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噪声与振动 |
生效日期: |
2000/03/11 |
颁布日期: |
2000/03/11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噪声与振动 |
生效日期: |
2000/03/11 |
颁布日期: |
2000/03/11 |
法规名称: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
修正日期:民国 99 年 03 月 11 日
第 1 条
本细则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之管制标准,以最高之容许音量为准,音量之单位为分贝(dB
)。
本法所称机动车辆,指在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
车辆。
第 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噪音管制区划定作业准则于所辖四类管制
区内选定人口密集处、主要干道旁或其他适当地点,指定环境噪音监测点
及交通噪音监测点(以下简称环境及交通噪音监测点),并依下列规定办
理:
一、指定原则:
(一)直辖市第一类及第四类管制区内,应指定各二以上之环境及交通噪
音监测点;县(市)第一类及第四类管制区内,应指定各一以上之
环境及交通噪音监测点。
(二)直辖市第二类及第三类管制区内,应指定各四以上之环境及交通噪
音监测点;县(市)第二类及第三类管制区内,应指定各二以上之
环境及交通噪音监测点。
二、指定位置:
(一)环境噪音监测点:在宽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应距离道路边缘三十
公尺以上;在宽度六公尺以上未满八公尺之道路,应距离道路边缘
十五公尺以上。监测高度应离地面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
(二)交通噪音监测点:在道路边有建筑物者,应距离建物墙面一公尺以
上。监测高度应离地面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
三、监测方式:每一监测点每季应进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时连续测定。
前项经指定之监测点数量及位置,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
同;其监测数据,应定期陈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 4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所为之公告,应报请中央主管机
关核定。
第 5 条
违反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标准者,或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或鉴定者,由违规行为所在地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裁处。
第 6 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称快速道路,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规定之
快速公路,及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设计标准规定之快速道路。
本法第十五条所称其他交通所产生之噪音,指下列所产生之交通噪音:
一、前项快速道路以外之公路法规定之省道、县道。
二、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设计标准规定之主要道路、次要道路。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交通系统或道路。
第 7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陆上运输系统噪音改善计划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其
他交通噪音改善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应执行改善之营运或管理机关(构)。
二、超过陆上运输系统噪音管制标准或环境音量标准之路段交通状况说明
(包含交通流量、运具组成、营运速率)及平面、纵面及断面图说(
含陈情户位置或量测点)。
三、改善前超过陆上运输系统噪音管制标准或环境音量标准之路段噪音量
测结果及其成因分析、影响程度。
四、所采取相关噪音防制措施内容说明。其中有关之噪音防制设施,应记
载其位置、规模及功能等设计图说。
五、采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评估。
六、计划执行期程。
七、执行计划路段沿线民众意见。
八、改善可行性分析。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前项噪音改善计划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完
成审查并核定之。计划内容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应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
内通知营运或管理机关(构)限期补正,且核准补正之总日数不得超过六
十日;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间内。
营运或管理机关(构)逾期未依前项规定完成补正者,视为未依本法第二
十九条规定检送噪音改善计划。
第 8 条
前条噪音改善计划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无法于其营运或管理
范围内改善交通噪音者,营运或管理机关(构)应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内,依据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订定陆上运输系统噪音
补助计划或其他交通噪音补助计划,送交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
前项补助计划所补助地区之建筑物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以补助一次为
限:
一、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订定发布之陆上运输系统噪音管制标
准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发布之环境音量标准施行日前之既有
合法建筑物。
二、前款情形以外且为陆上运输系统及其他交通之新建计划核定前之既有
合法建筑物。
补助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补助相关噪音防制设施内容说明,并应记载其位置、规模及功能等
设计图说。
二、补助噪音防制设施之改善功能评估。
三、计划执行期程。
四、执行计划路段沿线民众意见。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补助计划核定之相关程序、期限及办理方式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营运或管理机关(构)逾期未依前项规定完成补正者,视为未依本法第二
十九条规定检送噪音补助计划。
第 9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民用机场、民用塔台所辖军民合用机场航空噪音改
善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应执行改善之营运或管理机关(构)。
二、噪音发生源状况说明及其构造、位置(含陈情户位置或量测点)。
三、改善前噪音量测结果(含频谱分析)及其成因分析、影响程度。
四、所采取相关噪音防制措施内容说明。其中有关之噪音防制设施,应记
载其位置、规模及功能等设计图说。
五、采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评估。
六、计划执行期程。
七、改善可行性分析。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四款所采取之噪音防制措施,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减少噪声源及其音量。
二、降低机场噪音。
三、调整操作程序及管制试车时段。
四、应有环保专职人员。
五、协商有关机关拟订航空站周围土地之使用对策。
六、其他应采之防制措施。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航空噪音改善计划之相关程序、期限及办
理方式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营运或管理机关(构)逾期未依前项规定完成补正者,视为未依本法第二
十九条规定检送噪音改善计划。
第 10 条
前条噪音改善计划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无法于其营运或管理
范围内改善航空噪音者,营运或管理机关(构)应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内,依据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订定民用机场、民用塔台所辖军民合用机
场航空噪音补助计划,送交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补助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补助学校、公共设施、住户设置防音设施。
二、所补助相关噪音防制设施内容说明,并应记载其位置、规模及功能等
设计图说。
三、补助噪音防制设施之改善功能评估。
四、计划执行期程。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补助计划核定之相关程序、期限及办理方式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营运或管理机关(构)逾期未依前项规定完成补正者,视为未依本法第二
十九条规定检送噪音补助计划。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军用塔台所辖军民合用机场航空噪音改善计划及本
法第十七条之专供军用航空器起降航空站之航空噪音改善计划,在不影响
国防、飞航安全或涉及国家机密或其他法律、法规命令规定应秘密之事项
或限制、禁止公开之情形下,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应执行改善之营运或管理机关(构)。
二、噪音发生源状况说明及其构造、位置(含陈情户位置或量测点)。
三、改善前噪音量测结果(含频谱分析)及其成因分析、影响程度。
四、所采取相关噪音防制措施内容说明。
五、采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评估。
六、计划执行期程。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无涉机密事项之文件。
前项第四款所采取之噪音防制措施,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减少噪声源及其音量。
二、降低机场噪音。
三、学校、图书馆、医疗机构、公共设施、住户设置防音设施之补助事项
。
四、调整操作程序,订定环保航线。
五、管制试车时段或训练飞行时段。
六、建置环保陈情专线及应有环保专职人员。
七、其他应采之防制措施。
第 12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室内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其计算方法及测定条件
如下:
一、计算方法:依美国联邦飞航规则第一百五十号规定,并于监测时噪音
计设定为「A 加权」。
二、测定时间:连续搜集二十四小时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三、测量仪器:符合国际电工协会标准一型(Class1)之噪音计,频带范
围 20Hz 至 20kHz。
四、动特性:慢特性(SLOW)。
五、测定地点:建筑物外墙面内缘向内一公尺处,选定门窗密闭具代表性
之适当地点。
六、测定高度:离地面或楼板一.二至一.五公尺处。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各级主管机关指派进入公、私场所检查或鉴定噪
音状况之人员,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一日起,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
托之机构训练合格并领有证书。
第 14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按日连续处罚,指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经主管机关测定其音量超过噪音管制标准五分贝以上,经限期改善后仍
逾噪音管制标准三分贝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工厂(场)、娱乐或营业场所之非移动性噪声源,未采取具体吸(隔
)音或防振、隔振等改善措施,或可变更设置地点而未调整其位置。
二、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款公告之设施,未采取具体吸(隔)音或防
振、隔振等改善措施,或可变更设置地点而未调整其位置。
第 15 条
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命停工、停业或停止使用或经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命改善而自报停工、停业或停止使用者,应于恢复使用或复
工前,检具改善完成报告书及相关文件,向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申请复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经查验合格后,始得准予恢
复使用或复工。
第 16 条
前条所定之改善完成报告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噪音发生源状况说明及其构造、位置(含陈情户位置或量测点)。
二、改善前噪音量测结果及其成因分析、影响程度。
三、所采取相关噪音防制措施内容说明。其中有关之噪音防制设施,应记
载其位置、规模及功能等设计图说。
四、采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效。
五、完成安装之噪音防制设施相片数据。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1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