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颁布机构: |
中共石家庄市委、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石家庄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2/06/13 |
颁布日期: |
2012/06/13 |
颁布机构: |
中共石家庄市委、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石家庄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2/06/13 |
颁布日期: |
2012/06/13 |
中共石家庄市委、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石发10号 2012年6月13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责任,狠抓落实,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市、县两级安委会主任分别由市长和县(市)区长担任,安委会成员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辛集市、元氏县、井陉矿区、平山县、栾城县、藁城市、灵寿县、赞皇县、赵县、晋州市、新乐市、行唐县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县(市)区长直接分管,一名政府副职领导协助分管;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乡(镇)长或办事处主任直接分管。
(二)县(市)区政府在选任安监局长前,要与市安监局沟通,市安监局可对现任县(市)区安监局长提出任职资格和履职能力建议。
(三)县(市)区和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抓好分管工作的同时,要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各县(市)区党委常委会每年至少听取2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县(市)区政府每季度至少要专题研究1次安全生产工作。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每月要对本部门、本系统和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进行分析,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防范措施落到实处。落实情况将作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二、推进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
(五)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安监机构和队伍建设,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切实解决安全生产人员、编制、经费、装备器材不足的问题,保证安全监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高新技术开发区、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区要成立安委会,安委会主任要由行政一把手担任,并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有效落实。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察大队、中队,加大对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相对集中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执法检查力度。
(六)各县(市)区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乡(镇)、街道办事处安监站建设,在人员、车辆、经费、办公等方面予以倾斜,所需经费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乡(镇)、街道办事处安监站要明确专职人员负责,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较多的重点乡(镇)、街道办事处安监站要配备具有专业素质的人员。
(七)承担行业、系统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能的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有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指导、协调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强化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管理
(八)驻石中央企业(不含集团公司、总公司)、省属企业,其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部门负责,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省属以上工矿商贸企业进行日常检查;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相关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双重管理,日常监管主要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负责,对市属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化工基地、纺织基地、装备制造基地、生物医药基地、信息产业基地、南部工业区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县(市)区负责;分布在各县(市)区的其他企业,其安全生产监管由所在地负责。
(九)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职责分工
1.安监部门履行综合监管职能,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下一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发改委、公安(含交管、消防)、安监、质监、工商、环保、国土、建设、交通、卫生、农业、林业、水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别负责对相关行业或领域及所属企业和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国资委、工信、城管、商务、教育、文广新、粮食、旅游、园林、供销等有关部门,负责对相关行业或领域及所属企业和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
3.驻石省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4.建设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5.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牵头对所管辖区域或行业领域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市内各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正定新区)的所有非法违法建设项目,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四、突出生产安全事故应对处置
(十)发生一般事故或3人(不含)以下涉险事故的,县级监管的企业,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县级政府相应分管领导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应对处置工作;市级监管的企业,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应对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相应分管领导报告情况。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3人以上涉险事故的,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市政府相应分管领导报告情况。市政府相应分管领导接到报告后,要到场组织处置;影响较大的,市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处置。
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市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行业部门、安监部门负责人要赶赴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要全力配合,由现场最高领导组织处置。
(十一)政府相关部门要按照应对突发事故的工作程序,积极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安监部门牵头应对处置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安全事故;
建设部门牵头应对处置建筑施工、城镇燃气、城镇供气(汽)及城市门站以内石油天然气管道事故;
公安部门牵头应对处置道路交通事故(含危险化学品运输交通事故)、民爆物品运输和作业事故;
公安消防部门牵头应对处置火灾事故;
环保部门牵头应对处置各类环境污染事故;
国土部门牵头应对处置盗采矿产资源事故、地质灾害事故;
质监部门牵头应对处置特种设备事故;
交通运输部门牵头应对处置长途车站、公交站场和水上运输(河流、湖泊、水库)交通事故;
旅游部门牵头应对处置旅游景点、游客聚集场所、旅游设施事故;
教育部门牵头应对处置学校教学场所及生活辅助设施、组织师生参加各类活动等发生的事故;
工信部门牵头应对处置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事故;
发改部门牵头应对处置城市门站以外石油天然气管道事故。
其他行业或领域的安全事故应对处置的牵头部门由各级政府指定。市、县两级安监、公安(含交管、消防)部门要主动配合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应对处置工作,为应对处置工作提供指导、帮助。
五、加大事故责任追究力度
(十二)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轻伤事故和涉险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并严格落实。对发生轻伤事故和涉险事故的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和管理人员,要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单位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规定,给予严厉惩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自行调查处理的事故或涉及安全生产的事件,要及时将事故调查报告等资料报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十三)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生产经营建设单位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停产整顿;依法吊销或建议吊销矿长或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终生不得在石家庄市范围内担任矿长或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已经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管理人员必须重新参加安全资格培训考核。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较大责任事故的,有关部门吊销或建议吊销该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证照,对于矿山企业,按照“三不留,一毁闭”的规定予以关闭。
(十四)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发生死亡事故的,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赔偿标准对伤亡人员进行赔偿外,市、县政府要对发生事故的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上限予以处罚。造成较大以上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政府事故调查组责成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政府或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责令该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关闭。
(十五)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取消一切评先评优资格。对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列入黑名单,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消或降低其相应生产经营资质,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六)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有关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从严从重处理,严肃追究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七)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因“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发生死亡事故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受撤职处分的,终身不得在石家庄市范围内担任同行业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在石家庄市范围内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十八)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发生1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分管领导记过直至降级、撤职处分,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主要领导1年内不得提拔。
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相关规定,给予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记过直至降级、撤职处分,县(市)区政府行业分管领导1年内不得提拔。
县(市)区辖区内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分管领导记过直至降级、撤职处分,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1年内不得提拔。
县(市)区辖区内1年内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记过直至降级、撤职处分。
(十九)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发现“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并且没有采取有效严厉打击措施的,对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市)区辖区内1个月内发现2起“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并且没有采取严厉打击措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记过直至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对待“非法生产、非法经营和非法建设”的举报工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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