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
沈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沈阳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3/12/27 |
颁布日期: |
2013/12/27 |
颁布机构: |
沈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沈阳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3/12/27 |
颁布日期: |
2013/12/27 |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3〕8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27日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序开发建设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根据《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人防、地铁、地下通道、地下商城、地下医院、地下仓储物流、地下停车场所、地下综合管廊、结建工程地下部分等。
本细则所称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是指单独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单建项目),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结建项目)。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规划编制与开发建设管理适用于本细则。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人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委是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下空间办)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地区应组建相应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地下空间建设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城管、房产、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坚持政府主导,遵循保护空间资源,优先安排市政、地铁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与城市防灾减灾和人防建设相结合,确保安全、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分步建设,依托地铁线网络、以城市公共中心为重点,地上地下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人防工程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外,应实行有偿使用。
对于利用公园、绿地、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进行经营性项目开发的,一般采取市场方式供地;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采取市场方式供地的商业、旅游、金融、商品住宅等项目,同时利用地下空间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可与地上土地开发权一并出让;对于利用自有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改扩建为经营性项目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对于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地下建筑物,在转让或改变用途时,凡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按照上述要求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时,应依据《沈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对项目建设提出明确要求;特别是对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连通点位,项目单位在建设时须按要求预留连通接口。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包括多种用途、使用年限不一致的,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其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最低年限。
第八条 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凡需在土地市场实施公开出让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在我市土地交易市场实施公开出让。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次重点地区范围内的土地(含单建和结建项目)在出让、划拨前,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并提供宗地基本信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并出具《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宗地出让文件,要在公开出让须知中予以明确,其主要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要求,其他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相关政策要求。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要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加强对开发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管。
第三章 规划编制管理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市政、交通、防灾、人防、商业等专业规划充分衔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统筹兼顾地下其他设施,优先安排应急防灾、人防、地下交通、市政工程等城市地下空间设施和公共空间,在保证安全性、系统性、整体性的前提下,鼓励开发建设利用与地铁站点相连通的经营性地下空间以及中心商业区等重点地区地下空间,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原则,促进城市地上地下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交通体系、市政设施、人防系统、禁止、限制或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安全保障措施等。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成果的表达应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形态。
(一)地铁途经区域,适合以地铁站点为核心,实现地铁站点周边地区地下空间的连通整合和综合开发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形态。
(二)地铁未途经区域,适合以所在区域的公共中心及城市广场地下公共空间、地下街为核心,连通整合周边地下空间,形成有机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形态。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竖向层次划分的控制范围。
(一)地下0-15米,安排市政管线、综合管沟、地下停车场所、商业、文化娱乐、地下街、建筑设备、仓储及人防等项目。
(二)地下15-30米,重点发展地下交通功能,安排地铁、地下道路、综合管沟、人防工程、地下物流、地下水库等项目。
(三)地下30米以下,主要为远景发展地下道路、地下物流、特种工程等功能预留空间。
第十四条 地下建筑物退线(包括道路红线、绿线、地块边界线等)距离应满足施工安全、地下管线敷设以及现行相关规定等要求。
第十五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相关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宜与邻近地块建筑物地下空间相连通,形成系统,并协调好与相邻建筑物的关系,避免产生使用功能上的干扰和冲突,确保安全。
与城市地下空间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空间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以及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第十七条 地下街应与地铁车站、人行地道、人防设施、铁路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且不妨碍地面公共设施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设置须保证安全性和人行交通及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净宽不宜小于6米,净高不应小于3米。
第十九条 地下公共设施的出入口、通风井等附属设施应避免占用人行通道;因条件限制确需占用的,应保证人行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且不影响行人安全。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置在道路红线内。
第二十条 地下停车场所机动车出入口设置须满足消防、人防等相关要求,坡道起坡点距道路红线不宜小于7.5米。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地下空间重点、次重点地区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沈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次重点地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须由项目所在地区报送市地下空间办筛选、审核后,列入城市地下空间重点、次重点地区开发建设计划。其中,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应列入年度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凡属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在规划国土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项目扩初设计方案审定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审批、核准、备案)前,市地下空间办须对项目进行预先审核并出具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第三方监测等,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施工图审查情况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人防工程由市人防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地铁工程由市地铁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设置在市政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用地及公共设施下的非经营性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工程,由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特别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连通工程,建设单位、地下空间使用权人或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须履行地下连通工程建设义务,严格按照人防、消防等相关设计规范要求进行连通。连通协议由被连通项目产权单位签署。按照项目竣工时间,先竣工项目建设单位须按照相关设计规范提前预留地下连通工程接口。
(一)对于与市政道路下人防工程地下连通项目,被连通项目用地红线以内地下连通部分由该项目产权单位组织实施和建设(也可由项目产权单位出资,市人防部门组织统一实施和建设);人防工程至项目用地红线地下连通部分由市人防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
(二)对于与地铁工程地下连通项目,被连通项目与地铁工程地下连通部分由该项目产权单位负责实施和建设(也可由项目产权单位出资,市地铁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
(三)对于地下互通项目,用地红线以内地下连通部分,由各被连通项目产权单位分别负责实施和建设;用地红线之间市政道路下连通部分,由被连通项目产权单位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市有关部门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四)对于与设置在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设施下的地下空间工程进行地下连通项目,被连通项目用地红线以内地下连通部分由该项目产权单位组织实施和建设;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工程至用地红线地下连通部分,由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工程产权单位组织实施和建设。
地下连通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区产权管理部门接管,并组织开展连通项目维护工作。地下连通项目所需维护费用由被连通项目双方定期支付(与地铁工程进行地下连通项目,所需维护费用由被连通项目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市地下空间办须对项目基坑支护及地下水控制等施工方案进行备案并出具意见。其中,对于《沈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次重点地区以及地铁沿线重大项目施工方案,须经市地下空间办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予以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对于结建项目,可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具备根据地下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对地上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文物及历史建筑、公共绿地的保护措施。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应具备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须对地下可能埋藏文物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城市地下空间工程,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施工报批。在地铁保护区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城市地下空间工程,须按照《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
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影响时,施工单位须暂停施工,建设单位立即向市安全管理部门和市地下空间办报告,由市地下空间办组织有关专家及部门对施工方案进行复审通过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建设造成地下管线、地面等发生损坏的,建设单位须进行恢复且不低于原建设标准(或由建设单位出资,市有关部门负责恢复)。
第三十一条 市地下空间办定期组织市人防、地铁、工程安全、质量等部门对在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进行联合检查或抽查,对于存在问题的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或停工。
第三十二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须在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档案资料。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每月底前向市地下空间办提供当月竣工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名单。
第五章 防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因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应依法为上述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便利条件,且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对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和使用人应确保各项防护设施状态良好,在使用过程中接受市人防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须无条件撤出。
第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履行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保证共同通道及出入口开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空气质量应达到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应按照排水规划做好防洪排涝、雨污分流等工作。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加强预警,提高应急联动水平和防护能力。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持土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 属于结建项目,应与地面建筑合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对于地面建筑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可单独申请办理地下空间房屋登记。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房屋登记,登记证明或权利证书上应注明“地下”字样。对于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提供市人防管理部门的权属意见,登记证明或权利证书上应注明“人防”字样,并记载平时用途。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过程中,凡本细则未明确的内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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