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卫生监督稽查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天津市卫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日期: 2014/08/25 颁布日期: 2014/07/24
颁布机构: 天津市卫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日期: 2014/08/25
颁布日期: 2014/07/24
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卫生监督稽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卫执〔2014〕325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强化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依据原卫生部《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卫监督发〔2005〕232号),结合我市卫生监督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卫生监督稽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4年7月24日   天津市卫生监督稽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的建设和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内部监督,落实卫生执法责任,规范卫生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部《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监督稽查,是指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卫生监督机构对内设执法科室和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卫生监督职责、规范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等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纠正错误、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主管全市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在全市开展卫生监督稽查工作。   区县卫生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区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级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和专职稽查人员(以下简称稽查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稽查具体工作。 第二章 稽查职责和人员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对本级卫生监督稽查负总责。   第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为卫生监督稽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开展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必需的交通工具、办公设备,在每年的卫生监督总体工作经费中安排适当的稽查工作专项经费。   第八条 卫生监督稽查的职责是:   (一)拟订和实施稽查工作制度、计划;   (二)负责对本级卫生监督机构内设科室和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落实执法责任制情况、执法工作情况和行为规范等的稽查;   (三)负责对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实施监督;   (四)负责受理对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   (五)根据职责对全市、本行政区或者有关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进行评价,提出稽查建议;   (六)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选任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好,具有一定法律基础和实践经验的工作人员,担任卫生监督稽查员,专职负责卫生监督稽查工作。   第十条 卫生监督稽查员应当取得卫生监督稽查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监督稽查证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有关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考试。对培训和考试合格的,发给卫生监督稽查证书。   第十一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卫生监督稽查证书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前,组织卫生监督稽查员进行统一培训和考试。   对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暂缓注册。   未经注册的卫生监督稽查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调离卫生监督稽查岗位的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卫生监督稽查证书要及时收回,并在30日内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卫生监督稽查员的管理和教育,定期进行考核评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监督机构报请市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卫生监督稽查员证书:   (一)滥用、超越卫生监督稽查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不作为、不接受业务培训或考核评议不合格的;   (三)因违法违纪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其他未正确履行稽查工作职责,情节严重的;   被撤销卫生监督稽查员资格证书的卫生监督稽查员,由所在卫生监督机构收回卫生监督稽查员证书并调离卫生监督稽查岗位。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开展工作人员年度考评、选优评先等工作时,对卫生监督稽查员应当根据他们的工作性质和具体情况,采取有别于其他卫生监督员和有利于稽查工作开展的方式进行。   对稽查工作成绩突出的卫生监督稽查员,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稽查的方式和内容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稽查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全面稽查、重点稽查、专项稽查和日常稽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一)全面稽查,是对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监督职责情况实施的综合性全面监督检查。一般采取统一组织的形式,每年实施一次。   (二)重点稽查,是根据卫生监督执法内容、工作重点和具体情况,在综合性稽查的基础上,选择部分重点内容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的重点稽查。   (三)专项稽查,是根据卫生监督执法重点,突出问题、监督应急、专项工作等,针对某一项内容实施的稽查。可以按计划实施,也可以随机开展。   (四)日常稽查,是稽查机构和稽查员依职责,对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经常性开展的随时监督性检查。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稽查的种类包括:经常性卫生监督执法稽查、卫生行政许可稽查、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稽查、卫生监督投诉举报稽查和监督员行为规范稽查等。   第十七条 实施经常性卫生监督执法稽查,可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经常性卫生监督资料的建档情况;   (二)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上级的监督频次要求完成经常性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三)经常性卫生监督执法形成的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四)经常性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是否按要求限期整改,并有相应的复查记录或处罚记录;   (五)是否存在超越法定权限、滥用职权的情况;   (六)执法责任是否落实、日常监督是否到位、监管范围内底数是否清晰,个人职责是否清楚,有无疏于责任或监管不到位行为;   (七)经常性卫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机关要求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稽查,可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违法设定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   (二)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条件和行政执法资格;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卫生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   (四)是否依法变更、注销、撤回卫生行政许可;   (五)建立和执行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六)是否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七)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的其他不合法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机关要求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实施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稽查,可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的表述是否正确,办案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被处罚主体认定和表述是否正确;   (三)行政处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已正确履行告知、听取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等法定义务;   (四)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认定的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五)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条文引用是否完整;自由裁量是否得当,是否存在畸轻畸重等情形;   (六)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是否及时和符合规定,生效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七)处罚文书的使用和书写是否正确规范;   (八)行政处罚案件是否按规定上报,报告是否及时、准确;   (九)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机关要求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实施卫生监督投诉举报稽查,可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投诉举报的电话是否畅通,是否及时接听电话,用语是否规范、文明、礼貌;   (二)投诉举报的受理、交办、处理、反馈等工作流程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投诉举报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是否已经依法查处或者有一个明确结果;   (四)投诉举报处理中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书写是否准确、规范;   (五)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是否公正,结果有无反馈,反馈是否及时(匿名举报除外);   (六)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机关要求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卫生监督员行为规范稽查,可以重点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着装是否规范、徽章标识是否齐全、仪容仪表是否整齐端庄,言谈举止是否文明礼貌;   (二)是否廉洁自律,秉公执法;有无以权谋私、乱收费和吃、拿、卡、要行为;   (三)执法是否文明,服务是否热情,群众是否满意,是否遵守首问负责制,有无故意刁难相对人行为;   (四)执行任务是否持证执法,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规范制作执法文书,有无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行为;   (五)是否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执行制度和规范,是否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各项活动,有无违法、违规、违纪和不规范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上级机关要求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稽查程序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卫生监督稽查计划,每年至少对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卫生监督员卫生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面综合性卫生监督稽查一次。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卫生监督稽查,组织稽查的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通知被稽查单位和个人,接受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准备,为稽查工作提供相应的条件,配合稽查工作的实施。   (一)实施全面卫生监督稽查,应当在实施稽查前7日,通知需要稽查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有关人员。   (二)实施重点卫生监督稽查,可以在3个工作日前,通知被稽查单位和个人。   (三)实施专项卫生监督稽查,根据稽查的具体情况可以提前通知也可以不通知被稽查单位和个人。   (四)实施日常稽查或者随机稽查时,应当采取抽查的方式,不得预先通知被稽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在稽查中发现或者接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员违法违规案件,承办稽查员应当作好记录,进行初步分析核实,提出承办建议,报请所在卫生监督机构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属于稽查范围的,案件来源可靠,且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的案件线索、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立案的决定,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不属于本部门稽查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监督稽查员履行稽查职责时,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发现本人与被稽查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有碍公正执法的情况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稽查员所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集体决定。   第二十七条 执行卫生监督稽查任务时,应当有二名以上卫生监督稽查员参加,出示卫生监督稽查员证件,告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卫生监督稽查员在开展稽查工作时,有权要求被稽查者说明情况、提供详实资料,被稽查者应予以配合;有关人员拒绝配合稽查工作的,卫生监督稽查员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在机构领导,并向本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到通报、报告的负责人应当根据职责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在检查、调查时应收集有效的证据,并听取被稽查的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员的意见;依据有关的卫生法律法规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谈话等,调查了解卫生行政执法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卫生监督稽查笔录(附件1)应当交由被调查(检查)人员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检查)人员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的应注明原因。   卫生监督员拒绝接受稽查调查或者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的,由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监督稽查员在稽查过程中发现卫生监督员违法行政或者违反卫生监督行为规范,可以当场予以纠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其卫生监督证件证章。   第三十二条 卫生监督稽查结束后,负责执行稽查任务的稽查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稽查建议,稽查建议经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卫生监督稽查意见书(附件2 ),发送被稽查单位或个人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卫生监督机构对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及卫生监督员的稽查结果,应当同时送被稽查单位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抄送各有关卫生监督机构,但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稽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督促落实;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报请稽查工作主管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执法责任未到位,监督工作计划未落实的;   (二)卫生许可、行政处罚中违反程序,实体内容发生差错的;   (三)监督抽查及检验不规范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四)违反卫生监督执法程序、工作制度和有关规定的;   (五)卫生监督员违反行为规范、执法责任未落实或者违法违纪、违反职业道德、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投诉举报的案件线索不依法及时查处或者对群众来信来访疏于接待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突发事件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当的;   (八)其他执法过错和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卫生监督稽查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确有其他错误,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及时纠正。   卫生监督稽查中,发现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报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稽查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卫生监督稽查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2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实施稽查的卫生监督机构。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实施稽查的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向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建议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接到通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情况。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稽查结案后,稽查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进行整理,建立专门档案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25日起施行,2019年8月25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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