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6/04/14 |
颁布日期: |
2006/04/14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6/04/14 |
颁布日期: |
2006/04/14 |
法规名称: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
修正日期:民国 95 年 04 月 14 日
第 1 条
本细则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八款所称作业环境,指事业使用之范围。
第 3 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与计划之订定、督导及执行。
二、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法规之订定、审核、释示及执行。
三、水污染防治费之征收及管理。
四、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
五、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六、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业务之督导。
七、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
八、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
九、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倡导。
十、水污染防治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一、全国性或直辖市、县(市)间水污染防治之协调或执行。
十二、其他有关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事项。
第 4 条
本法所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计划之规划及执行。
二、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法规之订定、审核、释示及执行。
三、水污染防治费之使用规划、管理及执行。
四、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
五、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六、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
七、直辖市、县(市)执行水污染防治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
八、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倡导。
九、其他有关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事项。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
力,指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总量造成该
水体水质之变动,不得超过依本法第六条所订之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第 6 条
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称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
,指处理建筑物内人类活动所产生之人体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设施。
第 7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之水质监测站,依下列规定设置,并监测之:
一、中央主管机关应就涉及二直辖市、县(市)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体,
视其水质情形设置监测站。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其辖区内之地面及地下水体,视其水
质情形设置监测站。
前项水质监测站采样频率,以每季一次为原则,其监测项目如下:
一、水温。
二、氢离子浓度指数。
三、溶氧量。
四、重金属。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水体特性指定之项目。
各级主管机关应将监测结果及统计资料按季公告,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应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技师依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执行签证业务时,应查核下列事项:
一、废(污)水水质水量调查、推估之确实性及合理性。
二、废(污)水处理设计是否需经小型实验,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设计
参数。
三、废(污)水及污泥处理系统、放流口设施设计之功能及计算,是否符
合本法之规定。
四、废(污)水及污泥处理设施完工时,查核其规格是否与原设计图相符
,不符之处是否已于计划变更说明书中指陈说明。
五、废(污)水处理及污泥设施完成试车,进行功能测试时,前往现场查
核事业之废(污)水与污泥产生量、操作系统、废(污)水与污泥处
理操作状态、取样位置、数量、频率是否符合规定及相关纪录是否确
实。
六、申报档与现场查核是否一致。
七、事业自行取样检验废(污)水、污泥与处理设施操作维护保养之标准
作业程序及紧急应变措施,是否足以确保符合规定。
八、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查核之事项。
第 9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检查时,为查证事业
废(污)水或污泥处理设施之操作功能,应于检查十四日前,通知事业于
检查当日,将其生产提高至申报或实际已达之经常最大水污染产生量之状
态下,操作废(污)水或污泥处理设施,以供检查。
事业因故无法配合前项检查者,应于原订检查之三日前,叙明具体理由、
可达前项所定检查状态之日期,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送经主管机关同意
后,另订检查日期。
第 9-1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为查证工作,于特定区域内
得委托相关管理机关 (构) 或法人、团体办理。
第 10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派员携带证明档,进入军
事机关进行查证工作时,应会同当地宪兵或军事机关环保人员前往相关场
所或设施。
为前项检查或鉴定时,受检之军事机关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 11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申请污水经处理后注入地下水体许可证者,应检
具下列档:
一、申请表。
二、污水处理措施。
三、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书。
四、注入地下水体之方法、频率、时间、注入速率及总量说明。
五、注入地下水体设施之构造设计图及功能说明。
六、注入地下水体时,注入水之水质水量监测计划。
七、注入之地下水层调查分析资料,其内容包括下列各目:
(一)注入位置现况及地层构造。
(二)地下水文及水质资料。
(三)距离注入位置半径一千公尺或主管机关另指定距离范围内之地下水
使用情形。
(四)注入水对地下水之水质影响分析。
八、紧急应变计划书。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共同设置污水处理设施申请注入地下水体许可证者,应检具前项档,并
共同提出申请。
第 12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限期改善、补正之通知书,应与裁处书分别作成
。
前项通知书除应记载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外,并载明下
列事项:
一、应改善、补正事项。
二、改善、补正期限。
三、完成改善、补正应检送之证明文件。
四、届期未完成改善、补正者,按次或按日连续处罚之规定。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 13 条
主管机关执行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复工查验及评鉴,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
一、以事业复工时所申报之实际经常最大废(污)水产生量,测试其水污
染防治措施或污泥处理设施。
二、以事业实际经常最大废(污)水产生量,测试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
泥处理设施之功能。
三、评估事业定期申报之水质水量资料与主管机关检验之水质水量数据及
其日平均限值、周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并比较现有设施功能。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方式。
第 14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所称一年内,指自违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
六十五日止。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