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鞍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鞍山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4/02/02 颁布日期: 2010/11/06
颁布机构: 鞍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鞍山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4/02/02
颁布日期: 2010/11/06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6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删去第二十五条 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鞍山市人民政府2004年2月2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河道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为河边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河流流域规则、河边管理、防洪调度、河边水资源开发利用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 由河道承泄的城区排水沟道,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河流规划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安排加强管理、整治和防汛工作。城区与旧堡区界河由市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乡镇河道管理人员按大河堤防〈包括一级回水堤〉每一至二公里设一名河管员;二级回水堤防和中型河流堤防每三至囚公里设一名河管员;小型河流提防每?回至五公里设一名河管员;无堤段河流根据情况确定河道管理人员。河边堤防管理妥逐步实行河道监理制。河道堤防管理人员的河务监理证、检查证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五条 各级河道管理部门要确保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堤防工程效益,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和植树造林,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其主要任务和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河道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   (二)对河边、堤防和护岸工程等经常进行检查观测、养护维修。   (三)汛期及时掌握雨情、水情、工情,做好防汛工作。   (四)有计划营造和管理护堤林、护岸林,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经营生产。   (五)管理河边砂、石、土沂河,按照规定向开采单位和个人征收采掘费和管理费。   (六)负责工程安全保卫工作。   (七)结合业务,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边管理原则上行政区划分。小型河流统由县(市)、区河道管理所管理。海城河由海城市管理,但在该河流行洪范围和堤防上修述工程统一由鞍山市问道主管部门审批。属省管理的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及其堤防分别由所在市、县(市)河边管理部门按省的妥求实施管理,对省负责。   第七条 有堤河段按两岸防之间为河道管理范围;无堤河道边按规划设计确定的行洪区为河边管理范目。在行洪范回内的耕地、林地、苇塘、背河等应服从河边治理和防洪统一规划要求。   第八条 不准在河边内设置障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缩窄河道。不经河边主管部门批段,不准在河边管理内{房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路、高;哀号。严禁在河边管理范内堆放物资,倾倒矿洁、矿粉、;即灰、垃圾等。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除。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和管理费,其标准由县市区河道管理部门制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消除的,加倍征收占河费,并追究单位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向河道及由河道承泄的排水沟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并应在向环挠保护部门申请之前,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排放单位要承担河道清淤的责任。清淤工作应由排放单位自行完成,如果排放单位自己消除有困难,按量缴纳清淤费,由河道管理部门组织施工。   第十条 为了保证各河泄洪断面,对一般河段堤防护的宽度做;以下规定: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及围绕阳河迎水面护堤林宽度不得超过100米,中小河河流堤距在在200米以上的不得超过30米,堤距在50米以下的河段不宜造护堤林。对上述超过规定范围的各种大小树木,除可保留防风固沙林、凹岸护岸林外,其余一律分期分批消除。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及从事其他采掘活动,必须服从河道总体规划‘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程及铁路、公路交通安全,并经河边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向县(市)、区以上河道部门缴纳采掘费和管理费。所收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管理人员开支及综合经营生产,采掘费的15%上缴鞍山市河边管理处。采掘费主要用于问道整治、堤防工程维修、管理房屋、防汛器材仓库修缮及管理人员开支,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拟用。   第十二条 河道防洪工作必须贯彻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段负责的原则。 防洪调度命令,大型河流由省下达;中型河流由市下达;小型河流由县(市)、区下达。各部门都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地取土坑、废堤由出河道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   第十四条 各河流堤、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闸站、输电线路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工程用围和堤坡堤坑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埋坟、爆破、堆放杂物等。   在大河堤防背水坡脚外30米内,中、小河堤防20米内不准建房,在堤脚50米内不准打井、挖养鱼池。原有房屋按规划逐步迁出,不得在原地翻建。   第十五条 大堤顶除防汛抢险和管理必须通行外,其它车辆禁止通行。对于必须利用堤顶做交通路的,由县以上河边管理部门批准。修建跨越大堤的各种道路,必须加修坡道,严禁挖堤通过。   第十六条 修建穿挺、穿泪、跨河、临河的工程及其防护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边管理仅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背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工程在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要取得各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河道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参加验收,不合恪者不准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未经河边主管部门批准的已建工程,要到河道监管理部门登记,按河道堤防的安全标准要求进行检查,不合格者要进行改造或扩建。因工程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而产生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河道防洪整治工程及各种护林标志、助航设施、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观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或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边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消除。   第十八条 对阻水严重的桥梁、高路及其它建筑物应逃行改造或扩建。改造或扩建前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度汛。应该消除要坚决清除。 第五章 护堤、护岸林管理   第十九条 凡属河道管理部门管理的土地、水面以及林、芦、条、草等,均归河道管理部门经营管理。 凡由河道管理部门投资、经营管理的,收益归河道管理部门所有。凡由河道管理部门投资而由乡镇、村经营管理的,收益按比例分成。中、小河流护堤和护岸林,可在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指导下,向乡镇、村营造和管理。   第二十条 堤坡只准种草或紫稳槐等灌木,禁止种植乔木。堤身既有乔木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要填土穷实,处理好根坑。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间伐时,应提出计划,经河边管理部门同意及县以上水利、林业部门批准方可实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本细则,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河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关于河边管理和工程管理条款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消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依法处以罚款,并追究领导责任。   (二)不经河边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的单位或个人,一律加倍收取采掘费或罚款,二月:限期将砂土堆推平。   (三)乱砍滥伐护堤林、护岸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出个人,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在堤坡、堤防、护堤林内放牧,不听劝阻者,给予罚款;情节严重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六)河道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河道管理办法。   本细则所列各项罚款的数额,由河道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另行颁发。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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