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 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范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为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建成区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为其他区域供水的设计日供水量在一万吨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关于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要求,方可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供水范围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供水涉及区域的共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 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内的供水单位,由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办理卫生许可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供水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向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本单位生产场所总平面图及生产车间平面图; (五)供水管网示意图; (六)制水和水处理工艺流程; (七)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八)输配水管材管件、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批准文件(复印件); (九)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十)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水源水和出厂水水质检测报告; (十一)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配备、水质检验项目,以及自检制度等。 自建供水单位不具备水质检验能力的,应当提供与取得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 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还应当提交水源水井及生产区周围30米防护范围内的环境平面图;采用地表水作为水源水的,提交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防护范围内的环境平面图。 上述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单位应当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提供原件进行比对。 第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格式、内容等进行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即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并由申请单位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及时受理并出具卫生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并作出卫生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卫生许可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卫生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许可项目、生产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冀卫水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按国标编码填写;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河北省卫生监督信息平台”完成审批,制作卫生许可证。 凡在“河北省卫生监督信息平台”之外打印或者手工书写的卫生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在同一地址从事自建供水和分质供水的,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供水单位在不同地点设两个以上水厂的,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原卫生许可证收回。 供水单位迁移新址、增加许可事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材料与原卫生许可申请材料相同的部分,可不重复提供。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原卫生许可申请材料有变化的,提交修改后的相关材料;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原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的出厂水水质检验报告(复印件); (五)原卫生许可证。 上述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单位应当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提供原件进行比对。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结合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监测情况,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后的卫生许可证原编号不变,有效期限顺延四年。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章 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遗失或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补办的卫生许可证内容不变,并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供水单位申请注销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吊销的。 供水单位迁移新址或者增加许可事项并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原卫生许可证也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销卫生许可证,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告、说明注销理由,并告知原持证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供水单位许可后的卫生监督,对二次供水、现场制售水和日设计供水量小于一万吨的供水单位也应当加强卫生监督,制定工作计划,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计生委有关规定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督促供水单位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排除供水卫生安全隐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