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25修正)

颁布机构: 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呼和浩特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5/10/11 颁布日期: 2025/10/11
颁布机构: 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呼和浩特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5/10/11
颁布日期: 2025/10/11

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25修正)

  (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对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内涝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排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排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符合城市防洪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内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未分流的应当逐步改造。

  禁止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等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收集利用、调蓄等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设雨水调蓄设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和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依附于市政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鼓励支持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要逐步采用排水回用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并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入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签订施工保护协议书。因施工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工程竣工后,涉及城市排水管网的设施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查验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纳入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 新增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建筑物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化粪池;

  (二)从事餐饮业的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隔油设施;

  (三)洗车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沉淀池;

  (四)新增排水设施接口应当增设沉泥井和拦物格栅;

  (五)其他特殊行业的排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设施养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公共排水设施完好、管道畅通和正常运行,定期进行疏通、养护和维修。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维护管理;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运行;

  (二)跨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不清的,由属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

  (三)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四)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分级事权划分负责维护管理;

  (五)公园、下沉式广场、高架道路、立交桥、涵洞、隧道以及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等设施、区域,其配套建设且仅服务于该设施、区域的排水设施,由该设施、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以及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复原窨井盖,及时采取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清洁地面;

  (三)对清理排水管网以及泵站等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其特性和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四)对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能制止的,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制定排水防涝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对涵洞、隧道、老旧小区、地下空间等易涝区域的巡查,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雨水箅子等雨水排放设施中排放、倾倒餐厨油污、垃圾、生活污水;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直接加压排水;

  (四)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违规排放、倾倒生活污水或者向排水设施排放未达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应当按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列入城市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逐步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不得随意倾倒、排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如排放污水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旗县城镇排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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