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2012修订)

颁布机构: 贵州省政府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贵州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1993/06/23 颁布日期: 2012/02/24
颁布机构: 贵州省政府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贵州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1993/06/23
颁布日期: 2012/02/24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24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1993年6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6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林业厅发布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自然地带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林区、天然亚热带季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林区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按《办法》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分别由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地方自然保护区区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立地方自然保护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州、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珍贵树种和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规划设计方案内容:   (一)资源概况和保护对象;   (二)面积;   (三)核心区和实验区范围;   (四)基本建设投资规划;   (五)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经费的规划;   (六)科学研究工作规划;   (七)旅游小区规划;   (八)其它项目的规划。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四至界线,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山林权属证书。自然保护区的面积、界线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开展地质、土壤、气候、植被、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再生资源的途径;   (三)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资源;   (四)设置永久性四至标志;   (五)建立并管理资源档案;   (六)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利用可再生资源,必须编制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利用,其林政管理费、育林基金、更改资金、资源管理费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资源的恢复。   第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林木、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二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工作及拍摄影视片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国外、境外地区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者安排接待其人员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自然护区的人员,在核心区只能进行观察研究活动,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考察、教学实习。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向其管理机构交纳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工程项目的,经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等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设施。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保护管理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省林业、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商业、服务业等多种经营,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建设。   第十六条 对执行细则,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自然保护区的科研、生产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促进自然保护,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离开自然保护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破坏自然保护区内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三)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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