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颁布机构: 总统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噪声与振动
生效日期: 2008/12/03 颁布日期: 2008/12/03
颁布机构: 总统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噪声与振动
生效日期: 2008/12/03
颁布日期: 2008/12/03
法规名称:噪音管制法 修正日期:民国 97 年 12 月 03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维护国民健康及环境安宁,提高国民生活质量,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本法所称噪音,指超过管制标准之声音。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与计划之策划、订定及执行。 二、全国性噪音管制法规之制(订)定、研议及释示。 三、全国性噪音监测事项之订定及防制技术之研究发展。 四、噪音管制标准之订定。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监督、辅导及核定。 六、涉及二以上直辖市、县(市)噪音管制之协调或执行。 七、涉及二以上直辖市、县(市)噪音管制区之划定。 八、重大噪音纠纷之协调。 九、噪音管制专业人员之训练。 十、噪音检验测定机构之管理。 十一、机动车辆之噪音检验。 十二、噪音管制之倡导。 十三、噪音管制之国际合作。 十四、对噪声源之检查及鉴定。 十五、其他有关全国性噪音管制。 第 5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噪音管制工作实施方案之规划及执行。 二、直辖市、县(市)噪音管制之研究发展。 三、直辖市、县(市)噪音纠纷之协调。 四、直辖市、县(市)辖境内噪音管(防)制区之划定。 五、直辖市、县(市)噪音之监测。 六、直辖市、县(市)噪音管制之倡导。 七、对噪声源之检查及鉴定。 八、其他有关直辖市、县(市)噪音管制。 第 6 条 制造不具持续性或不易量测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宁之声音者,由警察机 关依有关法规处理之。 第 二 章 管制 第 7 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噪音状况划定公告各类噪音管制区 ,并应定期检讨,重新划定公告之;其管制区之划分原则、划定程序及其 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管制区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 8 条 噪音管制区内,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告之时间、地区或场所不 得从事下列行为致妨害他人生活环境安宁: 一、燃放爆竹。 二、神坛、庙会、婚丧等民俗活动。 三、餐饮、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动力机械操作之商业行为。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行为。 第 9 条 噪音管制区内之下列场所、工程及设施,所发出之声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 标准: 一、工厂(场)。 二、娱乐场所。 三、营业场所。 四、营建工程。 五、扩音设施。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工程及设施。 前项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测定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在指定管制区内之营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场所使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易 发生噪音设施,营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或其他公私场所之设施所有人、操作 人,应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证后,始得设置或操作, 并应依许可证内容进行设置或操作。 前项营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场所之种类、规模及其应申请许可证之类别,与 易发生噪音设施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许可证之申请及审查程序、申请书与许可证应记载事项、许可证核 (换、补)发、变更、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 机关定之。 第 11 条 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所发出之声音,不得超过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机动车辆供国内使用者,应符合前项噪音管制标准,始得进口、制造及使 用。 使用中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项目、程序、限制、检验人员之资 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12 条 国内生产销售之机动车辆,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车型噪音审验合格 证明,始得申请牌照;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车及进口机动车辆,应 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车型噪音审验合格证明,并经中央主管机关验证 核可,始得申请牌照。 机动车辆经前项车型噪音审验合格后,中央主管机关得办理噪音抽验。 前二项车型噪音审验合格证明之核发、废止、噪音抽验及检验处理之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一项总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车及进口机动车辆噪音验证核可资格、 条件、应检附数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人民得向主管机关检举使用中机动车辆噪音妨害安宁情形,被检举之车辆 经主管机关通知者,应于指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检验;其检举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铁路及大众捷运系统等陆上运输系统内,车辆行驶 所发出之声音,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量测该路段音量,超过陆上 运输系统噪音管制标准者,营运或管理机关(构)应自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订定该路段噪音改善计划,其无法改 善者得订定补助计划,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并据以执行。 但补助计划以改善噪音防制设施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陆上运输系统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测定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 通部定之。 第 15 条 民用机场、民用塔台所辖军民合用机场产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产生之 噪音,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监测,超过环境音量标准者,营运或 管理机关(构)应自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 ,订定该区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计划,其无法改善者得订定补助计划,送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并据以执行。但补助计划以改善噪音防制 设施并以一次为限。 军用塔台所辖军民合用机场之航空噪音,其军用航空主管机关应会商民用 航空营运或管理机关(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各级航空 噪音防制区之航空噪音影响程度,订定航空噪音改善计划。军用航空主管 机关及民用航空营运或管理机关(构)应采取适当之防制措施。 第一项环境音量之数值及测定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16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航空站,应设置自动监测设备,连续监测其所在机 场周围地区飞航噪音状况。 前项监测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第一项机场周围地区航空噪音防制措施、防制区划定原则、航空噪音日夜 音量测定条件、申报数据、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 关定之。 第 17 条 军用航空主管机关应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就专供军用航空器 起降之航空站,对于各级航空噪音防制区之航空噪音影响程度,订定航空 噪音改善计划,采取适当之防制措施。 第 18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下列原则,检讨、规划各级航空噪音防制 区内之既有土地使用及开发计划: 一、第一级航空噪音防制区:应检讨现有土地使用及开发计划。 二、第二级航空噪音防制区:不得新建学校、图书馆及医疗机构。 三、第三级航空噪音防制区:不得新建学校、图书馆、医疗机构及不得划 定为住宅区。 前项学校、图书馆及医疗机构采用之防音建材,于新建完成后可使室内航 空噪音日夜音量低于五十五分贝,并经当地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受前项不 得新建规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补助。 第 19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指派人员并提示有关执行职务上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 之标志,进入发生噪音或有事实足认有发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场所检查或 鉴定噪音状况。 对于前项之检查或鉴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二项规定,于主管机关检查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声音状况时,准用之 。 第 20 条 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证后,始得办理本法规 定之检验测定。 前项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资格限制、许 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核(换)发、撤销或废止许可证、停业、复业、 查核、评鉴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噪音检验测定方法及质量管理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1 条 警察机关依第六条规定进行查察时,知悉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所定情事者 ,应即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理。 第 22 条 各种噪声源之改善,应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负责辅导。 第 三 章 罚则 第 23 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令其立即改 善;未遵行者,按次处罚。 第 24 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经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标准者,得依下列 规定按次或按日连续处罚,或令其停工、停业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 制标准时为止;其为第十条第一项取得许可证之设施,必要时并得废止其 许可证: 一、工厂(场):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娱乐或营业场所: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营建工程:处新台币一万八千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扩音设施: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其他经公告之场所、工程及设施: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锾。 前项限期改善之期限规定如下: 一、工厂(场)不得超过九十日。 二、娱乐或营业场所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营建工程不得超过四日。 四、扩音设施不得超过十分钟。 五、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款公告之场所、工程及设施,其改善期限由 主管机关于公告时定之,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法人或非法人之场所、工程或设施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除处罚其实 际从事行为之自然人外,并对该法人或非法人之负责人处以各该款之罚款 。 第 25 条 未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证者,除依下列规定处罚并限期取得许可 证外,应令其立即停工、停业或停止使用;未依许可证内容设置或操作者 ,依下列规定处罚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或 令其停工、停业或停止使用,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许可证: 一、处营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新台币一万八千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公私场所设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台币四千五百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 下罚款。 第 26 条 违反依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标准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关规定 处罚外,处机动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罚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 27 条 违反依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车型噪音审验合格证明核发、换发 及噪音抽测之管理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 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必要时,并得 废止其合格证明。 第 28 条 不依第十三条规定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管制标准者,处机动车辆所有人 或使用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改善; 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 29 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检送噪音改善或补助计划 或未依噪音改善或补助计划执行,经通知限期检送或改善、补助,届期仍 未检送或未依改善、补助计划执行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请 中央主管机关处营运或管理机关(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锾。 第 30 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置自动监测设备者,处航空站新台币十五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设置;届期仍未设置者,按次处 罚。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或依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机场周围地区航 空噪音防制或航空噪音测定、申报之管理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申报或补正;届期仍未遵行者,按次处罚。 第 31 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或鉴定者,处 规避、妨碍或拒绝之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执行检 查或鉴定。 第 32 条 环境检验测定机构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 次处罚。 经取得许可证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违反依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 关检验测定机构许可证、检测测定人员资格限制或检验测定业务执行之管 理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 ;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业 ;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许可证。 第 四 章 附则 第 33 条 军事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之场所、工程、设施及机动车辆、航空器等装备之 噪音管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 34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应收取规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未于依本法所为通知补正或改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补正数据、符合噪音 管制标准或其他符合本法规定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视为 未完成补正或改善。 未于本法规定期限届满前完成补正或改善者,其按日连续处罚之起算日、 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方式、法规执行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 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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