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估法施行细则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5/06/17 |
颁布日期: |
2005/06/17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5/06/17 |
颁布日期: |
2005/06/17 |
法规名称:环境影响评估法施行细则
修正日期:民国 94 年 06 月 17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环境影响评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四项及第五项之权责机关为中央主管机关。
第 3 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权限如下:
一、有关全国性环境影响评估政策、计划之研订事项。
二、有关全国性环境影响评估相关法规之订定、审核及释示事项。
三、有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环境影响说明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书 (以下简称评估书) 及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之审查事项。
四、有关各开发行为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及审查结论或环境影响调查
报告书及其因应对策执行之监督事项。
五、有关全国性环境影响评估数据之搜集、建立及交流事项。
六、有关全国性环境影响评估之研究发展事项。
七、有关全国性环境影响评估专业人员训练及管理事项。
八、有关全国性环境影响评估倡导事项。
九、有关直辖市及县 (市) 环境影响评估工作之监督、辅导事项。
十、有关环境影响评估之国际合作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全国性环境影响评估事项。
第 4 条
本法所定直辖市主管机关之权限如下:
一、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工作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相关法规之订定、审核及释示事项。
三、有关直辖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及环境影
响调查报告书之审查事项。
四、有关辖区内各开发行为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及审查结论或环境影
响调查报告书及其因应对策执行之监督事项。
五、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数据之搜集、建立及交流事项。
六、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之研究发展事项。
七、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专业人员训练及管理事项。
八、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倡导事项。
九、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工作之监督、辅导事项。
十、其他有关直辖市环境影响评估事项。
第 5 条
本法所定县 (市) 主管机关之权限如下:
一、有关县 (市) 环境影响评估工作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有关县 (市) 环境影响评估相关规章之订定、审核及释示事项。
三、有关县 (市)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环境
影响调查报告书之审查事项。
四、有关辖区内各开发行为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及审查结论或环境影
响调查报告书及其因应对策执行之监督事项。
五、有关县 (市) 环境影响评估数据之搜集、建立及交流事项。
六、有关县 (市) 环境影响评估之研究发展事项。
七、有关县 (市) 环境影响评估倡导事项。
八、其他有关县 (市) 环境影响评估事项。
第 6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不良影响,指开发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引起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废弃物、毒
性物质污染、地盘下陷或辐射污染公害现象者。
二、危害自然资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破坏自然景观或生态环境者。
四、破坏社会、文化或经济环境者。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 二 章 评估、审查及监督
第 7 条
本法所称开发单位,指自然人、法人、团体或其他从事开发行为者。
第 8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划,指可行性研究、先期作业、准备申请许可或其
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为有关规划之阶段行为。
前项认定,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删除)
第 10-1 条
(删除)
第 11 条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提出环境影响说明书者,除相关法令另有规
定程序者外,于开发审议或开发许可申请阶段办理。
第 1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或审议开发行为之层级定之
。必要时,上级主管机关得委托下级主管机关办理。
第 13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就环境影响说明书或依本法第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就评估书初稿作成审查结论后,应将审查结论及环境影响评估审
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会议纪录公开于因特网。
前项主管机关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者,应将审查结论副知中央主
管机关。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本法第七条及第十三条之审查期限,自开发单位备齐书件,并向主管机关
缴交审查费之日起算。
前项所定审查期限,不含下列期间:
一、开发单位补正日数。
二、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法令释示或与其他机关 (构) 协商未逾六十日之
日数。
三、其他不可归责于主管机关之可扣除日数。
第 15-1 条
开发单位向主管机关缴交审查费后,主管机关应将该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
估书初稿公开于因特网,征询相关机关、团体或人民意见。
第 16 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但书及第十三条第三项但书所称情形特殊者,指开发行
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开发行为规模庞大,影响层面广泛,非短时间所能完成审查者。
二、开发行为争议性高,非短时间所能完成审查者。
第 17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许可,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开发行为之许可。
第 18 条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举行公开之说明会,应于开发行为经目的事
业主管机关许可后动工前办理。
第 19 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与周围之相关计划,有显著不利之冲突且不相容者。
二、对环境资源或环境特性,有显著不利之影响者。
三、对保育类或珍贵稀有动植物之栖息生存,有显著不利之影响者。
四、有使当地环境显著逾越环境质量标准或超过当地环境涵容能力者。
五、对当地众多居民之迁移、权益或少数民族之传统生活方式,有显著不
利之影响者。
六、对国民健康或安全,有显著不利之影响者。
七、对其他国家之环境,有显著不利之影响者。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20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及本细则所称之适当地点,指开发行为附近之下
列处所:
一、开发行为所在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及村 (里) 办公室。
二、毗邻前款乡 (镇、市、区) 之其他乡 (镇、市、区) 公所。
三、距离开发行为所在地附近之学校、寺庙、教堂或市集。
四、开发行为所在地五百公尺内公共道路路侧之处所。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处所。
开发单位应择定前项五处以上为环境影响说明书陈列或揭示之处所,并力
求各处所平均分布于开发环境区域内。
第 21 条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刊载新闻纸,应连续刊载三日以上。
第 22 条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或第八条第二项举行公开说明会,应将时间
、地点、方式、开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于十日前刊载于新闻纸,并
于适当地点公告及通知下列机关或人员:
一、有关机关。
二、当地及毗邻之乡 (镇、市、区) 公所。
三、当地民意机关。
四、当地村 (里) 长。
前项公开说明会之地点,应于开发行为所在地之适当地点为之。
开发单位于第一项公开说明会后四十五日内,应作成纪录函送第一项机关
或人员。
第 23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称之处理情形,应包括下列事
项:
一、就意见之来源与内容作汇整条列,并逐项作说明。
二、意见采纳之情形及未采纳之原因。
三、意见修正之说明。
第 24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进行现场勘察时,应发给参与者
勘察意见表,并汇整作成勘察纪录,一并送交主管机关。
第 24-1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公听会,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向主管机关、委员会委员、有关机关、专家学者、团体及当地居民,广泛
搜集意见,以利后续委员会审查之会议。
第 25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规定界定评估范畴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
二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现场勘察、举行公听会时,应考虑下列事项,邀集专
家学者参加:
一、个案之特殊性。
二、评估项目。
三、各相关专业领域。
第 26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举行公听会时,应于十日前通知
主管机关、委员会委员、有关机关、专家、学者、团体及当地居民。公听
会应于开发行为所在地之适当地点行之。
前项当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请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转知。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七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提出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
书及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时,应提供包含预测与可行方案之完整数据。
主管机关于审查之必要范围内,认为开发单位所提供之数据不够完整时,
得定相当期间命开发单位提供相关数据或报告,或以书面通知其到场备询
。
前项数据涉及营业或其他秘密之保护者,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29 条
开发单位未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审查结论修正评估书初稿时,主管机关
应叙明理由,还请开发单位限期补正。
第 30 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及第十三条第三项之公告,应于开发行为所在地附近适
当地点陈列或揭示至少十五日,或刊载于新闻纸连续五日以上。
第 31 条
(删除)
第 32 条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但书重新送主管机关审查者,应依本法第
六条及第七条所定程序办理。
第 33 条
本法第十五条所称同一场所,指一定区域内,各开发场所环境背景因子类
似,且其环境影响可合并评估者。
第 34 条
二个以上开发行为合并进行评估者,关于评估之执行、审查程序之进行、
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之作成及其他相关事项,各开发单位应共同负责
。
前项情形,各开发单位应各派代表或共同推举代表执行评估、参与审查程
序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 35 条
二个以上开发行为合并进行评估者,主管机关应合并审查或认可。主管机
关权责不同时,由最高层级之主管机关为之。
第 36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之变更原申请内容,系指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内容有变更者。
第 37 条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申请变更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内容,
涉及环境保护事项之变更,无须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者,应提出环境影
响差异分析报告,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主管机关审核。但计划产能或
规模降低、基地内设施局部调整位置、提升环保设施之处理等级或效率、
既有设备提升产能而污染总量未增加、变更内容对环境质量维护有利者、
属环境监测计划者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其变更得检附变更内容对照
表,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主管机关审核。
前项变更未涉及环境保护事项者,应函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主管机关
备查。
第一项环境影响差异分析报告,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开发行为或环境保护对策变更之内容。
二、开发行为或环境保护对策变更后,环境影响差异分析。
三、环境保护对策之检讨及修正,或综合环境管理计划之检讨及修正。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一项变更内容对照表,应叙明开发行为现况、申请变更内容及理由。
第 38 条
开发单位变更原申请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就申请变更部分,重新办
理环境影响评估:
一、计划产能、规模扩增或路线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变更涉及原规划之保护区、绿带缓冲区或其他因人为开发
易使环境严重变化或破坏之区域者。
三、降低环保设施之处理等级或效率者。
四、计划变更对影响范围内之生活、自然、社会环境或保护对象,有加重
影响之虞者。
五、对环境质量之维护,有不利影响者。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开发行为完成并取得营运许可后,其有规模扩增或扩建情形者,仍应依本
法第五条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 39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八条所为之追踪事项如下:
一、核发许可时要求开发单位办理之事项。
二、开发单位执行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内容及主管机关审查结论事项
。
三、其他相关环境影响事项。
前项执行情形,应函送主管机关。
第 40 条
本法第十八条之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除同条第二项规定外,并应记载下
列事项:
一、本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项。
二、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综合评估者及影响项目撰写者之签名。
三、环境保护对策之检讨及修正。
四、综合环境管理计划之检讨及修正。
五、结论及建议。
六、执行环境保护所需之经费。
七、参考文献。
第 41 条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第十八条所定职权,得派员赴开
发单位或开发地点调查或检验其相关运作情形。
第 42 条
(删除)
第 43 条
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作成之审查结论,内容应涵括综合
评述,其分类如下:
一、通过环境影响评估审查。
二、有条件通过环境影响评估审查。
三、应继续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
四、认定不应开发。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44 条
(删除)
第 45 条
(删除)
第 46 条
(删除)
第 47 条
(删除)
第 三 章 附则
第 48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所称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指第十九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经依其他相关法令处理后仍未能解决者。
第 49 条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办理环境影响调查、分析及提出因应对策之书面报告,
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开发单位之名称及其营业所或事务所。
二、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开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
四、开发行为之目的及其内容。
五、开发行为所采之环境保护对策及其成果。
六、环境现况。
七、开发行为已知或预测之环境影响。
八、减轻或避免不利环境影响之对策。
九、替代方案。
十、执行因应对策所须经费。
十一、参考文献。
第 50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所称相关主管机关,指本法施行前办理环境影响说明书或
评估书之原审查机关。
前项机关应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监督工作,主管机关得会同执行。
第 51 条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经审查作成审查结论者,开
发单位元申请变更原申请内容者,准用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
第 52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处分书、委任书或其他书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5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