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颁布机构: 总统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5/02/04 颁布日期: 2015/02/04
颁布机构: 总统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5/02/04
颁布日期: 2015/02/04
法规名称:水污染防治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 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海洋、湖潭、水库、池塘、灌溉管道、各 级排水路或其他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质量,致影响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 六、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 七、事业:指公司、工厂、矿场、废水代处理业、畜牧业或其他经中央主 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八、废水:指事业于制造、操作、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或作业环境所产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业以外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废(污)水处理设施:指废(污)水为符合本法管制标准,而以物理 、化学或生物方法处理之设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设置废(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污水下水道系 统、土壤处理、委托废水代处理业处理、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海 洋投弃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统:指公共下水道及专用下水道之废(污)水收集、 抽送、传运、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 十三、放流口:指废(污)水进入承受水体前,依法设置之固定放流设施 。 十四、放流水:指进入承受水体前之废(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体正常用途情况下,水体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区:指经主管机关划定范围内之全部或部分水体。 十七、水质标准:指由主管机关对水体之质量,依其最佳用途而规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标准:指对放流水质量或其成分之规定限度。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中央、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办理水污染研 究、训练及防治之有关事宜。 第 二 章 基本措施 第 5 条 为避免妨害水体之用途,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 之涵容能力。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水体特质及其所在地之情况,划定水区,订定水体分类 及水质标准。 前项之水区划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直辖市、县 ( 市) 主管机关为之。 划定水区应由主管机关会商水体用途相关单位订定之。 第 7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 体者,应符合放流水标准。 前项放流水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其内 容应包括适用范围、管制方式、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研订基准及其他 应遵行之事项。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辖区内环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护之水体,就排放总量或浓度、管制项目或方式,增订或加严辖内之放 流水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 第 8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废 (污) 水处理,其产生 之污泥,应妥善处理,不得任意放置或弃置。 第 9 条 水体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该 水体之涵容能力,以废 (污) 水排放之总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密集,以放流水标准管制,仍未能达到该水 体之水质标准者。 二、经主管机关认定需特予保护者。 前项总量管制方式,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 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水体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辖市 、县 (市) 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之特定区域,由中央 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水质监测站,定期监测及公告检验结果,并采取适当之 措施。 前项水质监测站采样频率,应视污染物项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为原则, 必要时,应增加频率。 水质监测采样之地点、项目及频率,应考虑水域环境地理特性、水体水质 特性及现况,并由各级主管机关依历年水质监测结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 期检讨。第一项监测站之设置及监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关(构)及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检验测定机构 办理第一项水质监测。 第一项公告之检验结果未符合水体分类水质标准时,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应定期监测水体中食用植物、鱼、虾、贝类及底泥中重金属、毒性化学物 质及农药含量,如有致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之虞时,并应采取禁止 采捕食用水产动、植物之措施。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 家户,应依其排放之水质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计算方式核定其排 放之水质水量,征收水污染防治费。 前项水污染防治费应专供全国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地面水体污染整治与水质监测。 二、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水质改善。 三、水污染总量管制区水质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主、次要干管之建设。 五、污水处理厂及废(污)水截流设施之建设。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处理厂之建设。 七、废(污)水处理设施产生之污泥集中处理设施之建设。 八、水污染防治技术之研究发展、引进及策略之研发。 九、执行收费工作相关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员之聘雇。 十、其他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项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十。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得分阶段征收,各阶段之征收时间、征收对象、征收 方式、计算方式、缴费流程、缴费期限、阶段用途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收 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水污染防治执行绩效应逐年重新检讨并向 立法院报告及备查。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其中央与地方分配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考虑各直 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置特种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 用办法,由行政院、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分别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水污染防治费费率审议委员会,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污水下水道建设与污水处理设施,应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订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每 年向立法院报告执行进度。 第 三 章 防治措施 第 13 条 事业于设立或变更前,应先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及相关档,送直辖 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审查核准。 前项事业之种类、范围及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 定公告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之内容、应具备之档、申请时机、审核依据 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属以管线排放海洋者,其管线之设置、变更 、撤销、废止、停用、申请文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 关定之。 第 14 条 事业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核发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后,并依登记事项运作,始得排放废 (污)水。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前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始可变更。 前项登记事项未涉及废(污)水、污泥之产生、收集、处理或排放之变更 ,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得于规定期限办理变更。 排放许可证与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适用对象、申请、审查程序、核发、废 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1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于申请、变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排 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档时,应揭露其排放之废(污)水可能含有之 污染物及其浓度与排放量。 事业排放之废(污)水含有放流水标准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项目,并经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有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之虞者,应依中央主管 机关之规定提出风险评估与管理报告,说明其废(污)水对生态与健康之 风险,以及可采取之风险管理措施。 前项报告经审查同意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审查结果核定其 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档之污染物项目排放 浓度或总量限值。 第二项污染物项目经各级主管机关评估有必要者,应于放流水标准新增管 制项目。 第 15 条 排放许可证及简易排放许可档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 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 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许可证及简易排放许可档有效期间内,因水质恶化有危害生态或人 体健康之虞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为登记事项不足以维护水体 ,或不废止对公益将有危害者,应变更许可事项或废止之。 第 16 条 事业废 (污) 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机关公告废止,经公告一 周尚无人认领者,得予以封闭或排除该排放管线。 第 17 条 除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外,事业依第十三条规定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 画及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发给排放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时,其应具备之 必要档,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项规定经技师签证: 一、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排放许可证时,应检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 与已依第十三条规定经审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中,其应经技 师签证事项未变更者。 二、依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展延排放许可证时,其应经技师签证之事项未变 更者。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于第一项情形,得由其内依法取得第一 项技师证书者办理签证。 第一项技师执行签证业务时,其查核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事业应实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适用对象、范围、条件 、必备设施、规格、设置、操作、监测、记录、监测纪录数据保存年限、 预防管理、紧急应变,与废 (污) 水之收集、处理、排放及其他应遵行事 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1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产生之废(污)水,应经核准登记之收集、处理单 元、流程,并由核准登记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机关(构)核准 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绕流排放。 前项废(污)水须经处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标准者,不得于排放(入 )前,与无需处理即能符合标准之水混合稀释。 前二项绕流排放、稀释行为,因情况急迫,为抢救人员或经主管机关认定 之重大处理设施,并于三小时内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者,不在 此限。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设置之废(污)水(前)处理设施应具备足够之功 能与设备,并维持正常操作。 第 19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准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之 规定。 第 20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贮留或稀释废水,应申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 关许可后,始得为之,并依登记事项运作。但申请稀释废水许可,以无其 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为限。 前项申请贮留或稀释废水许可之适用条件、申请、审查程序、核发、废止 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许可贮留或稀释废水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 、方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废水处理情形。 第 21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 专责单位或人员之设置及专责人员之资格、训练、合格证书之取得、撤销 、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向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废(污)水处理设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质 水量之检验测定、用电纪录及其他有关废(污)水处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各业别之废(污)水特性,订定应检测申报项目,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实际排放情形,增加检测申报项目。 第 23 条 水污染物及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委托中央 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检验测定机构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之资格限制、许可证之申请、 审查、核发、换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等程序及其他 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其废 (污) 水处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辅导之;其辅导办法,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自行或委托清除机构 清理之。 前项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及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属预铸式者,其制造、审定、登记及查验管理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档,进入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 污水处理设施之场所,为下列各项查证工作: 一、检查污染物来源及废 (污) 水处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关资料。 三、采样、流量测定及有关废 (污) 水处理、排放情形之摄影。 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查证工作时,其涉及军事秘密者,应会同军事 机关为之。 对于前二项查证,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检查机关与人员,对于受检之工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第 27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 产或饮用水水源之虞时,负责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三小时内 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所称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情形,主管机关应命其采取必要防治措施,情节严重者,并令其停 业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28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设置之输送或贮存设备,有疏漏污染物或废(污) 水至水体之虞者,应采取维护及防范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体者,应立 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事故发生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主 管机关应命其采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节严重者,并令其停业或部分或全 部停工。 前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水污染状况,划定水污染管制区 公告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管制区涉及二直辖巿、县 (巿)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 之。 第 30 条 在水污染管制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农药或化学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之虞。 二、在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弃置垃圾、水肥、污泥、酸碱废液、建筑 废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药品或电流捕杀水生物。 四、在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饲养家禽、家畜。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为。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称指定水体及规定距离,由主管机关视实 际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31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于划定为总量管制之水体,有下 列情形之一,应自行设置放流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予以监测: 一、排放废(污)水量每日超过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经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认定系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项监测结果、监测仪器校正,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直辖巿、县(巿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申报。 第 32 条 废 (污) 水不得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直 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许可证并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经依环境风险评估结果处理至规定标准,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质者 ,为补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于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其他需 保护地区以外之地下水体。 二、废 (污) 水经处理至合于土壤处理标准及依第十八条所定之办法者, 得排放于土壤。 前项第一款之规定标准及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限值,由中央主管机关公 告之。 第一项第二款可采取土壤处理之对象、适用范围、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 、管制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土壤处理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依主管机关核定之土壤处理与作物吸收试验及地下水水质监测计划,排放 废 (污) 水于土壤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执 行试验、监测、记录及申报。 依第一项核发之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 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三年。 第 33 条 事业贮存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物质时,应设置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 设施及监测设备,并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申办有关 使用事宜。 前项监测设备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监测、记录 及申报。 第一项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监测设备之种类及设置之管理办法,由 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四 章 罚则 第 34 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不 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止作为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35 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 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 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6 条 事业注入地下水体、排放于土壤或地面水体之废(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 物质超过本法所定各该管制标准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 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 十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档。 二、违反第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第一项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负责人或监督策划人员犯第三十四条至本条第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 37 条 犯第三十四条、前条之罪或排放废(污)水超过放流水标准,因而致人于 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 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或严重污染环境者,处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 业务犯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 ,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十倍以下之罚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支付第 七十一条主管机关代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费用外,不问属于犯罪行 为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 抵偿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当对价取得者,不在此限。 为保全前项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没收,其价额之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 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 第 39-1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不得因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或其他受雇人,向 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揭露违反本法之行为、担任诉讼程序之证人或拒绝参 与违反本法之行为,而予解雇、降调、减薪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其行使管理权之人,为前项规定所为之解雇、降 调、减薪或其他不利之处分者,无效。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之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或其他受雇人,因第一 项规定之行为受有不利处分者,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对于该不利处分与 第一项规定行为无关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或其他受雇人曾参与依本法应负刑事责任之行为 ,而向主管机关揭露或司法机关自白或自首,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40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 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 废止其水污染防治许可证(档)或勒令歇业。 畜牧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十万 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水污染防治许可证(档 )或勒令歇业。 第 41 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 42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 ,处罚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 施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无管理人者,应对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处 罚。 第 43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之总量管制方式者,处新 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水 污染防治许可证(档)或勒令歇业。 第 44 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未于期限内缴纳费用者,应依缴纳期限当 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缴纳;逾期九十日 仍未缴纳者,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另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罚款,家户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 45 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未取得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档而排放废(污 )水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款,主管机关并应令事业全 部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应勒令歇业。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未依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登记事项运作 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仍未 补正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 其水污染防治许可证(档)或勒令歇业。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 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者,按次处罚。 第 46 条 违反依第十三条第四项或第十八条所定办法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 六百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水污 染防治许可证(档)或勒令歇业。 第 46-1 条 排放废(污)水违反第十八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者,处新 台币六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水 污染防治许可证(档)或勒令歇业。 第 47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 罚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 48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未取得贮留或稀释许可档而 贮留或稀释废(污)水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主管 机关并应令事业全部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应勒令歇业。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未依贮留或稀释许可文件之登 记事项运作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补正 ,届期仍未补正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 ,并得废止其水污染防治许可证(档)或勒令歇业。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 办法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 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废(污)水处理专责人员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得废止其废水处理专责人员合格证 书。 第 49 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 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 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 50 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查证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 万元以下罚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查证工作。 第 51 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 下罚款;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水污染防治许可证(档)或勒令歇业。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款, 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必要时 ,并得废止其水污染防治许可证(档)或勒令歇业。 第 52 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 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为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废 止其水污染防治许可证(档)或勒令歇业。 第 53 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未取得注入地下水体或排放土壤处理许可证而注入 或排放废(污)水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款,主管机关 并应令事业全部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应勒令歇业。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未依注入地下水体或排放土壤处理许可证之登记事 项运作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补正,届 期仍未补正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 得废止其水污染防治许可证(档)或勒令歇业。 第 54 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 下罚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 ,得令其停止贮存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第 55 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认定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规定径命停止作为 、停止贮存、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勒令歇业。 第 56 条 依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或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申报义务,不为申报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百 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限期申报,届期未申报或申报不完全者,按次处罚 。 第 57 条 本法所定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处罚,其限期改善或补正之期限 、改善完成认定查验方式、法令执行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8 条 同一事业设置数放流口,或数事业共同设置废水处理设施或使用同一放流 口,其排放废水未符合放流水标准或本法其他规定者,应分别处罚。 第 59 条 废 (污) 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符合下列规定者,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 时内,得不适用主管机关所定标准: 一、立即修复或启用备份装置,并实行包括减少、停止生产或服务作业量 或其他措施之应变措施。 二、立即于故障纪录簿中记录故障设施名称及故障时间,并向当地主管机 关以电话或电传报备,并记录报备发话人、受话人姓名、职称。 三、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操作或于恢复正常操作前减少、停 止生产及服务作业。 四、于五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五、故障与所违反之该项放流水标准有直接关系者。 六、不属六个月内相同之故障。 前项第四款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及故障时间。 二、发生原因及修复方法。 三、故障期间所采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来同类故障再发生之方法。 五、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关之证据资料。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 60 条 事业未于依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或第五十三条所为通知改 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标准或其他规定之证明文件,送 交主管机关收受者,视为未完成改善。 第 61 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补正、改善或申报者,其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间,不得超 过九十日。 第 62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 由,致不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 并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 核定剩余期间之起算日。 第 63 条 事业经停业、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应于复工(业)前,检具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污泥处理改善计划申请试车,经审查通过,始得依计划试车。其经主 管机关命限期改善而自报停工(业)者,亦同。 前项试车之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应于试车期限届满前,申请复工(业 )。主管机关于审查试车、复工(业)申请案期间,事业经主管机关同意 ,在其申报可处理至符合管制标准之废(污)水产生量下,得继续操作。 前项复工(业)之申请,主管机关应于一个月期间内,经十五日以上之查 验及评鉴,始得按其查验及评鉴结果均符合管制标准时之废(污)水产生 量,作为核准其复工(业)之制程操作条件。事业并应据以办理排放许可 登记事项之变更登记。 经查验及评鉴不合格,未经核准复工(业)者,应停止操作,并进行改善 ,且一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车。 事业于申请试车或复工(业)期间,如有违反本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 本法规定按次处罚或命停止操作。 第 63-1 条 事业应将依前条第一项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改善计划,登 载于中央主管机关所指定之公开网页供民众查询。 主管机关为前条第一项审查时,应给予利害关系人及公益团体于主管机关 完成审查前表示意见,作为主管机关审查时之参考;于会议后应作成会议 纪录并公开登载于前项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网页。 第 64 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 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 (市) 由县 (市) 政府为之。 第 65 条 (删除) 第 66 条 本法之停工或停业、撤销、废止许可证之执行,由主管机关为之;勒令歇 业,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 66-1 条 依本法处罚款者,其额度应依污染特性及违规情节裁处。 前项裁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6-2 条 违反本法义务行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应依本法规定裁处一定金额之罚款 外,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予以追缴。 为他人利益而实施行为,致使他人违反本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该行为人 因其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而未受处罚时,得于其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围 内,予以追缴。 行为人违反本法上义务应受处罚,他人因该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而未受处 罚时,得于其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围内,予以追缴。 前三项追缴,由为裁处之主管机关以行政处分为之;所称利益得包括积极 利益及应支出而未支出或减少支出之消极利益,其核算及推估办法,由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6-3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六项设置之特种基金,其来源除该条第一项水 污染防治费征收之费用外,应包括各级主管机关依前条追缴之所得利益及 依本法裁处之部分罚款。 前项基金来源属追缴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处之罚款者,应优先支用于该 违反本法义务者所污染水体之整治。 第 66-4 条 民众得叙明事实或检具证据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检举违反 本法之行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检举人之身分应予保密;前项检举经查证 属实并处以罚款者,其罚款金额达一定数额时,得以实收罚款总金额收入 之一定比例,提充奖金奖励检举人。 前项检举及奖励之检举人资格、奖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 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五 章 附则 第 67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许可证、受理变更登记或各项申请之审查、许可 ,应收取审查费、检验费或证书费等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68 条 本法所定各项检测之方法及质量管理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 69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应将主管机关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许可证(档)、 依本法申报之数据,与环境工程技师、废水处理专责人员及环境检验测定 机构之证号数据,公开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网站。 各级主管机关基于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与研究有关之事业、污水 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个别或统计性数据予学术研究机关( 构)、环境保护事业单位、技术顾问机构、财团法人;其提供原则,由中 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各级主管机关得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网站,公开对事业、污水下水道系 统、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环境工程技师、废水处理专责人员、环境检验 测定机构查核、处分之个别及统计信息。 第 70 条 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 机关查明后,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 第 71 条 地面水体发生污染事件,主管机关应令污染行为人限期清除处理,届期不 为清除处理时,主管机关得代为清除处理,并向其求偿清理、改善及衍生 之必要费用。 前项必要费用之求偿权,优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第 71-1 条 为保全前条主管机关代为清理之债权、违反本法规定所裁处之罚款及第六 十六条之二追缴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机关得免提供担保向行政法院声请 假扣押、假处分。 第 72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 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 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 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忽执行职务之行为, 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高等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 监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维护水体质量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73 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一、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所称之情节重大,系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未经合法登记或许可之污染源,违反本法之规定。 二、经处分后,自报停工改善,经查证非属实。 三、一年内经二次限期改善,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 四、工业区内事业单位,将废(污)水纳入工业区污水下水道系统处理, 而违反下水道相关法令规定,经下水道机构依下水道法规定以情节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继续排放废(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经主管机关认定严重影响附近水体质量。 六、排放之废(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质,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危害公众 健康之虞。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严重影响附近地区水体质量之行为。 主管机关应公开依前项规定认定情节重大之事业,由提供优惠待遇之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或各该法律之主管机关停止并追回其违规行为所属年度之优 惠待遇,并于其后三年内不得享受政府之优惠待遇。 前项所称优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为所给予该事业 奖励、补助、捐助或减免之租税、租金、费用或其他一切优惠措施。 第 7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5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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