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深圳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2/07/06 |
颁布日期: |
2012/07/06 |
颁布机构: |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深圳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2/07/06 |
颁布日期: |
2012/07/06 |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人环规〔2012〕1号)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10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
02 中午或者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
0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04 污染物排放许可
0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试运行
0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投入生产或使用
07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08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核准
09 关闭、闲置或拆除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
10 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审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第九条、第十条;
(五)《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建设项目方予批准:
(一)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优先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符合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
(三)建设项目符合产业政策;
(四)环境影响评价表明建设项目符合环保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八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原件3份,首页由主要投资单位加盖公章,尾页由法人代表签字);
(二)Ⅰ类项目:提交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原件3份,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附电子文档),并附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原件1份,建设单位加盖公章);
Ⅱ类项目:提交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原件3份,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附电子文档);
(三)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使用场地《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盖章)(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发改部门立项批文和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范围图)(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三)、(四)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人居环境网(http://www.szhec.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Ⅲ类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在办事窗口递交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承诺的时限内凭收文回执到办事窗口领取正式批复文件;
(二)Ⅰ类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和Ⅱ类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在办事窗口递交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承诺的时限内凭收文回执到办事窗口领取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通知,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完成后交办事窗口,在承诺的时限内领取正式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Ⅲ类项目: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正式批复;
(二)Ⅱ类项目: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正式批复;
(三)Ⅰ类项目: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附件之日起60日内正式批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无有效期限。但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建设项目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应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后方可投入建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
中午或者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中午(12∶00至14∶00时)或者夜间(23∶00至次日7∶00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按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中午或者夜间建筑噪声排放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二)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需提交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该项工程属于允许连续施工的特殊工序的施工意见书(原件1份);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需提交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重大项目证明和重大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原件1份);
(五)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原件1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盖章,编制环评报告书的项目还需环境监理部门盖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中午或者夜间建筑噪声排放许可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人居环境网(http://www.szhec.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申请人应在许可期限内施工。许可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天,获准的夜间施工两次之间应有24小时以上的间隔。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后方可在规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发布)第二条;
(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第二十二条;
(四)《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3.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4.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5.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6.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7.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2.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3名以上);
3.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4.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5.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6.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三)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2.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3.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依据:《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原件3份);
(二)提供建设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拟使用场地的证明材料(场地所有权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原件1份);
(六)《深圳市经营危险废物环境风险报告》(原件1份);
(七)符合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
1.从事危险废物经营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2.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与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的有效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有关处理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试验书籍或科学论据;
5.不能利用废物或残渣的合法去向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人居环境网(http://www.szhec.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医疗废物经营许可、危险废物收集许可由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决定;
(二)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由环境保护部或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决定。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环境保护部审批颁发:
1.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2.处置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3.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上述规定之外的其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医疗废物经营许可、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审核并作出决定;
(二)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初审→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环境保护部作出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审核后,予以出具《深圳市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初审的批复》;
申请医疗废物类及收集危险废物类经营许可证的,符合许可条件的,分别核发《深圳市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及《深圳市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取得初审合格的批复后方可向环境保护部、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取得医疗废物类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
污染物排放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
(三)《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予许可:
(一)具备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三)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四)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六)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七)按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八)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九)按规定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粤环〔2009〕74号)第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2份);
(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原件2份);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四)项材料,但需提供项目试生产(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依据:《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与《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人居环境网(http://www.szhec.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核准→申请人领取排污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
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污染物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污染物临时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排污许可后方可在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试运行
一、行政许可内容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经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检查合格后,准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试运行。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第十八条;
(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予许可: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未发生重大变化;
(二)采用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能同时投入使用;
(四)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污染防治设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试运行申请表》(原件1份,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
(二)污染防治设施设计方案(复印件4份,原件1份);
(三)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工艺流程图(复印件4份);
(四)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复印件4份)及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复印件2份);
(五)污染防治设施及厂(场)区的管网图(包括厂区雨污分流、处理站位置、总排污口位置等情况)(复印件4份)。
依据: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试运行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人居环境网(http://www.szhec.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由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对申请单位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和其他环保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合格的,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或试运行通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投入实物试运行。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决定。
依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关于对××项目环保设施投入试运行申请的批复意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个月。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许可后建设项目主体和污染防治设施方可投入试运行。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6号 许可事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投入生产或使用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投入生产或使用(即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三)《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予许可: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二)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要求。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
五、申请材料
生产类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一)《深圳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原件3份,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
(二)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复印件4份);
(三)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方案及竣工工艺流程图(复印件4份);
(四)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4份);
(五)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复印件4份);
(六)污泥及其他危险废物委托深圳市有资格的危险废物处理单位处理的合同(复印件4份);
(七)环境保护设施及厂(场)区的管网图(应包括厂区雨污分流、处理站位置、总排放口位置等情况)(复印件4份);
(八)车间主要产生污染的设备平面图和主要生产线的位置及数量(复印件4份);
(九)《排污口登记证》(2份);
(十)在线监测仪器的验收材料(复印件1份)。
建设工程类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一)《深圳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原件1份,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有餐饮功能的还要提供规划国土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复印件各1份);
(三)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图(复印1份);
(四)排水管理部门出具的排水设施验收合格证(复印件1份);
(五)建设工程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建设工程防治污染设施设计方案及工程合同﹝原项目已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需同时提交复印件1份﹞(复印件各1份);
(六)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备用发电机、冷却塔等产生噪声、废气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监测报告(没有以上设施的不需提交)(复印件各1份)。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人居环境网(http://www.szhec.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单位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处理情况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作出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书面批复,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投入正式生产使用。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关于××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决定书》,无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7号 许可事项: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予以许可:
(一)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防治设施不再适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纳入其他处理系统的;
(四)因停产10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污染防治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申请书》(原件1份),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二)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原因;
(三)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后排放污染物达标的保证或补救措施;
(四)污染防治设施重新安装、使用的时间等(拆除设施的需提交停产证明材料或说明)。
依据: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后,在承诺时限内凭收文回执到办事窗口领取正式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查批复》,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无有效期限;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由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申请的期限核定。
依据: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许可后方可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8号 许可事项: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核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三)《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新车登记后申请:机动车行驶证(验机动车登记电子信息)。
(二)在用车申请:
1.机动车行驶证(验机动车登记电子信息);
2.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明(验检测结果数据电子信息)。
依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新车登记后申请:机动车登记信息通过数据传输系统实时传送到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核发系统→系统审核(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核准)→申请人在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时领取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在用车申请:申请人到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合格数据信息通过数据传输系统实时传送到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核发系统→系统审核(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核准)→申请人领取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行政许可时限
2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合格凭证,黄色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半年;绿色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一年。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自核准之日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重新检测:
1.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
2.排气污染抽检不合格的;
3.排气污染路检不合格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申请人在合格凭证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重新申请。
09号 许可事项:
关闭、闲置或拆除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市范围内关闭、闲置或拆除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
(二)《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予许可:
(一)拟退役或关闭;
(二)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
依据:《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拟关闭、闲置或拆除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申请书(原件1份,加盖公章);
(二)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如属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还需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现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状况,以及关闭消除环境影响的措施报告(内容需包括后续污染物检测方案、污染隐患及防治措施、事故应急方案及资金保障措施等)(原件1份,加盖公章);
(四)拟关闭、闲置或拆除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近期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九条;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省管权限拟退役关闭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核准”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审核→申请单位领取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关闭、闲置、拆除审查批复》,关闭、拆除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无有效期限;闲置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由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申请的期限核定。
依据: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经批准后方可关闭、闲置或拆除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0号 许可事项: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跨市转移危险废物。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方予许可:
(一)收集、处置单位必须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二)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
(三)危险废物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接收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广东省危险废物跨市转移计划表》(原件3份);
(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及危险废物申报情况报告(原件1份,加盖公章);
(三)接受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危险货物运输单位资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属委托第三方运输的,须提供双方委托协议及第三方运输资质;
(五)接受单位利用或处理处置方案(原件1份,加盖公章);
(六)危险废物运输应急预案。
依据: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广东省危险废物跨市转移计划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人居环境网(http://www.szhec.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审核→征求接受地环境保护部门意见→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作出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接受地环保部门同意接收后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广东省危险废物转移审核批复》,危险废物转移时限应遵守转移审核批复规定的时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经批准后方可跨市转移危险废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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