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3修订)
颁布机构: |
辽宁省海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辽宁省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01/31 |
颁布日期: |
2013/01/31 |
颁布机构: |
辽宁省海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辽宁省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01/31 |
颁布日期: |
2013/01/31 |
辽宁省海事局关于印发《辽宁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海通航【2013】8号)
局属相关单位:
为加强辽宁海事局辖区涉水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船舶在桥梁水域的通航安全,我局修订完成了《辽宁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经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附件
辽宁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辖区通航桥梁的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保障通航桥梁建设期、营运期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辽宁海事局辖区建设跨海、河通航桥梁及在通航桥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海事局及其分支海事局(含庄河海事处,下同)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辽宁海事局统一负责辖区通航桥梁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具体按照国家授权负责参与通航桥梁设计方案的相关审查工作;组织通航桥梁建设项目的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对通航桥梁水域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通航桥梁竣工通航安全核查。
分支海事局负责参与通航桥梁建设的前期工作,执行辽宁海事局关于通航桥梁管理的相关要求,审核通航桥梁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审核申请材料和发放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对施工现场进行现场监管,并负责桥梁通航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通航桥梁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是工程通航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对本单位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承担责任,并对由于未履行通航安全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通航桥梁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通航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把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岗位和每一名员工,形成完整的制度和责任体系,并严格实施。
通航桥梁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经营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责任全面负责。
通航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经营管理单位的通航安全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质保障责任;
(二)资金投入责任;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四)规章制度建设责任;
(五)教育培训责任;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航安全责任。
第二章 通航环境管理
第五条 通航桥梁工程立项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由辽宁海事局组织评审。针对工程水域的建设条件、工程选址、建设规模、建设方案、通航要求等,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有关工程航段海(河)床演变、地质条件等专题研究结论分析;
(二)工程航段航道、港口发展规划分析,船型发展趋势和通航需求论证;
(三)工程选址、通航净空尺度(包括通航净空高度、通航宽度、通航水深、桥墩布置及桥梁轴线法向与水流流向夹角等)和船舶通过能力论证;
(四)工程建设方案优化建议。
审核通过的,主管机关出具工程通航安全影响审核意见,明确海事部门关于桥址选择、桥跨布设方案选择的意见、设计最高、最低通航水位(或潮位)、设计通航净空高度、净空宽度、通航桥孔个数、桥轴线与水流夹角等,和应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
桥梁建设各阶段审查工作应有海事部门参与,并落实海事部门提出的各项安全管理要求。
第六条 桥梁施工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向桥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审核申请。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针对工程水域的通航环境,工程与船舶通航、水域自然条件的相互影响开展具体评估工作,提出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工程与船舶通航相互影响评估;
(二)工程船撞风险评估与分析,提出防止船桥碰撞的措施和建议;
(三)工程水域导助航标志配布与分析;
(四)安全通航限制条件;
(五)必要时,论证桥区水域范围、配套的等让区及应急缓冲区等与拟建工程的匹配性。
(六)船舶通航方案及操纵技术,重点分析船舶进出工程水域的通航方案、船舶操纵方案及注意事项。
(七)施工期交通组织,重点分析工程水域施工船舶与过往船舶的避让,分析工程施工的碍航性及解决方案,以及工程水域船舶交通组织。
通航安全评估对以下审查要点方面得出明确意见和结论:
(一)桥址处通航环境条件,包括航道(河段)是否顺直、稳定少变,水位、水流、流速、流向及其变化;
(二)桥梁的通航标准包括设计最高、最低通航水位(或潮位)、设计通航净空高度、净空宽度、设计代表船型、通航桥孔布设及个数,通航桥孔是单向通航还是双向通航等;
(三)通航桥墩布设具体位置与船舶规定航道(路)的关系;
(四)流向、船舶航路与桥轴线法线方向的夹角大小;不同水位期,船舶航路(航迹线)的变化;桥位所在河段枯、中、洪三级水位流向、流速及航迹线图的测图范围和测次应满足通航水流条件分析要求;
(五)桥位所在河段近期河床地形图的比例尺和范围应满足河床演变和通航水流条件分析要求;
(六)桥址水域水上交通繁忙和复杂程度,是否设置多孔通航;
(七)桥梁通航净空尺度标准的计算、取值情况;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均能满足有关通航标准的要求;
(八)有关水上监控、监管手段、设施以及助航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设施的情况。
评估通过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事执法业务工作流程》办理通航桥梁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许可。施工单位取得许可后方可进行海上施工。
第七条 通航桥梁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已全部完工,应完成通航安全报告,向辽宁海事局申请通航安全核查。核查基本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条件:
(一)通航桥梁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已全部完工;
(二)通航桥梁涉及海事管理机构的前期手续齐全;
(三)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未遗留任何有碍通航安全的物体,施工期发生的涉及本活动施工作业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沉船等已得到妥善处置;
(四)通航桥梁已按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及海事管理机构要求配备了通航安全监管设施、设备并具备使用条件;
(五)业主单位已制定了工程营运期各项安全应急预案及针对本工程的安全生产相关管理制度;
(六)工程设计参数、设施等符合设计要求;
(七)需进行现场海事监管的水上水下活动,已具备现场办公条件。
第八条 申请通航安全核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核查申请书》;
(二)海事管理机构对桥梁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报告和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
(三)海事管理机构向施工单位核发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相关文件;
(四)通航安全报告;
(五)质检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或鉴定报告;
(六)具备资质单位出具的相关水域水深扫测报告及扫测图;
(七)航标主管部门出具的导助航设施效能核查材料;
(八)具备资质单位出具的通航净空尺度测量报告;
(九)其它相关文件、图纸、数据等资料。包括桥梁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完工单、完工报告、防撞设施设计和完工等材料。
核查通过的,辽宁海事局出具通航安全核查意见。工程正式通航前,营运单位应向通航桥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 通航桥梁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设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职责。
通航桥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对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明确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服务的所有船舶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协议。
通航桥梁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并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通航桥梁的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安全作业和防火、防爆、防污染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施工安全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水上应急预案,保障涉水工程的水域通航安全。
通航桥梁的业主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障通航桥梁试用期运行和竣工后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条 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做好桥梁通航安全保障工作,为船舶通航创造良好的航行条件。
通航桥梁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在桥梁施工期间及投入使用前,应根据桥梁水域的自然条件和通航密度等条件,设置水上助航标志、桥梁助航标志、航行安全监管系统,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桥梁助航标志是设置在桥梁上的视觉、音响、无线电标志,应按照《中国海区可航水域桥梁助航标志》设立。
航行安全监管系统包括现场监管用房、巡逻艇等设施和通信设备,由避碰雷达、雷达应答器、闭路电视或其他电子设备组成的安全监控和报警系统。
第十二条 桥梁建设单位应充分考虑设立通航桥梁涉水桥墩防撞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由于防撞设施的设计和施工不满足要求或未达到设计标准,相应的责任由桥梁建设单位承担,并追究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责任。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对通航桥孔涉水桥墩的防碰撞设施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桥梁助航标志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 在通航桥梁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使船舶、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五)制定、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废弃物,禁止违章向水体投弃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它有害物质;
(六)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相关规定,不得有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桥梁通航水域水深达到警戒水位,桥梁水域处于大潮、风暴潮,内河水上桥梁当河流处于枯水期、汛期,或发现其他水文异常情况,桥梁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五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桥梁水域的安全管理,发现影响通航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梁水域进行下列活动:
(一)勘探、采掘、爆破、航道疏浚;
(二)打捞沉船、沉物;
(三)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
(四)设置助航标志或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其他标志;
(五)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六)其他影响桥梁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设施在桥梁水域沉没,其经营人、所有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如有碍航行安全,应当设置临时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三章 通航秩序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有关桥梁安全的信息经核验后,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通)告:
(一)桥址;
(二)通航桥孔、非通航桥孔;
(三)通航水域、非通航水域;
(四)设计通航净空尺度,包括通航净空高度和净空宽度;
(五)通过桥梁的设计代表船型;
(六)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发布的信息。
第十九条 船舶通过桥梁水域时的航行限制条件,包括风、浪、流、能见度等气象海况条件,最低和最高航速限制条件,特种船舶限制条件,夜航限制条件等,及桥梁水域航行规则由桥梁所在地分支海事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未经主管机关同意,船舶在桥梁水域航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追越、淌航;
(二)并排航行;
(三)掉头、横驶;
(四)穿越非通航桥孔;
(五)试航船舶进行效用试验;
(六)其他影响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桥梁通航水域内进行编解队、过驳、抛锚、捕捞、垂钓等影响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通过桥梁水域的船舶,应当配备新版航海图书资料,掌握桥梁水域的水深情况和潮汐资料,根据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留足安全系数。
第二十二条 通过桥梁水域的船舶,应当由船长指挥操纵,保持足够舵效的安全航速,具有良好的操纵性能,并在通过桥梁水域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对舵、锚、主辅机、航行信号、船队系缆、拖带设备及应急设备等进行严格检查,保持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二)备车、备锚航行,使用手操舵;
(三)值守规定的频道,并保持通信畅通;
(四)加强了望,尽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向及会让意图;
(五)必要时,安排拖轮在桥梁水域护航。
第二十三条 船舶发现桥梁水域航道、航标等异常或者本船船位不正,不能确保安全通过时,不得通过桥梁水域。
第二十四条 船舶靠离桥梁水域内的码头、泊位时,应当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并主动避让在规定的航路内正常行驶的船舶。
船舶在桥梁水域内的泊位停靠,不得超过核定的靠泊尺度。停靠、作业期间,应当确保系泊牢固,并加强值班。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桥梁水域内发生异常情况,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船舶和桥梁安全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桥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合理使用桥梁建设单位提供的航行安全监管系统,履行水上交通组织、安全信息播发等管理职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通航桥梁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桥梁水域的通航环境、通航秩序的监督检查,督促桥梁管理单位、船舶以及其他相关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和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桥梁水域存在通航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现场巡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
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桥梁施工期间应为海事管理机构的现场安全监管工作提供便利。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二)未落实通航安全评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六)其它不再满足安全生产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生的下列情形予以通告:
(一)施工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水域污染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并违法施工的;
(三)不服从管理,未按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隐患,拒不改正而强行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通航桥梁的,禁止桥梁水域船舶通航。影响通航环境的,责令限期搬迁或拆除,搬迁或拆除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或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31日起施行,原《辽宁海事局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辽海通航〔201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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