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估公听会作业要点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9/04/01 |
颁布日期: |
2009/04/01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9/04/01 |
颁布日期: |
2009/04/01 |
法规名称:环境影响评估公听会作业要点
发布日期:民国 98 年 04 月 01 日
一、为利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环境影响评估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二条
规定举行公听会,并期落实信息公开及民众参与原则,特订定本要点
。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举行公听会,其通知并应依
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举行十日前以书面为之,并记载下列事项:
1.公听会之事由及依据。
2.公听会之时间及地点。
3.邀请之机关、团体或人员。
4.举办公听会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二)有关机关、专家、学者、团体之通知,应包括主管机关邀请之机关
、专家、学者、团体及列席参与该开发行为环境影响说明书审查会
议之团体。
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于公听会举行十日前,将会议信息公告于机关网
站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公告之,并公布于主管机关指定网站,且至少公
布至公听会举行翌日。
四、举行公听会之地点,应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办理,亦得于开发行为所
在地之活动中心举行。
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衡酌可能参加人数,选择适当大小之会议室。如
参加人数逾会议室可容纳人数,得请各团体或村(里)推派代表进入
会场,并应力求各方意见得以均衡表达。
六、公听会之主持人,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人员担任,并
得由相关专业人员、口译人员或其他熟谙法令之人员在场协助。
七、公听会议程如下:
(一)主席致词。
(二)开发单位简报或说明。
(三)参加人员表达意见。
(四)开发单位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响应说明。
(五)散会。
主持人得依实际需要变更前项议程。
八、参加公听会人员认为主持人于公听会程序进行中所为之处理不当者,
得实时声明异议。
主持人认为异议有理由者,应即撤销原处理;认为无理由者,应即驳
回异议,并列入纪录。
九、公听会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会议中断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于会后十
五日内叙明理由,函请主管机关备查,并择期再行举办。
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请参加公听会之人员签到,并作成会议纪录,纪
录得以录音、录像辅助之。
十一、公听会纪录应载明参加人员陈述或发问内容、开发单位或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响应说明内容、参加人员于公听会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之
事由及主持人对异议之处理。
前项参加人员陈述或发问之内容,应尽可能填写发言单并署名,以
利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确实记录,未填写发言单者,其陈述或发问内
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择其要旨记录之。
十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于公听会后三十日内,将会议纪录送交主管机
关,及函送公听会邀集之机关、团体及人员,并公开于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网站,公开期间至少三十日;陈述或发问人对纪录有异议者
,得于纪录公开后十日内提出。主持人认异议有理由者,应于十日
内更正或补充。
前项期间于必要时得延长之。
非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邀请之团体或人员,得于参加公听会时告知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其联络住址或电子邮件信箱,供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寄送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