者完成产品安全信息申报登录作业时,中央主管机关应给予登录字号
及核发登录完成通知书。
前项登录完成通知书,应包括申报者信息、产品基本数据、产品规格、产
制厂场数据、依据之安全标准条款、登录字号、登录日期、效期及其他必
要事项。
前项登录效期,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产品之种类别,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之
期限范围内分别规定之。
第 15 条
经完成登录之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报者应自事实发生日起三十日
内重新申报登录:
一、安全标准有修正,致原登录事项不符规定。
二、登录之产品设计有变更,致原申报信息内容须更新。
三、产品登录效期届满。
第 16 条
同一申报者就同一型式产品,不得重复申报。但依前条规定重新申报登录
者,不在此限。
第 17 条
申报登录产品之型式,申报者应依制造者之产品型号定之。但产品无型号
数据者,得以规格、文字或编码组合为之。
前项型号、规格、文字或编码,应具有显著识别性,并由申报者于申报资
讯登录时定之。
第 18 条
宣告安全产品之品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得使用他人之产品商标或厂商名称。但经授权用户,不在此限。
二、不得与其他厂商之宣告安全产品品名相同,或涉有仿冒、暗示或影射
情事。
三、不得有虚伪、夸大或使人对宣告安全产品之安全效能产生不当联想或
混淆。
四、不得夹杂外文或数字。但具直接意义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有其他不适合为宣告安全产品名称之情形。
宣告安全产品品名相同或近似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商标、厂商名称或其
他可资辨别名称之顺位认定之。
已登录之宣告安全产品违反第一项规定者,除应自负法律责任外,中央主
管机关并得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审查核定之。
第 19 条
依第五条规定传送至信息网站之数据内容,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得与其他厂商之产品数据专门技术、专利内容相同。但已公众周知
或取得授权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涉及仿冒、暗示或影射情事。
三、不得有虚伪、夸大或使人对宣告安全产品之安全效能产生不当联想或
混淆。
四、不得有其他不适合为宣告安全产品构造、性能及防护效能陈述之情形
。
已登录之宣告安全产品违反前项规定者,除应自负法律责任外,中央主管
机关并得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审查核定其传送产品数据。
第 20 条
完成登录之产品,申报者应维持其与登录数据所载之范围、型式及功能相
符,且实体不得与登录事项相异。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申报者准备样品,并就特定项目实施复测
、抽验或赴生产厂场实地查核。
第 2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注销产品安全信息登录:
一、自行申请注销。
二、申报者设立登记档经依法撤销、废止或注销。
三、申报者之事业体经依法解散、歇业或撤回认许。
四、中央主管机关查核发现有其他不合规定之重大情事。
前项注销登录者,其相关授权输入放行通知书随同丧失效力。
第 22 条
以诈欺或虚伪不实方法取得信息登录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登录;其
有涉及刑责者,并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 2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产品安全信息登录:
一、经购、取样检验结果不符合安全标准。
二、通知限期提供检验报告、符合性左证档或样品,届期无正当理由仍
未提供。
三、登录产品因瑕疵造成重大伤害或危害。
四、产品未符合标示规定,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
五、未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保存,经登录之产品符合性声明书及技术档
。
六、未依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登录。
七、登录产品型式违反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
未改正。
八、登录产品品名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或登录产品数据内容违反
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九、未依第二十条规定维持产品实体与登录事项相同,经通知限期改正,
届期未改正。
十、申报项目经公告废止应实施安全信息申报网站登录作业。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重大者。
第 24 条
经撤销登录或因产品与申报信息不符而经废止登录者,其原申报档不得
再供申报之用。
第 25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