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估公开说明会作业要点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9/04/01 |
颁布日期: |
2009/04/01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9/04/01 |
颁布日期: |
2009/04/01 |
法规名称:环境影响评估公开说明会作业要点
发布日期:民国 98 年 04 月 01 日
一、为利开发单位依环境影响评估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三项或第
八条第二项规定举行公开说明会(以下简称说明会),并期落实信息
公开及民众参与原则,特订定本要点。
二、开发单位应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举行说明会,其通知并应依下列规定
办理:
(一)于举行十日前以书面为之,并记载举行时间、地点、方式、开发行
为名称及场所、开发行为内容摘要、邀请之机关、人员及办理说明
会依据等事项。
(二)通知之有关机关,至少应包括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时邀请
之机关。
(三)通知之当地民意机关,至少应包括开发行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议会及乡(镇、市)民代表会。
(四)得请当地村(里)长转知当地居民参加。
三、开发单位应于说明会举行十日前,将会议信息公布于主管机关指定网
站,并至少公布至说明会举行翌日。
四、举行说明会之地点,应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办理,亦得于开发行为所
在地之活动中心举行。但开发行为如位于开发单位既有场(厂)区范
围内,除有场(厂)区安全考虑或其他理由,需限定参加者进出外,
说明会得于场(厂)区内会议室举行。
五、开发单位应衡酌可能参加人数,选择适当大小之会议室。如参加人数
逾会议室可容纳人数,得请各团体或村(里)推派代表进入会场,并
应力求各方意见得以均衡表达。
六、说明会之主持人,应由开发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担任,并得由相
关专业人员、口译人员或其他熟谙法令之人员在场协助。
七、说明会议程如下:
(一)主席致词。
(二)开发单位简报或说明。
(三)参加人员表达意见。
(四)开发单位响应说明。
(五)散会。
主持人得依实际需要变更前项议程。
八、参加说明会人员认为主持人于说明会程序进行中所为之处理不当者,
得实时声明异议。
主持人认为异议有理由者,应即撤销原处理;认为无理由者,应即驳
回异议,并列入纪录。
九、说明会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会议中断者,开发单位应于会后十五日内叙
明理由,函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备查,并择期再行举办。
十、开发单位应请参加说明会之人员签到,并作成会议纪录,纪录得以录
音、录像辅助之。
十一、说明会纪录应载明参加人员陈述或发问内容、开发单位响应说明内
容、参加人员于说明会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之事由及主持人对异议
之处理。
前项参加人员陈述或发问之内容,应尽可能填写发言单并署名,以
利开发单位确实记录,未填写发言单者,其陈述或发问内容开发单
位得择其要旨记录之。
十二、开发单位应于说明会后四十五日内作成纪录,函送说明会邀集之机
关及人员,并公开于主管机关指定网站,公开期间至少三十日。
非说明会邀集之机关或人员,得于参加说明会时告知开发单位其联
络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供开发单位寄送会议纪录。
对于开发单位之纪录有意见者,应于收到纪录十五日内以书面向开
发单位提出。开发单位收到后应于十五日内函复响应处理意见,并
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
十三、开发单位未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或第二点至第四点规定举行说明会
者,应于说明会举行十日前补正,未为补正者,应重新择期举行。
十四、本要点之规定,除第二点第二款规定外,于开发单位依开发行为环
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第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举行之会议准用之。
开发单位举行前项会议,通知之有关机关,至少应包括开发行为所
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