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天津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9月6日
天津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天津市消防条例》、《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管理部等13部委《关于全面推进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应急〔2023〕85号)等有关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和保障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并依法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公益属性。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并拓展从事其他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情况纳入安全生产巡查范围,确保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合力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保障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建队规划、人员招录、管理训练和调度指挥等工作;人社、医保部门负责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依规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社会保险;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队伍经费保障政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烈士评定申请、落实抚恤待遇等事项;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政策规定,支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
第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员在火灾预防和扑救、应急救援、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消防行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站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加强城市灭火救援能力建设,健全乡镇村灭火救援力量体系。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站点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布局,在建筑标准、消防车辆、器材装备、人员配备等方面,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7)、《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GB51054—2014)和《乡镇消防队》(GB/T 35547—2017)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执行普通站或者特勤站建设标准。
第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前,应当报所在地的区级消防救援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报市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政府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后,确需撤销、整合、更名及调整负责人的,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区级消防救援机构意见,报市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全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等工作,并将其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训练考核体系,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扑救火灾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二)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火灾预防工作;
(三)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事故原因;
(五)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市级消防救援机构调度指挥体系,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统一划分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辖区。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24小时驻勤备战,接到市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调度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有关规定,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等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志等。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应坚持职业化、专业化特点,坚持战斗力标准,建立完善执勤备战、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等机制,强化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准备,严格落实安全工作措施,并定期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跟班轮训。
第十四条 各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政府专职消防队健全党团组织,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政府专职消防员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科学编制政府专职消防队用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采取公开招聘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严禁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的具体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五级,分别对应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应等级。岗位等级内细化设档,薪酬待遇与岗位等级挂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政府专职消防员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轮值班制,并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两天。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入职、在岗、选拔和晋级培训。入职考核合格并取得由消防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消防员”、“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国家职业资格相应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员考核制度,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相应等级证书情况,作为薪酬待遇、奖惩、选拔、晋级等主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消防救援机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给消防救援机构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落实消防专项规划,预留消防用地,城市更新提升改造时应当根据需要将小型消防站统一纳入建设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纳入消防专项规划的消防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经费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及规定执行,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分级保障并负责管理。对于交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经费,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其纳入部门预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分开核算,专款专用。通过消防救援机构部门预算经费建设、购置的由政府专职消防队使用的基础设施、车辆装备等各类资产,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统一登记管理,按程序做好资产配置、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人社、财政部门,结合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特点,参考人力资源市场相关职业工资水平,合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薪酬待遇,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灭火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按照《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GBZ221—2009),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岗前、在岗、离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相应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优先办理落户、子女入学入托和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人社部门、工会等相关单位,应积极组织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按规定对优胜者颁发获奖证书、奖牌。
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人社部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离队转岗、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合同期内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程序申报。鼓励各区建立公益性基金,对因工伤残、牺牲和被评为烈士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和相关政策规定,对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的消防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等任务的,应免收停泊、通行等费用。政府专职消防队执勤消防车辆应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涂装消防救援专用标志。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按本办法建立但未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撤销、整合、更名及调整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承担具体解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