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安徽省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1/06 |
颁布日期: |
2014/01/06 |
颁布机构: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安徽省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1/06 |
颁布日期: |
2014/01/06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皖政办〔201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6日
安徽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发生火灾容易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一)单层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以及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客房、会议、展览等3个以上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四星级以上或客房数10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四)床位在150张以上的医院,床位在10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床位在50张以上的养老院和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五)总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六)总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码头、机场航站楼,城市轨道交通的客运车站;
(七)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或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
(八)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地下公众聚集场所,城市地下轨道交通;
(九)总储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气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总储量30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使用、生产、储存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且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单个厂房或者车间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员工在200人以上的丙类物质生产企业;
(十)储存可燃物资价值2亿元以上的大型物流储备仓库、基地;
(十一)存在区域性消防安全问题的城镇老街区,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场所、城中村、棚户区等区域;
(十二)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寺庙、教堂;
(十三)采取专家评审或性能化防火设计的建筑;
(十四)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或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加强消防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工作,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开展消防技术创新,保障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辖区火灾高危单位火灾特点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四)将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公共安全信用体系和政府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每年1月底前确定本年度辖区火灾高危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实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火灾高危单位特点建立高效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火灾高危单位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三)建立火灾高危单位不良信息档案,并定期发布;
(四)强化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向社会公开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体育、工商、质监、安全监管、旅游、人防、规划、房地产、文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加强对所属行业和系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火灾高危单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并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本行业和系统绩效考核等内容。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公布执行;
(二)明确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四)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六)建立消防安全档案,确定火灾高危部位;
(七)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
(八)建筑物由两家以上火灾高危单位共同使用的,各使用单位应当共同确定、组建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统一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并接受其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依法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归口管理部门以及专职消防安全人员,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实施日常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纠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组织开展消防设施、设备自查及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完好有效;
(三)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负责专职、志愿消防队的组织管理和业务训练,并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五)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
(六)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履行本单位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安全技能培训;火灾高危单位的归口部门负责人、专职消防安全人员及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及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当通过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对设有控制中心报警系统的火灾高危单位,其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逐步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严格落实2小时防火巡查制度。
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对不能立即整改的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应当确定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整改资金,明确整改期限和责任人,可能威胁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应当书面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月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1次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测。维护保养记录及年度检测报告应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各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应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临时避难区域,配备防毒面具、缓降器等逃生设备。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在主要疏散通道地面上设置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或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配备疏散引导器材。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严禁动火施工,非营业期间确需动火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提前办理审批手续,严格落实现场监护人及火灾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季度组织开展1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消防法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四)报火警、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和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明确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机构及人员;
(二)报警和应急疏散处置程序及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及措施;
(四)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季度开展1次演练。公共娱乐场所、寄宿制学校应当开展夜间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半年不少于1次。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消防装备、器材,确定符合本单位灭火救援工作实际需要的人员数量,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大型企业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通过消防宣传栏、消防安全标识、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等方式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常识,并在重点部位醒目位置设置消防提示性标志和警示性标志。设有独立闭路电视系统的宾馆、饭店以及歌舞娱乐放映场所的视频系统,应具备开机播放消防安全提示短片及火灾发生时疏散逃生警报强制切换功能。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每季度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开展1次全面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评定机制,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抽查,同时向社会公告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并告知相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火灾高危单位评估结果,合理调整消防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确定或变更、每季度单位消防安全自我评估和每月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后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定期对保险标的进行消防安全状况检查,对不安定因素和隐患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业或本系统火灾高危单位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火灾隐患,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将火灾高危单位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加大消防监督检查频次,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季度至少检查1次,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对信用等级较高的火灾高危单位可以适当减少消防监督检查频次。同时根据本地区火灾高危单位特点,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加大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七条 对因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不具备技术标准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而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查封的火灾高危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函告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火灾高危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经营场所达到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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