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办法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2/12/21 |
颁布日期: |
2012/12/21 |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2/12/21 |
颁布日期: |
2012/12/21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2〕17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强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污染减排工作责任,提高污染减排工作绩效考核时效,推进污染减排工作扎实开展,确保完成我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现将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1日
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2〕6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四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及机动车、农业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农业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之和。二氧化硫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放量之和。氮氧化物排放量为工业污染源、城镇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机动车排放量之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月至12月,年报快报数据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季报主要统计季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在地原则,由设区市级(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以下简称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完成,并对各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等数据进行审核汇总,经逐级审核、汇总、上报至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工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城镇生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人口数、燃料消耗量等社会经济数据测算;农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发表调查和产排污系数测算;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根据分车型机动车保有量数据和排污系数测算;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发表调查统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调查单位,是指环境统计发表调查的工业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
发表调查的工业企业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市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85%以上的工业企业;发表调查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是指按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划分标准确定的全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发表调查的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是指所有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处置)厂。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每年动态调整一次,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调查范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的调查范围为国家和自治区重点监控企业,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七条 重点调查单位中工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或产排污系数法进行调查统计。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自治区和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监测数据法: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为流量与排放浓度之积。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产排污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
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工业锅炉、钢铁企业烧结(球团)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公式如下:
火电厂(工业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量=煤炭(油)消耗量×煤炭(油)平均硫分×转换系数×(1-综合脱硫效率)。
钢铁企业烧结(球团)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铁矿石使用量×铁矿石平均硫分+固体燃料使用量×固体燃料平均硫分)×转换系数×(1-综合脱硫效率)。
综合脱硫效率以自动监测数据及投运率确定。
产排污系数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工业锅炉、水泥厂氮氧化物排放量以及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测算,公式如下:
火电厂(工业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量=煤炭(油、气)消耗量×产污系数×(1-综合脱硝效率)。
水泥厂氮氧化物排放量=水泥熟料产量×产污系数×(1-综合脱硝效率)。
综合脱硝效率以自动监测数据及投运率确定。
造纸企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机制纸及纸板(浆)产量×排污系数。
印染企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印染布(印染布针织、蚕丝及交织机织物、毛机织物呢绒)产量×排污系数。
第八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放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排放总量变化的趋势(与上年相比排放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城镇生活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氨氮产生量采用产污系数法测算,排放量为产生量减去经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形成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去除量,去除量采用监测数据法确定。公式如下:
城镇生活污染源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上年排放量+当年新增排放量-当年新增削减量。
当年新增排放量=新增城镇人口数×化学需氧量(氨氮)综合产生系数×天数。
城镇生活污染源二氧化硫排放量采用物料衡算法、氮氧化物排放量采用排污系数法测算。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采用监测数据法测算。
第十条 农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采用发表调查和产排污系数法测算,为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业和种植业排放量之和。其中,畜禽养殖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排放量之和。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分类畜禽养殖数量×产污系数×(1-污染物去除率)。
畜禽类别包括猪、奶牛、肉牛、蛋鸡、肉鸡。
第十一条 机动车(含低速汽车)氮氧化物排放量根据机动车类别及相应的保有量、排污系数测算。机动车类别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和大型载客汽车,微型、轻型、中型和重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及摩托车。
第十二条 重点调查单位环境统计数据由调查对象负责填报,企业名称、产品产量等信息要与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一致,按照环境统计规定和总量减排核查核算要求,如实填报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及相关信息,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数据审核。全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统计规定,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对数据逐级审核汇总,如发现问题,要求调查对象改正并重新填报。对于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和方法的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算结果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核算方法中采用监察系数对污染物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监察系数、校正系数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确定。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调查与核算由各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并按职责提供有关数据。地区生产总值、城镇人口、煤炭消费量及主要工业行业产品产量、工业增加值等数据由统计部门提供;分类分规模畜禽养殖数量由农业畜牧部门提供;机动车新注册、转入、转出、注销及分车型分类明细数据由公安部门提供,机动车报废、拆解分类明细数据及油品用量等相关数据由商务部门提供,运营车辆相关数据由交通部门提供。对于各部门提供的数据,负责汇总的部门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对外发布。
第十五条 各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数据的分析应用,按季度编写减排统计专项报告,分析和预测总量减排形势,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应加强环境统计基础工作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自治区、市、县三级环境统计体系,完善污染源排放档案和总量减排台账,更新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落实环境统计机构和专职队伍,推进环境统计标准化建设,开展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工作,环境统计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方法由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同步制定下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准确核定“十二五”期间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及时了解和掌握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2〕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以下简称减排监测),是指对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四项主要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的排放状况和浓度水平开展监测,并进行计算、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为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开展的污染源监测和为验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成效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以及对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等排污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机动车的监测(检测)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二五”期间全区重点污染源,指国控、区控、设区市(含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以下简称市)控、县控重点污染源和减排工程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由全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第五条 减排监测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相结合的方式,掌握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浓度和排放量。对已经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监督性监测的目的是与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比对,按相关要求进行监测;对于没有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手工监测数据作为监督性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区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市、县控重点污染源名单分别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国控和区控重点污染源名单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国控和区控重点污染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区、市、县三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七条 纳入2012年国家、自治区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或完善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尤其要加快安装氨氮和氮氧化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应逐级传输上报自治区、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但未配置氨氮、氮氧化物自动监测仪器的,应当在2013年底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对于生产状况不稳定,生产负荷低于50%的,可以提出适当延期的申请。
已经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建立和完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因设备质量原因导致数据有效性审核未通过的,应当更换自动监测设备,并重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八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减排监测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全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分工如下:
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全区减排监测的技术指导,质量保证监督管理工作;区内装机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的监督性监测和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实验室比对工作;定期随机抽查、监测各地区重点监管企业和城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
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本级环境监测站以及有能力的县级环境监测站对上述规定以外辖区内的国控、区控、市控及县控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实验室比对工作。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性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废气、废水污染物排放口,保证监测人员操作安全。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以及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需要,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开展自行监测和监控,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排污单位根据监督性监测工作的需要提供相关工作资料和必要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性监测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减排监测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机动车环保检测业务,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数据。
市级机动车污染监控中心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测线的监督性监测,每年抽测比例不少于50%。逐步加快检验机构自动检测设备的安装,市级城市全面实行简易工况法检测,到2015年底前,环保检验率(含免检车辆)达到80%。
第十一条 全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日常监测,主要包括停放地抽测和道路抽测。日常监测应采用国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原则上应与当地环保定期检验方法一致。全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遥感、目测等方法筛选高排放车辆,进行道路抽测。
第十二条 纳入减排工程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每月开展一次自行监测,并建立废水、固体废弃物产生量、处理处置量、排放量等台账。对其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根据管理需求开展不定期抽测。纳入国家重点监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名单的,应安装化学需氧量和氨氮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纳入减排工程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展监督检查,监督其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去向、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监督检查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农牧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对纳入减排工程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展监督性监测,监测其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排放量,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十四条 全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包括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经过有效性审核后的自动监测数据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数据),落实专人负责污染源数据库的管理,按季度逐级报送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每季度结束15日前,将辖区内污染源的监测数据报至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制定全区减排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方案,定期对各市、县进行现场检查及同步监测抽查,评估全区减排监测质量。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污染减排监测数据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相关要求,制定辖区减排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方案,并进行质量评估。
第十六条 各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提供当月生产运行工况、主要产品产量、主要原辅材料消耗量等有关资料。属县控污染源企业,直接报送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市控企业应抄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时又属国控、区控重点污染源项目,应同时抄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排污单位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没有联网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主要污染物监测数据,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排污系数等方法计算报告、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 全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排污单位每月报告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且正常运行的污染源,全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自动监测数据,结合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按照通过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监督性监测数据的顺序取值,作为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无监督性监测数据的按照环境统计核算方法进行核算。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每季度进行的污染源监督手工监测数据或环境统计方法核定排污单位的报告排放量。
第十八条 全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空气、地表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满足总量减排工作需求,定期组织分析环境质量变化趋势,评估总量减排工作成效,每半年至少编写一期减排监测专项报告。总量减排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与日常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一并进行,不重复监测。
第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排污单位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自行监测结果。其中,采取手工监测的,应当在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监测结果;采取自动监测的,应当实时公布监测结果。
全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监督性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应当加强减排监测体系能力建设,尤其要提高直接为总量减排提供支撑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和为验证减排成效而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及减排监测管理能力,推进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污染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开展标准化建设的达标验收工作,建立健全区、市、县三级环境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和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应将直接为减排监测、统计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足额保障。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完成“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11〕9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2〕6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四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对设区市政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自治区直管试点县政府、有具体减排任务和明确减排责任的自治区政府职能部门(以下简称被考核单位)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完成情况的绩效管理和评价考核。
第五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污染减排)考核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被考核单位自查,自治区政府组织考核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污染减排考核按照与国家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同步、同口径原则进行。如果出现误差时,在下一年度污染减排核查核算时按照误差量进行校核。
第七条 自治区政府污染减排考核由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污染减排领导小组)会同自治区政府督查室和监察厅具体实施。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对被考核单位的考核,以自治区政府下达的污染减排年度计划和与自治区政府签订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为依据。
第九条 对设区市政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自治区直管试点县政府(以下简称各地区)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污染减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二)污染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农业污染源与机动车污染减排完成情况。
(四)污染减排管理机构的设立和工作开展情况,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五)污染减排年度计划制定、分解下达、调度和环境统计情况。
(六)污染减排台账建立、重点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和自查报告等资料报送情况。
第十条 对有具体减排任务和明确减排责任的自治区政府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减排职能部门)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1.制定并发布自治区污染减排“十二五”规划及年度计划,分解落实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2.组织各地区、各减排职能部门和重点企业开展污染减排工作。
3.负责污染减排重点项目的监督管理,对未按期建成或者不正常稳定运行减排设施的,提出处理意见,并予以监督落实。
4.负责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
5.按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染减排年度计划、更新统计数据、自查报告等资料。
6.自治区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二)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1.对照自治区污染减排“十二五”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并监督落实自治区淘汰落后产能“十二五”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2.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自治区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
3.指导督促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组织申报并实施相关重大项目。
4.配合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和清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的减排核查核算工作。
5.自治区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三)自治区农牧厅。
1.制定并监督落实自治区农业污染源污染减排“十二五”规划及年度计划,分解落实农业污染源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2.建立健全规范的农业污染源污染减排台账。
3.负责农业污染源减排统计。
4.负责农业污染源减排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核查核算,按时提供核查核算相关数据资料。
5.自治区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四)自治区公安厅。
1.制定并监督落实自治区机动车污染减排“十二五”规划及年度计划,分解机动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2.严格机动车准入把关,开展机动车强制报废、淘汰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注销车辆、报废车辆、转入、转出车辆等统计与数据报送。
4.配合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做好机动车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
5.自治区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对照自治区污染减排“十二五”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监督落实自治区城镇污水(中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提标改造“十二五”规划及年度计划。
2.对照自治区污染减排“十二五”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监督落实自治区垃圾集中式处置“十二五”规划及年度计划。
3.推进能源行业减排,推广低硫煤和清洁油品的使用。
4.对照自治区污染减排目标任务,推动产业合理布局,控制高耗能、高污染、高排放行业发展。
5.制定绿色电力调度实施细则,并监督电力公司落实绿色电力调度。
6.自治区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六)自治区财政厅。
1.安排污染减排专项资金,加大污染减排监督管理体系和重点减排项目的资金投入。
2.按照逐年递增的原则,编制年度污染减排专项资金预算并监督实施。
3.配合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做好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中财政资金投入等资料的提供。
4.自治区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制定并监督落实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推进市政排水管网配套工程建设,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2.监督落实城镇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规范化建设和运行工作,实现能随机调阅核查期内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相关数据保存一年以上。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污水处理相关收费和污染减排支持政策并监督实施,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运行。
4.积极推进垃圾集中式处置设施规范化建设,不断形成污染减排能力。
5.做好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八)自治区统计局。
1.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减排职能部门开展污染减排统计工作。
2.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建立健全自治区污染减排统计管理体系。
3.按半年和全年及时向自治区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经济社会发展、行业发展、能源消耗、人口增长等污染减排核查核算相关数据。
4.配合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做好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
5.自治区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九)宁夏电力公司。
1.配合对燃煤电厂脱硫、脱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测。
2.执行绿色电力调度计划,并定期公布绿色电力调度状况。
3.配合对统调燃煤电厂脱硫、脱硝进行核查核算,做好脱硫、脱硝电价款结算工作。
4.配合做好淘汰落后企业的断电工作。
5.自治区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考核方式
第十一条 对各地区的污染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算和重点项目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分为季度检查、半年核查、年终综合核查核算。
(一)一季度检查:在季度末,对年度减排计划制定、下达、环境统计等工作内容进行检查。
(二)半年核查:在7月15日前,检查评价工程减排项目进展情况、结构减排落实情况、管理减排运行情况,同时核算上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增减比例。
(三)三季度检查:在季度末,检查新建、已有减排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和污染减排能力建设状况,并对上半年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调度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四)年终综合核查核算:在12月末或次年1月15日前,对照年度减排计划与《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全面核查年度减排工作状况,核算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增减比例。
第十二条 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问题要求整改而未按要求纠正的,在考核中予以扣分或核减削减量。
第十三条 季度检查、半年核查、年终综合核查核算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地方政府)计分方法》进行考核计分(见附件3.1);按国家《“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核算排放量和增减比例。
第十四条 对各减排职能部门的考核,对照污染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和履职状况,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职能部门)计分方法》(见附件3.2),在12月末或次年1月15日前进行年度综合考核。
第十五条 季度检查结果由考核组确定;半年核查结果由考核组形成报告,报自治区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审定;年终核查核算结果经自治区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审定。年度综合考核结果分为通过年度考核超额完成任务、通过年度考核和未通过年度考核三类。
第十六条 各地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一)四项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有一项未完成,或国家重点减排项目未按目标责任书落实的。
(二)辖区内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侵害,产生恶劣社会影响,被主流媒体作为反面典型曝光,或考核年度内被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列为“流域限批”、“区域限批”的。
(三)监测体系建设运行状况未达到相关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75%;自行监测完成率70%和监督性监测完成率85%;自行监测结果公布率80%和监督性监测结果公布率95%)的。
(四)引进或不按期淘汰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能、落后工艺项目,对污染减排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发生新建项目“未批先建”,而地方未依法进行查处,或查处不力,导致违法行为继续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地方违规、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或建设项目审批超区域环境容量、未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
第四章 考核奖惩
第十七条 年度综合考核结果经自治区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交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作为对各地区、各减排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和依据。
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立污染减排奖励资金,对通过污染减排考核的自治区重点减排项目和被考核单位,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奖励。
(一)对通过考核并超额完成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的地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由自治区政府进行表彰,按考核得分兑现“以奖代补”;对通过考核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地区,按考核得分兑现“以奖代补”。
(二)对有具体减排任务的职能部门,通过考核超额完成年度污染减排任务的,由自治区政府进行表彰,按考核得分兑现奖励;通过考核的,按考核得分兑现奖励。对有明确减排责任的职能部门,通过考核,绩效优异的,由自治区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未通过考核的地区,实行污染物减排“一票否决制”和“问责制”,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暂停安排自治区环保专项资金;建议撤销国家和撤销自治区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未通过考核的地区,在年度综合考核结果公布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对不积极整改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未通过考核的减排职能部门,由自治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污染减排考核与各地区政府效能考核挂钩,在污染减排考核中实行百分制,经等比例换算后作为效能考核得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年度污染减排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采取考核单位推荐方式,自治区污染减排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对获得污染减排先进集体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开展污染减排工作;对获得污染减排先进个人的,适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在污染减排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责任主体是企业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严肃查处;责任主体是各级政府或职能部门的,由自治区监察部门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与国家和自治区签订目标责任书的重点污染减排企业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完成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由自治区政府进行表彰,对完成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的企业,兑现“以奖代补”;对未完成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的企业,依规实行新建项目限批,实施绿色电力调度,征收超总量排污费等惩罚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地方政府)考核计分方法(试行)
2.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职能部门)计分方法(试行)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
总量减排(地方政府)考核计分方法(试行)
一、考核内容与分值设置
(一)约束性指标考核与分值。
自治区政府下达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为约束性指标,依据国家《“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核算细则》,分半年核查和年度综合核查核算,坚持与国家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同步、同口径原则,核算被考核地区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新增量、削减量和增减比例,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规定,评价各设区市政府、宁东管委会、同心、盐池县政府(以下简称各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约束性指标完成结果。
四项约束性指标均完成和超额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取分值系数为“1”。
四项约束性指标任一项未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取分值系数为“0”。
(二)污染减排管理考核与分值。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按满分100分设置考核分值。
(三)超额完成污染减排任务加分与分值。
依据《考核办法》规定,对地区年度核算确认的超额完成减排量,按四项主要污染物单项目标任务超额完成量占单项减排任务量的权重加分,超额完成单项任务计分之和为超额完成任务加分。
(四)地区年度污染减排绩效评估计分。
计算公式:W=(G+C)△h
W-地区年度污染减排绩效评估得分。
G-地区年度污染减排管理考核得分。
C-地区年度污染减排超额完成加分。
△h-地区年度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分值系数(1或0)。
超额完成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时,地区年度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分值系数(△h)取1,管理考核得分加超额完成加分为绩效评估得分。
完成年度污染减排指标任务时,地区年度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分值系数(△h)取1,管理减排考核得分为绩效评估得分。
未完成地区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或出现考核办法中“一票否决”任一情形的,地区年度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分值系数(△h)取0,管理考核得分无效,绩效评估得分为0。
二、一季度检查与计分
(一)检查时间与内容。
在考核年度一季度末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十二五”污染减排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和目标任务分解情况,重点减排项目落实状况,环境统计报送结果。编写宁夏年度污染减排一季度检查通报。
(二)污染减排计划(规划)编制与目标任务分解。(15分)
1.“十二五”考核起始年度。将污染减排指标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1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污染减排“十二五”规划(1分),并落实到下级政府(1分)和重点减排企业(1分)。(4分)
依据各地区批准的“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污染减排“十二五”规划文本及审批文件,有各得1分,没有不得分;依据各地区政府与下级政府和本级重点减排企业签订的“十二五”减排目标责任书,有各得1分,没有不得分。
2.“十二五”考核常规年度。将污染减排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2分),并逐年增加(2分)。(4分)
按经批准的年度财政预算,列入得2分,未列入不得分;按当年公布的财政预算与上年对比,有显著增加得2分,有增加不显著得1分,没有增加不得分。
3.按时、保质报送污染减排计划(1分)和环境统计资料(1分)。(2分)
依据各地区实际报送计划和统计资料的送达时间,按时报送且质量合格各得1分,按时报送质量较差各得0.5分,不能按时报送不得分,不报送各倒扣1分。
4.将自治区下达的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分解,明确下达下一级政府、部门、重点减排企业(1分),召开年度污染减排工作会议(1分),与下一级政府和部门(1分)、本级重点减排企业(1分)签订目标责任书。(4分)
依据各地区政府下发的减排计划文件、会议召开实际,与下一级政府和部门、本级重点减排企业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有各得1分,没有不得分。
5.农业污染源减排计划(规划)编制与目标任务分解。(2分)
(1)“十二五”考核起始年。制定各地区农业污染源减排“十二五”规划(1分)和年度污染减排工程计划(1分)。(2分)
依据各地区编制的规划文本和发布文件,编制、发布并落实到企业得1分,编制、发布但未落实到企业得0.5分,未编制发布不得分;编制正式文件,下达地区年度农业污染源减排工程计划,并落实到企业项目,得1分,编制、下达但未落实到企业项目得0.5分,未编制下达不得分。
(2)“十二五”考核常规年度。制定并正式下达年度农业污染源减排计划(1分),工程计划落实到企业项目(1分)。(2分)
依据各地区下达的年度农业污染源减排计划正式文件,有得1分,没有不得分;依据地方下达的年度农业污染源减排计划工程项目,现场抽查企业,大部分企业落实计划得1分,大部分企业没有落实不得分。
6.机动车减排年度计划制定与分解。(3分)
制定各地区机动车减排年度计划(1分),出台地区机动车环境标志管理制度(1分),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报废标准的车辆,下发强制报废文件(1分)。
根据各地区机动车减排下达的年度计划,出台的机动车环境标志管理制度和机动车强制报废文件,结合现场检查,有计划和制度且工作得到落实各得1分,有计划和制度没有全部落实工作各得0.5分,计划和制度没文件且没有落实工作不得分。
三、半年核查与计分
(一)核查时间与内容。
在考核年度的7月15日前进行。主要检查评价工程和结构减排项目开工情况,检查评价已有减排项目运行和监管情况,核算上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增减比例。编写宁夏年度污染减排半年核查报告。
(二)半年约束性指标核查核算。
1.对国家重点减排工程计划项目、自治区重点工程、结构减排计划项目进行核查。
2.对各地区计划重点减排工程项目、结构减排项目进行抽查。
3.对上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新增)量、削减量、削减比例进行核算。
4.按时间过半、减排任务过半原则,评价各地区上半年主要污染物减排结果,并提出减排调度意见。
(三)半年管理减排核查与计分。(15分)
1.按计划时间,全面开工建设国家、自治区下达的工业、集中式减排工程项目和结构减排项目。(5分)
工业、集中式工程减排和结构减排项目按期、全面开工建设得5分;未按时开工,每项工程扣0.5分,扣完为止;计划工程项目不开工,又无申报且通过批准的替代项目,每项扣1分,扣完为止。
2.对已有减排项目的运行和污染减排监管状况进行抽查式现场检查,按减排项目自动控制设施和运行(数据保留)规范,在线监测(比对)运行正常,企业无超标、偷排、漏排行为,减排设施在运行效率的规定范围,企业生产运行及时报停报修,减排台账建立6个方面检查。(6分)
抽查减排各项目中6项内容均规范、完整得6分;违反一项扣0.2分,扣完为止;不运行减排设施的每个减排项目扣2分,扣完为止。
3.按计划、全面开工建设农业污染源计划减排工程项目。(2分)
采取抽查式核查方式,核查项目均能按计划、全面开工建设得2分;不按计划开工每项扣0.2分,扣完为止;不开工又无申请批准替代项目扣0.5分,扣完为止。
4.开展汽车环保标志管理和尾气检测工作,按规定向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通过检测软件检测的汽车环保标志明细表(1分)和汽车环保检测明细表(1分)。(2分)
按时报送得1分,未按时报送不得分,不报送倒扣2分。
四、三季度检查与计分
(一)检查时间与内容。
在考核年度三季度末进行。主要检查新建、已有减排设施的建设及运行情况,“三大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并对上半年核查中提出的整改和调度意见进行督查。预测各地年度减排结果,编写宁夏年度污染减排三季度检查或预警通报。
(二)三季度管理减排检查与计分。(15分)
1.对已有和新投运全口径减排核算企业、重点减排项目运行状况进行检查。(5分)
按减排项目自动控制设施和运行(数据保留)规范,在线监测(比对)运行正常,企业无超标、偷排、漏排行为,减排设施在运行效率的规定范围,企业生产运行及时报停保修5个方面检查。(5分)
抽查减排各项目中5项内容均规范、完整得5分;违反一项扣0.2分,扣完为止;不运行减排设施的每个减排项目扣1分,扣完为止。
2.建立完善规范的减排台账。(4分)
各地区排污单位减排台账规范、详实,能够支撑核查核算工作,得4分,有不完善、不真实、无法支撑核查核算等情况每个项目扣0.5分,扣完为止。
3.污染减排能力建设状况检查。(6分)
(1)污染减排“三大体系”制度建设状况检查。(3分)
依据各地区污染减排“三大体系”制度建设情况(各1分,共3分);采取资料核查的方式,检查监测、统计、考核三大体系制度建立批准文件,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掌握落实情况,有制度并落实各得1分;有制度未落实各得0.5分;没有制度不得分。
(2)污染减排基础能力建设状况检查。(3分)
依据各地区设立专门的污染减排日常工作机构(1分),有专门工作人员(1分),有污染减排业务经费支持,能够保障减排工作正常开展(1分);采取资料核查方式,检查相应的机构设立、岗位人员落实、资金财政预算或拨付文件,三项均落实各得1分,未全部落实各得0.5分,未落实不得分。
4.上半年核查提出整改和调度意见督查。(不加分或倒扣分)
已全面落实整改和调度意见,不加分也不扣分;对明确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整改或调度意见不落实又无申报批准替代项目,有一项倒扣0.5分,最高倒扣3分。
五、年终综合核查核算与计分
(一)年终综合核查核算时间与内容。
在12月末或次年1月15日前进行。对照年度减排计划与《目标责任书》内容,全面核查年度减排工作状况,核算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新增量、削减量和增减比例;评价各地区年度污染减排绩效,编写年度污染减排核查核算结果报告。
(二)全年约束性指标核查核算。
1.对前三季度没有核查、或核查提出整改意见的国家重点工程减排项目、自治区重点工程减排、结构减排项目等进行核查。
2.对前三季度没有抽查的各地区重点工程减排、结构减排项目进行抽查式核查。
3.对全口径减排管理行业进行重点减排项目核查和非重点项目抽查式核查。
4.对照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和《目标责任书》内容,核算各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新增量、削减量和增减比例,评估各地区年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完成绩效。
(三)年终管理减排核查与计分。(55分)
1.及时进行地区年度减排自查,按时开展减排核查核算和资料报送。(8分)
此项为日常工作,依据全年4次检查、核查以及日常资料报送情况进行记录,年终一次计分。按时、保质完成年度减排自查与污染减排核查工作,并及时报送自查报告与相关资料和材料,得8分。在污染减排核查核算过程中,不按时、不按要求提供数据、减排档案、核算表或提供的数据、材料、核算表不真实、不完善、不能采用等情况,每项每次扣0.5分,扣完为止。
2.通过严格管理工业和集中式工程、结构减排项目,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20分)
(1)COD:按工业、集中式COD减排量占年度总减排量比例乘以5计算得分值,未完成目标任务不得分,超额完成任务另加分。
(2)NH3-N:按工业、集中式NH3-N减排量占年度总减排量比例乘以5,计算分值,未完成目标任务不得分,超额完成任务另加分。
(3)SO2:按工业、集中式SO2减排量占年度总减排量比例乘以5,计算分值,未完成目标任务不得分,超额完成任务另加分。
(4)NOX∶按工业、集中式NOX减排量占年度总减排量比例乘以5,计算分值,未完成目标任务不得分,超额完成任务另加分。
3.全面完成农业污染源工程、结构减排项目建设。(9分)
依据现场核查实际完成减排项目数÷自治区下达减排项目数×9计算得分,实际完成减排项目数小于下达计划数的80%时,不得分。
4.机动车污染减排和管理年终核查。(8分)
(1)对已到使用年限、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辆,以及按规定淘汰的运营黄标车,全部予以淘汰,做好相应记录并报送至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得4分;淘汰未按时报送得1分;未全部淘汰或未报送不得分。
(2)在辖区内开展汽车环保检测,按时报送通过检测软件检测的机动车减排报表得2分;未按时报送通过检测的报表得1分;不按时报送且报表未通过检测的不得分。辖区内汽车环保定期检测率≥80%,汽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率≥90%得2分;检验率<80%或汽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率<90%,不得分。
5.落实减排工作取得实际成效,保障群众环境权益。(10分)
(1)辖区空气质量。(5分)
依据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核定的各地区环境空气质量状况,空气质量达标并明显改善得5分;空气质量达标,改善不明显得2分;空气质量恶化或不达标不得分。
(2)辖区主要水环境质量。(5分)
依据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下达的各地区主要水环境保护目标要求和核定的年度水环境质量状况,按项目权重计算,水环境质量达标率达到80%以上得5分,每项达标率每低于1%扣1分,扣完为止。
六、超额完成减排目标任务加分
(一)加分原则。
依据各地区年度减排核算结果,按四项主要污染物单项超额完成量所占全年任务量的权重计算加分分值。
(二)加分方法。
单项超额加分=超额量÷任务减排量×25。
单项超额加分之和为地区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加分值。
七、其他
自治区政府对各地区年度效能环境保护考核得分(N),以各地区年度污染减排绩效评估计分(W)按权重转换。转换公式为:
N=W÷100×3。
N:地区年度效能环境保护方面考核得分。
W:地区年度污染减排绩效评估得分。
3:地区效能考核环境保护方面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分值。
地区年度效能环境保护方面考核得分(N)超过3.3分以3.3分计。
附件2
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
考核(职能部门)计分方法(试行)
一、考核内容与分值设定
(一)根据《自治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规定的污染减排职能部门考核内容,进行年度综合考核。
(二)污染减排职能部门年度综合考核,以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为目标,对减排职能部门减排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核查核算,对履职行为进行考核计分。
(三)对有具体减排任务的减排职能部门,管理减排分值按100分设定,其中:减排任务分值50分,履职责任分值50分;超额完成任务另加分。
(四)对没有具体减排任务有明确减排责任的减排职能部门,履职责任分值按100分设定。
二、计分方法
(一)有具体减排任务的部门。
1.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1)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四项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50分)
按与国家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同步、同口径原则,完成国家下达的四项指标年度任务得50分,四项指标中任何一项未完成不得分,超额完成任务另加分。
(2)制定并发布自治区污染减排“十二五”规划及年度计划,分解落实污染减排目标任务。(10分)
在起始考核年,规划、计划分值各5分,依据规划、计划文本及批准发布文件,6月底前发布各得5分,推迟发布一个月内各得2.5分,超一个月发布不得分。
在常规考核年计划分值6分,分解分值4分,依据计划编制文本和批准发布文件,国家减排计划下达之日起15日内发布得6分,推迟15日发布得3分,超一个月发布不得分;计划分解到地区、部门、企业得4分,没有分解或分解不全面不得分。
(3)组织各地区、各部门和重点企业开展污染减排工作。(8分)
考核年度国家减排计划下达之日起15日内召开年度污染减排大会,与各地区、部门、重点企业签订目标责任书得8分,推迟15天得4分,超一个月不得分。
(4)负责污染减排重点项目的监督管理,对未按期建成或不正常稳定运行减排设施的,提出处理意见并予以监督落实。(9分)
依据国家、自治区重点减排项目的日常监管和季度检查、督查报告及整改意见,全部项目按季度进行了监管,并落实了整改得9分;如有项目未监管,当季一个项目扣0.5分,最高扣分额为5分;如有项目整改措施未落实,每季一个项目扣0.5分,最高扣分额为4分。
(5)负责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8分)
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半年、全年核查核算结果,按规定时限完成自治区各地区核查核算并报送结果得4分,未按规定时限完成不得分;报送核查核算结果国家认可得4分,当认可量≥80%时得2分,认可量<80%时不得分。
(6)按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染减排年度计划(3分)、更新统计数据(3分)、年度自查报告(4分)等减排资料。(10分)
依据国家要求和报送资料文本、文件,按时报送被认可各得全分;按时报送,当认可量≥80%各得一半分;认可量<80%时不得分。
(7)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5分)
依据污染减排领导小组领导批示、会议工作安排、会议纪要明确的工作要求,全部落实得5分,未落实每项扣0.5分,扣完为止。
2.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1)完成国家下达全区的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逐项落实污染物减排量。(50分)
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政府下达的全区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和结构减排目标任务,在落实淘汰的同时配合环境保护部门逐项目核算污染物减排量,逐项目办理污染减排确认手续,经国家和自治区半年、年终核查核算,完成结构减排目标任务得50分,完不成不得分,超额完成任务另加分。
(2)对照自治区污染减排“十二五”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并监督落实自治区淘汰落后产能“十二五”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12分)
在起始考核年规划分值8分,计划分值4分;编制规划、计划并发布实施各得全分,编制发布规划、计划未实施各得一半分,未编制发布实施不得分。
在常规考核年计划分值6分,分解分值6分;编制、发布计划得6分,未编制和下达计划不得分;计划分解落实到地区和项目得6分,没有分解落实不得分。
(3)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自治区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10分)
编制淘汰计划并及时报送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下达计划起15日内报送得10分,推迟15日报送得5分,超一个月报送不得分。
(4)指导督促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组织申报并实施相关重大项目。(10分)
制定相应的《“十二五”清洁生产促进规划》和年度计划,在起始考核年规划分值6分,计划分值4分;编制规划、计划并发布实施各得全分,编制规划、计划未落实实施各得一半分,没有编制规划、计划又没落实不得分。
在常规考核年计划分值10分,编制计划并全部落实到具体项目得10分,国家、自治区半年和年终核查核算中证实有一个项目未落实扣0.5分,扣完为止。
(5)配合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和清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减排核查核算工作。(13分)
提供年度减排项目的证明资料,证明资料完整、详实、准时且被国家认可得13分,未按时提供或提供资料不被国家考核认可,每个项目扣2分,扣完为止。
(6)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5分)
依据污染减排领导小组领导批示、会议工作安排、会议纪要明确的工作要求,全部落实得5分,未落实每项扣0.5分,扣完为止。
3.自治区农牧厅。
(1)完成国家下达的全区年度农业减排目标任务。(50分)
按与国家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同步、同口径原则,完成国家下达的全区农业减排年度目标任务得50分,未完成不得分,超额完成任务另加分。
(2)制定并监督落实自治区农业污染源减排“十二五”规划及年度计划,分解落实农业污染源污染减排目标任务。(10分)
在起始考核年规划、计划分值各5分;编制规划、计划并在在5月底前报送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得5分,推迟15日报送各得2.5分,超一个月报送不得分。
在常规考核年计划分值6分,分解分值4分;编制计划并在2月底前报送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得6分,推迟15日报送得3分,超一个月报送不得分;计划分解落实到地区和项目得4分,没有分解落实到项目不得分。
(3)建立健全规范的农业污染源减排台账。(12分)
在起始考核年,按照国家要求出台农业污染源减排项目台账规范化管理制度(6分),6月底前出台得6分,推迟一个月出台得3分,超一个月出台不得分;建立健全农业污染源减排项目台账(6分),在三季度和全年检查、核算中,台账建立规范得6分,证实项目台账建立不规范的,一个项目扣0.5分,扣完为止;国家和自治区核查同一个项目时,不重复扣分。
在常规考核年度,全部核查核算项目台账健全规范得12分;半年、年终核查核算中,证实项目台账不规范的,一个项目扣0.5分,扣完为止;国家和自治区核查同一个项目时,不重复扣分。
(4)负责农业污染源减排统计。(11分)
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和文件,按时报送且被国家认可11分,推迟15日报送或数据质量不高得6分,超一个月报送不得分。
(5)负责农业污染源减排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核查核算,按时提供核查核算相关数据资料。(12分)
参加农业源减排项目季度、半年、年终监督检查和核查核算工作,按要求开展监督检查、核查核算(6分),较好地实施监督检查和核查核算并积极配合国家核查核算得6分,工作有组织、配合欠缺得3分,组织和配合工作不到位不得分;按规定时限报送核查核算结果文件及附表并得到国家核查核算认可得6分,不按时报送或部分结果不被国家认可不得分。
(6)污染减排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5分)
依据污染减排领导小组领导批示、会议工作安排、会议纪要明确的工作要求,全部落实得5分,未落实每项扣0.5分,扣完为止。
4.自治区公安厅。
(1)完成国家下达全区的机动车减排任务。(50分)
按与国家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同步、同口径原则,完成国家下达全区机动车减排年度目标任务得50分,未完成不得分,超额完成任务另加分。
(2)制定并监督落实自治区机动车污染减排“十二五”规划及年度计划,分解落实机动车污染减排目标任务。(20分)
在起始考核年规划分值10分,计划分值10分,依据规划、计划正式文本和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