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安全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12/04 |
颁布日期: |
2013/12/04 |
颁布机构: |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12/04 |
颁布日期: |
2013/12/04 |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监管局,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公主岭市、梅河口市安全监管局,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有关要求,加强全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吉林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吉林省安全监管局2013年第2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请各市(州)安全监管局将此通知传达到辖区内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及烟花爆竹经营企业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12月4日
吉林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营场所的安全条件,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的经营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 县(市、区)安全监管局要制定本行政区烟花爆竹零售布点规划,布点规划以本行政区人口数量和区域面积及消费水平统一平衡,严格总量控制。
各县(市、区)不再新增烟花爆竹长期零售点。
第二章 零售经营许可条件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春节期间临时零售点实行专店、摊床、销售棚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可实行专柜销售(春节期间取消专柜经营),实行专柜销售时应由专人销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应相对独立,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安全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场所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五)春节期间临时零售点的面积不应大于20平方米,摊床长度不应超过 6米,货品高度不应超过2米,周边50米内不应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
(六)零售经营者需缴纳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七)零售点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经营场所内严禁吸烟、不得有明火点。
(八)零售点经营场所烟花爆竹储存量要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许可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一)长期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时,烟花爆竹存放量不得超过40箱(总药量不得超过48千克);
(二)长期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时,烟花爆竹存放量不得超过50箱(总药量不得超过60千克);
(三)长期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时,烟花爆竹存放量不得超过60箱(总药量不得超过72千克);
(四)长期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时,烟花爆竹存放量不得超过70箱(总药量不得超过84千克);
(五)长期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超过80平方米时,烟花爆竹存放量不得超过80箱(总药量不得超过96千克);
(六)春节期间临时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烟花爆竹存放量不得超过60箱(总药量不得超过72千克);
(七)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本规定的情况下,可适当降低相应经营场所储存数量。
第七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缴纳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主要负责人培训合格证明、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以及礼花弹等国家规定的专业燃放类产品。
第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向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跨行政区域(县、市)采购烟花爆竹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取得公安部门签发的运输许可,并使用符合规定的防爆车辆。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提示消费者按产品燃放说明进行燃放。
第十一条 零售经营者不得设立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中转库)。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在每年春节销售期起始的30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公布临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布点规划及数量,申请人向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春节期间临时零售点《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应在销售期起始日前1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
春节期间临时零售点经营者可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日前2日组织采购烟花爆竹,并将烟花爆竹存放在指定销售点,并派专人看守。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烟花爆竹的品种和限存数量,零售经营者不得超过许可范围经营。对申请长期零售点的,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派人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转包、分包、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消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第十七条 零售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将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五章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各地在布设春节期间临时零售点时,应推广设立棚式烟花爆竹销售经销店,销售棚面积应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据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向社会通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者名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安全监管局2011年7月26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吉林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安监管危化 [2011]176号)时废止。
附件:1.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书(略)
2.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