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港大连湾水域船舶安全航行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辽宁省海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辽宁省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06/06 |
颁布日期: |
2013/06/06 |
颁布机构: |
辽宁省海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辽宁省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06/06 |
颁布日期: |
2013/06/06 |
辽宁省海事局关于印发《大连港大连湾水域船舶安全航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海通航【2013】165号)
各有关单位:
因大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连交管中心)附近楼盘建设,大连交管中心信号传输和数据交换受阻,造成雷达监控信号部分丢失、甚高频无线电话通信不畅等情况,导致大连交管中心无法对大连港大连湾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进行连续的、有效的跟踪和监控,船舶交通安全受到影响。
为保障大连港大连湾水域通航秩序和船舶通航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大连港大连湾水域通航环境实际情况,辽宁海事局制定了《大连港大连湾水域船舶安全航行暂行规定》(见附件),现公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港大连湾水域船舶安全航行暂行规定
附件
大连港大连湾水域船舶安全航行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大连港大连湾水域通航秩序和船舶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大连港大连湾水域通航环境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湾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海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大连交管中心依据本规定对船舶实施具体的交通管理。
第四条 船舶在航经下列各点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大连交管中心报告动态,并应得到确认:
(一)大港航道1号浮;
(二)甘井子航道H3号浮;
(三)香炉礁航道1号浮;
(四)大石航道S1号浮;
(五)大五航道W1号浮;
(六)辽渔航道0号浮;
(七)和尚岛航道6号浮;
(八)北良航道B1号浮;
(九)大洋航道DY1号浮。
第五条 船舶在大连湾水域内航行速度限制如下:
(一)普通船舶不应超过8节;
(二)客船、客滚船不应超过10节;
(三)高速客船不应超过16节。
第六条 船舶应在航道内航行。航道施行单向通航,禁止追越。
拖带总长200米及以上的海上拖带和需乘潮航行船舶、操纵能力受限船舶、液化气船舶、八万吨级及以上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安排护航。
第七条 船舶应在外锚地锚泊,抛锚时与其他锚泊船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确有需要到内锚地抛锚的船舶,应提前向大连交管中心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入内锚地。
船舶拟抛、起锚或抛、起锚后,应立即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大连交管中心报告。
第八条 除锚泊、港口作业或应急避险等必需活动外,船舶禁止穿越锚地。
特殊情况需要穿越锚地的船舶,应取得交管中心同意,且穿越锚地时航行速度不应超过6节。
第九条 各港区码头应于每日1000时前将当日船舶靠泊计划安排表书面报送至大连交管中心,大连交管中心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情况及港口船舶动态计划实施交通组织。
海上拖带和需乘潮航行船舶、操纵能力受限船舶、在航道内航行速度小于6节的船舶在进入各航道前,应提前6小时向大连交管中心递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舶或拖带基本情况、受限情况、航行速度、预计驶入航道时间和预计驶离航道时间。
第十条 外国籍船舶在大连湾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应在引航员引领下进行。
需引航船舶到达引航员登/离轮点(区域)后,不能立即被引航的,应航行至大三山水道以外开敞水域等待。
第十一条 能见度小于1海里时,除客船、客滚船、港作拖轮、应急抢险船舶外,其他船舶禁止航行。
能见度小于100米时,除应急抢险船舶外,其他船舶禁止航行。
第十二条 进行对通航安全有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时,应设置警戒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大连湾水域”是指黄白嘴灯塔和大三山岛灯塔连结并自大三山岛灯塔沿121°49.5′E经度线向正北延伸与海岸之间的水域。
(二)“船舶”是指《大连VTS用户指南》第三版中列明的应向VTS中心进行报告的船舶。
(三)“航道”是指大港航道、甘井子航道、香炉礁航道、中远航道、辽渔航道、和尚岛航道、北良航道和大洋航道。
(四)“内锚地”是指大连湾水域内的第一货轮锚地、第二货轮锚地、油轮锚地;“外锚地”是指大三山岛东侧的新港货轮锚地、新港油轮锚地和大窑湾锚地。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辽宁海事局此前公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遵照辽宁海事局公布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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