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火灾隐患排查整治若干规定

颁布机构: 银川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银川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14/08/05 颁布日期: 2014/08/05
颁布机构: 银川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银川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14/08/05
颁布日期: 2014/08/05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火灾隐患排查整治若干规定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4〕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火灾隐患排查整治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5日   银川市火灾隐患排查整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按照政府统筹实施、部门分工推进、单位自查自纠、基层群防群治、鼓励公民参与的原则,坚持全面整治和重点整治相结合,建立健全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每半年对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研判和综合评估,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基本情况、火灾规律特点、消防安全突出问题等内容。对本辖区消防安全突出问题集中的区域,根据需要开展区域性消防安全形势分析评估。   消防安全形势分析研判和综合评估工作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完成,并形成结论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3月前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议,听取上年度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情况,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研究议定本年度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重点和措施。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根据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研究制定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于3月底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高层和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单位、人员密集场所、“三合一”等场所应纳入年度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内容。   第六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通报本地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情况,研究解决措施,进一步推进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半年汇总、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在冬春火灾多发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制定冬春火灾防控工作方案,组织开展针对季节性特点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八条 在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五一、端午、国庆节、中秋、圣诞,全国、自治区和市“两会”以及中阿博览会等自治区五大展会等重要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以公共娱乐场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节庆主要活动场所、涉会场所及周边场所、旅游景区等为重点的消防安全大检查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要严格依法审批,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照,安全监管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教育、民政、人社、卫生、文化、文物等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社会福利机构、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等人员密集场所。旅游部门要督促行业社会组织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星级饭店、A级景区的评定内容,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宾馆饭店、景区,在限期改正、消除隐患之前,不得评定为星级饭店、A级景区。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质监、工商部门要依法查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相关工作。   (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结合日常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在辖区相关单位治安检查工作中同时开展日常性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排查整治由其规划设置在建筑周边影响建筑灭火救援的停车泊位。   (二)工信、国资委等部门负责部署、组织直属企业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部署、组织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部署、组织社会福利机构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五)住房保障、建设部门负责部署、组织建筑施工工地(含建筑外墙改造工程)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管理区域内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排查市政消火栓配置不足、缺失、损坏、被圈占、被埋压等问题,做好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求改造不符合灭火救援要求的城市消防供水设施。   (七)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排查整治城市园林绿地内因城市绿化景观工程导致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等问题。   (八)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查整治影响建筑灭火救援的户外广告设施(指设置在建筑之间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设置在建筑外墙封闭门窗影响灭火逃生的户外广告设施),并依法予以清理。   (九)商务部门负责部署、组织商场、批发市场、餐饮住宿场所(不含星级酒店)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十)文化部门负责部署、组织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公共文化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十一)卫生部门负责部署、组织医疗卫生单位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十二)旅游部门负责部署、组织星级酒店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十三)安监部门负责部署、组织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十四)人防部门负责部署、组织本系统内人防设施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其他人防设施内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由日常维护管理部门负责。   (十五)各有关部门按照市委、市政府印发的《银川市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依法拆除或处置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   (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单位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方法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一)根据行业、系统特点,制定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方案或计划;   (二)适时开展督查,督促所属行业、系统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三)每季度在官方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情况,公布被检查单位存在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   (四)每季度向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本部门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开展情况。   教育、民政、文化、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还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直属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建立工作台账,逐一填写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和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确定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和日常消防管理工作。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设立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每季度组织综治办、安监办、公安派出所、民政所、工商所等部门负责人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部署、推进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辖区实际,划分若干网络,确定网格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综治、安监、公安、民政、工商、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力量,对网格单元内的单位(场所)进行排查整治,动员组织村(居)民开展家庭消防安全自查。   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要做好登记并及时督促整改,对难以整改的,及时移交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要每季度组织安监、公安、民政、工商等部门,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要加强防火检查。   (一)民政部门要将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社区建设和减灾、救灾等工作与消防工作有机结合,督促基层政权组织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二)工商行政部门要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三)安监部门要结合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能当场整改的要督促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要及时报告乡(镇)、街道。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火灾高危单位还应当履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宁政办发【2013】30号)要求的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舆论引导,协调主流媒体、门户网站,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型媒介,对区域性、严重影响公共安全、久拖不改的火灾隐患进行曝光,并组织媒体跟踪报道隐患整改进程,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压力。   通过实施有奖举报、鼓励支持公民通过拨打“96119”举报电话等方式举报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排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负责排查的部门要依法督促单位整改消除。属于重大火灾隐患和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抄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八条 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整改难度大、自身确无能力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以及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必须拆迁的单位或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A653-2006)规定提请主管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对逾期不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列入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范畴,并通报发改、工信、工商、旅游、金融、保险等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发改、工信、工商、旅游、金融、保险等部门要将重大火灾隐患是否已整改作为信用评定、项目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保险费率厘定、星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对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责令停产、停用、停止执业,吊销执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改造、搬迁等措施加以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的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本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本级政府的责任领导,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整改的责任部门,明确整改的措施、期限,落实整改资金。对于无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国土、住房保障、建设、工商、城管等部门进行综合治理,整改过程严格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临时性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消防安全突出问题纳入本地新型城镇化建设、产业升级计划统筹改造;对未经行政审批擅自经营、使用,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责成相关部门依法查封、取缔。   有条件的地方要将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整治工作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   消防安全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应于每年12月前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安全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列入政务督查内容。   对消防安全突出问题在两年内未得到有效解决的,上级人民政府应纳入挂牌督办范围。   第二十二条 单一产权建筑物的火灾隐患整改经费由所属单位负责支出。   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火灾隐患整改经费以及消防安全突出问题的整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纳入政务督查内容,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对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行动迟缓、进展不力的部门,应跟踪督促落实。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每半年要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通报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精神文明建设、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等考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结合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进行考评通报。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予以表扬。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在考核结果通报后1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向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抄送上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工作联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是指下列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区域性火灾隐患:   (一)建筑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消防基础设施匮乏的连片搭建彩钢板建筑、棚户区集中区域;   (二)人员成分复杂、消防安全意识薄弱、消防安全管理混乱、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的城乡接合部、“城中村”、出租屋集中区域;   (三)建筑规模大、产权(业主)多、消防安全管理混乱、消防设施损坏严重的物流仓储、商贸市场集中区域;   (四)擅自改变建筑使用性质、擅自施工、擅自投入使用的既有违法建筑集中区域;   (五)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小加工作坊、“三合一”场所集中区域;   (六)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区域性火灾隐患。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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