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 (皖政办〔2012〕4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加快转变煤炭工业发展方式,优化煤炭产业结构,进一步淘汰落后产能,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源枯竭和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的煤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监〔2009〕15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十二五”期间进一步推进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发改能源〔2011〕2091号)等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深化全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 (一)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建立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淘汰落后产能,推进煤矿生产集约化、采掘机械化和安全质量标准化,提升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和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二)主要任务。 1.通过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煤矿瓦斯、水害防治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健全,煤炭开采的秩序继续保持稳定,未批先建、“三超”、证照不全生产、停产整顿擅自恢复生产、封头封面逃避检查等非法违法生产和建设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2.淘汰9万吨/年以下小煤矿。“十二五”期间,芜湖、马鞍山、宣城、铜陵、安庆、池州等市煤矿全部退出,淮南、淮北、宿州等市不符合条件的小煤矿全部退出。到“十二五”末,全省小煤矿数量控制在50对以内。 3.大中煤矿全部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2级以上标准;小煤矿全部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3级以上标准,其中,2级以上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达到80%以上。 4.小煤矿通过机械化改造、资源整合等方式提高机械化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5.“十二五”末,全省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在0.3以下,小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在1以下,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 二、严格准入门槛,加快产业升级 (一)关闭退出9万吨/年以下小煤矿。 1.2012年底前关闭退出9万吨/年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2.2014年底前关闭退出9万吨/年以下其他小煤矿,其中,具备产能提升条件的,可申请技改或资源整合。 3.已批准技改提升产能至6万吨/年的小煤矿,2012年6月底前不能如期竣工投产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关闭退出;具备再次提升产能条件的,可重新申请技改或资源整合。 市、县(市、区)政府已经确定退出转型时间的煤矿,到期一个关闭一个,鼓励提前关闭退出。 (二)小煤矿申请技改、资源整合技改的,必须达到以下条件。 1.技改项目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9万吨/年,资源整合技改项目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15万吨/年,设计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应达到煤矿设计规范规定。 2.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患威胁严重矿井申请扩建或资源整合技改必须经评估具备瓦斯治理和防治水能力。严禁不具备瓦斯治理和防治水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扩建、整合瓦斯和水患威胁严重的煤矿。 3.建设项目自有资金不少于概算的80%,并由相应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建设资金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4.资源整合必须按照“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差”的原则进行,整合后形成的新矿井只能有一套生产系统,一个法人主体;积极支持鼓励国有大中型煤矿企业作为整合法人主体采取兼并、收购等方式整合小煤矿。 5.技改和资源整合法人主体必须具备较高的安全技术管理水平,按规定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小煤矿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煤矿主体专业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 6.资源整合的煤炭资源必须是相邻块段,开采范围依据煤炭资源赋存情况由市级人民政府合理确定,2011年以前关闭的煤矿原则上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国有重点煤矿开采煤层的垂直方向上、威胁国有大矿安全的煤炭资源严禁纳入整合范围。 7.技改和资源整合范围应进行井田地质勘查,达到勘探(精查)程度,查明煤层赋存、瓦斯和水文地质条件,编制井田地质勘探精查报告,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和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8.设计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上的煤矿,采煤、掘进和运输作业应按机采机掘等煤矿机械化相关要求进行设计;设计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小煤矿,采掘作业应按机械化装载和运输等煤矿机械化相关要求进行设计,有条件的煤矿积极推行机采机掘。 (三)小煤矿申请技改和资源整合的程序。 1.产煤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辖区内煤矿技改和煤炭资源整合方案,报省煤矿整顿关闭和瓦斯集中整治领导小组批准。 2.同意进行技改和资源整合的煤矿,由煤矿提出申请,按照煤矿建设项目程序组织实施。 (四)经批准实施扩建或资源整合的,必须在2012年年底前完成相关审批工作,停止生产,由有关部门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整合煤矿必须在2012年年底前关闭到位。 (五)全省煤矿新建项目,一律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矿井进行设计和管理;不得核准新建30万吨以下的矿井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项目。 (六)中小煤矿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职能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在2012年底前达到煤矿主体专业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总工程师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七)30万吨/年及以上的煤矿在2012年底前应实现机械化采煤、掘进、装载和运输。 其他小煤矿在2012年底前采掘作业实现机械化装载和运输,轨道运输长度超过500米的平巷必须采用电机车牵引运输,严禁采用人力推车等落后运输方式;长度超过1500米的平巷、垂深超过50米的斜巷必须采用机械运送人员。 (八)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长效工作机制,健全机构,配备人员,落实责任,把安全质量标准化纳入安全生产全过程。 (九)煤矿企业要加强防治水工作,严格落实《煤矿防治水规定》,凡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及以上且不具备防治水能力的小煤矿,必须与防治水专业机构和科研机构签订长期技术服务协议。 (十)煤矿企业要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1次瓦斯和水灾事故应急演练。 (十一)煤矿企业要加大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落实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 各煤矿每年委托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危害进行全面检测、评价;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配足配齐测尘仪器,定期检测作业地点粉尘浓度。 (十二)煤矿企业需要资产重组或资产转让的,受让方必须经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不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的,不得进行资产重组或资产转让。 三、规范生产建设行为,巩固依法办矿成果 (一)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监管监察权限由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建)整顿。 1.《安徽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察办法》(皖经煤炭〔2006〕274号)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未治理或治理不彻底的。 2.高瓦斯、突出矿井和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以上矿井不具备瓦斯或水害防治能力的。 3.现有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未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皖政办〔2009〕118号)的规定进行托管或托管协议到期未重新签订的。 4.突出矿井未落实区域性瓦斯治理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 5.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不达标的。 6.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 7.矿井水平、采区未形成通风、排水系统或系统不完善而从事其它采掘作业的。 8.未按规定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未落实防治水措施的。 9.未按规定建立井下经纬仪导线测量系统的。 10.发生瓦斯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 11.瞒报事故的,以及未依法严格追究事故责任或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12.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13.弄虚作假,隐瞒存在的安全隐患的或封头封面逃避检查执法的。 14.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和紧急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的。 15.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停产(建)整顿的。 (二)被责令停产(建)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和建设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恢复生产和建设。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逾期或再次验收不合格的,由省、市政府予以关闭。 凡被责令停产(建)整顿在3个月以下的煤矿,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皖北煤电集团和国投新集公司所属煤矿,由集团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其分管负责人签字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安徽煤矿安监局备案;其他煤矿经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初验合格后,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备案。 凡被责令停产(建)整顿在3个月及以上的煤矿,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皖北煤电集团和国投新集公司所属煤矿,经集团公司初验合格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其分管负责人签字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其他煤矿经县级人民政府初验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安徽煤矿安监局备案。 安徽煤矿安监局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对整顿煤矿开展现场监察监管。 (三)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整顿治理、关闭取缔非法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1.瓦斯灾害、水患威胁严重的煤矿,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依靠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难以有效治理的。 2.建设矿井未按规定申请调整建设工期,并超过设计施工工期5年以上不能竣工投产的。 3.被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矿井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验收申请或经验收不合格的,或未经验收擅自恢复生产或建设的。 4.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5.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或造成伤亡事故的。 6.非法进入水体下开采或擅自提高回采上限的。 7.建设矿井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在技改区域内擅自组织生产拒不改正或造成伤亡事故的。 8.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 9.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10.小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或一年内连续发生一般事故累计达死亡3人以上的。 11.地方政府确定的退出转型时间到期的。 12.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关闭的。 四、完善经济政策,稳妥实施退出转型 (一)省和产煤市、县(市、区)政府设立煤矿关闭退出专项资金,以奖代补,重点用于2012年至2014年底前关闭退出煤矿的补偿、职工安置、消除安全隐患等。专项资金由省、市、县(市、区)配套组成,省级财政按关闭退出的小煤矿生产能力每万吨补助50万元预算(生产能力以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或批准的设计能力为准)。市、县级财政补助原则上不得低于省级标准。 提前关闭小煤矿优先享受煤矿关闭退出专项资金补助。 (二)以下煤矿不享受关闭退出补助: 1.因煤矿自身原因停产停建达6个月以上、恢复无望的; 2.被关闭矿井煤炭资源枯竭的; 3.因安全生产事故被地方政府依法关闭的; 4.因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依法关闭的。 (三)各产煤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进一步研究制定煤矿关闭退出经济政策,明确关闭退出煤矿名单和时间,并公告。 1.关闭退出煤矿转产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在项目资金安排、税收、融资贷款、土地使用、员工培训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2.对关闭退出煤矿的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再就业技能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并积极介绍就业岗位,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做好关闭退出煤矿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3.关闭退出煤矿存储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已缴纳的采矿权剩余储量价款等,经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准后,在矿井通过关闭验收后即时返还被关闭煤矿。 4.对关闭退出煤矿的职业病人、工伤伤残人员按国家相关规定妥善安置。 五、落实责任,强化整顿关闭监管监察 (一)各产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领导,明确牵头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行业管理、项目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电力等部门职责,并结合实际,制定进一步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实施细则,按“一矿一策”的原则,对剩余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进行认定,倒排时间,逐矿确定关闭退出时间,积极稳妥地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二)各产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及时研究制定煤矿安全生产政策措施,依法实施煤矿整顿关闭。对应予关闭的煤矿,明确牵头单位及时组织实施;对应停产整顿的煤矿,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加强监管,明确整顿内容、整顿时限。停产停建超过6个月的煤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对应当关闭的煤矿必须立即组织实施。 (三)煤炭管理、安全监察、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电力等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强化监管监察,依法履行职责。对擅自买卖的煤矿,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新办、变更采矿许可证前应征求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意见。对已确定关闭时间的煤矿,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督促煤矿制定开采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严防盲目突击生产,确保安全稳妥有序退出。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