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估公开说明会作业要点

颁布机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09/04/01 颁布日期: 2009/04/01
颁布机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09/04/01
颁布日期: 2009/04/01
法规名称:环境影响评估公开说明会作业要点 发布日期:民国 98 年 04 月 01 日 一、为利开发单位依环境影响评估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三项或第 八条第二项规定举行公开说明会(以下简称说明会),并期落实信息 公开及民众参与原则,特订定本要点。 二、开发单位应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举行说明会,其通知并应依下列规定 办理: (一)于举行十日前以书面为之,并记载举行时间、地点、方式、开发行 为名称及场所、开发行为内容摘要、邀请之机关、人员及办理说明 会依据等事项。 (二)通知之有关机关,至少应包括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时邀请 之机关。 (三)通知之当地民意机关,至少应包括开发行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议会及乡(镇、市)民代表会。 (四)得请当地村(里)长转知当地居民参加。 三、开发单位应于说明会举行十日前,将会议信息公布于主管机关指定网 站,并至少公布至说明会举行翌日。 四、举行说明会之地点,应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办理,亦得于开发行为所 在地之活动中心举行。但开发行为如位于开发单位既有场(厂)区范 围内,除有场(厂)区安全考虑或其他理由,需限定参加者进出外, 说明会得于场(厂)区内会议室举行。 五、开发单位应衡酌可能参加人数,选择适当大小之会议室。如参加人数 逾会议室可容纳人数,得请各团体或村(里)推派代表进入会场,并 应力求各方意见得以均衡表达。 六、说明会之主持人,应由开发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担任,并得由相 关专业人员、口译人员或其他熟谙法令之人员在场协助。 七、说明会议程如下: (一)主席致词。 (二)开发单位简报或说明。 (三)参加人员表达意见。 (四)开发单位响应说明。 (五)散会。 主持人得依实际需要变更前项议程。 八、参加说明会人员认为主持人于说明会程序进行中所为之处理不当者, 得实时声明异议。 主持人认为异议有理由者,应即撤销原处理;认为无理由者,应即驳 回异议,并列入纪录。 九、说明会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会议中断者,开发单位应于会后十五日内叙 明理由,函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备查,并择期再行举办。 十、开发单位应请参加说明会之人员签到,并作成会议纪录,纪录得以录 音、录像辅助之。 十一、说明会纪录应载明参加人员陈述或发问内容、开发单位响应说明内 容、参加人员于说明会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之事由及主持人对异议 之处理。 前项参加人员陈述或发问之内容,应尽可能填写发言单并署名,以 利开发单位确实记录,未填写发言单者,其陈述或发问内容开发单 位得择其要旨记录之。 十二、开发单位应于说明会后四十五日内作成纪录,函送说明会邀集之机 关及人员,并公开于主管机关指定网站,公开期间至少三十日。 非说明会邀集之机关或人员,得于参加说明会时告知开发单位其联 络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供开发单位寄送会议纪录。 对于开发单位之纪录有意见者,应于收到纪录十五日内以书面向开 发单位提出。开发单位收到后应于十五日内函复响应处理意见,并 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 十三、开发单位未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或第二点至第四点规定举行说明会 者,应于说明会举行十日前补正,未为补正者,应重新择期举行。 十四、本要点之规定,除第二点第二款规定外,于开发单位依开发行为环 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第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举行之会议准用之。 开发单位举行前项会议,通知之有关机关,至少应包括开发行为所 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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