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水政监察巡查办法》、《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
颁布机构: |
浙江省水利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2/03/02 |
颁布日期: |
2012/03/02 |
颁布机构: |
浙江省水利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2/03/02 |
颁布日期: |
2012/03/02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水政监察巡查办法》、《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
(浙水政〔2012〕3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义乌市综合执法局,省钱塘江管理局:
为进一步强化水政执法巡查,提高水政执法监管工作效能,全面推进依法治水,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水政监察巡查办法》和《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
1、浙江省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水政监察巡查办法
2、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附件1:
浙江省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水政监察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加强水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水事秩序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开展水政监察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行政许可项目实行许可机关监督检查和属地监督检查相结合的监管体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水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检查进行管理。
省级许可的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责任机构负责其承办的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检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许可的项目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监督检查的责任机构。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行政许可项目的检查,及时了解相关责任机构对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和水政巡查中发现的被许可人不按水行政许可决定实施等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实事求是、高效廉洁、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业务培训、廉政教育、资格考试,认真履行监督责任。
第六条 准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复意见)应当在送达被许可人时,同时告知有监督检查任务的水政监察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在接到决定书(批复意见)后,应当及时确定跟踪该许可项目检查的责任人员和具体要求。
第七条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项目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省级许可的事项,有关责任机构应当与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频率及要求,建立监督检查情况交办和报告制度,掌握许可项目实施的全过程。
第八条 对于实施情况复杂、专业技术强、检查范围广、检查频率高的许可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水利专业资质的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被委托机构在首次履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证明。
第九条 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在场,并出具相关证件。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一般采用实地踏勘测量、查阅相关书面资料或原始记录、检测仪器设备、现场检查建设项目进度、质量及安排、被许可人自检等方式。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采用拍照、录像、收集相关资料等手段,保留证据,并如实填写监督检查情况表,有关检查人员应当签名。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 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水行政许可决定(批复)中的各种要求、法定义务以及补救措施的落实情况。具体为:
(一)涉河建设项目的检查重点
(1)主体工程涉河部分的位置、界线和标高及实际占用水域的情况;
(2)施工期间临时设施建设占用水域的审批及执行情况;
(3)工程建设对水系及堤防(护岸)的影响及整改措施;
(4)汛期应急度汛方案编制及执行情况;
(5)水域替代工程建设情况或占用水域补偿费缴纳情况;
(6)许可批复中的其他要求。
(二)水土保持项目的检查重点
(1)建设单位向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提交水土保持方案的情况;
(2)项目初步设计中的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情况;
(3)水土保持投资列入工程总投资的情况;
(4)施工合同对水保设施建设的要求,监理合同对水保设施建设的内容;
(5)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
(6)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质量与水土保持方案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相符性;
(7)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临时处置措施的落实情况;
(8)需要开展水土保持监测项目的监测事项、监测报告;
9)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时的相关手续履行情况;
(10)已完工项目开展验收准备工作情况;
(11)与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相关的其他事项。
(三)取水许可项目的检查重点
(1)取水单位的取水情况(取水方式、取水地点、实际取水量或发电量);
(2)取水计量设施、取水实时监控设施的安装及运行情况;
(3)计划用水执行情况;
(4)节水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5)退水水质监测及退水水质情况;
(6)水资源费的缴纳情况;
(7)取用水影响补偿措施落实情况;
(8)与取水管理相关的其他情况。
(四)河道采砂许可项目的检查重点
(1)采砂作业的范围和方式;
(2)采砂作业对水系及水质的影响及相应措施;
(3)实际开采的数量及时间安排;
(4)采砂对堤防、桥梁等建筑物的影响及措施;
(5)采砂作业安全标识及度汛措施;
(6)许可批复中其他相关要求。
其他许可项目根据实施情况而定。
第十一条 对于线型分标段的建设项目,在征得被许可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对各标段项目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学习相关专业知识,明确许可事项的具体要求,提高被许可人的自检能力。
第十二条 对于影响较大的涉河建设项目和水土保持许可项目,水政监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许可前介入,参与建设项目现场勘查、论证分析等活动。大型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的分部工程的施工放样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责任机构的人员参与,并对该工程在实施阶段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向施工单位发出告知单。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众举报电话或信箱,凡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经检查,被许可人确有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任机构应当会同水政监察机构责令被许可人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被许可人不予改正,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机构将相关材料移送水政监察机构,由水政监察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立案办理,或交办给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及时抄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得资质、资格的被许可人违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除撤销该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签字后归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事项,应及时向许可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监督检查的情况包括现场拍摄的照片、录像、图纸、监督检查登记表等相关资料。
逐步推进水行政许可实时监控系统建设。尚未开通实时监控系统的市、县,可通过电子邮件报送;已开通实时监控系统的市、县,可直接将相关资料录入实时监控系统。
第十六条 我省水政监察巡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根据职责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巡查工作。上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对下级水政监察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水政监察巡查(以下简称巡查)应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1、在水工程管理及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2、侵占水工程设施及其管理范围,侵占已批准的水工程规划控制线范围,侵占蓄滞洪区范围,损毁防汛、水文、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等设施的行为;
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水、设置拦河障碍物,向河道、湖泊倾倒废土、垃圾、排放泥浆等行为;
4、正在实施的涉河(包括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设项目;
5、擅自设置或扩大入河排污口以及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6、取水口的设置或扩大,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及运行情况;
7、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制度的落实情况;
8、破坏饮水安全,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或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行为;
9、相关水利规划的实施情况;
10、水事纠纷的争议标的;
11、其他属于水政监察职责范围的情形。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层巡查网络,充分发挥水政监察中队和乡镇、村水政协管员的作用,做到巡查全覆盖、高时效。
第十九条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所管辖区域水事活动的特点,制定年度巡查计划和月度巡查计划,确定巡查的内容、范围、时段、频次和责任人员等,年度巡查计划应报上级水政监察队伍备案。
第二十条 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探索利用科技化手段,在重要河段、区域或河道保洁船、水政巡查船安装实时监控设施,通过相关信息传输,提高巡查效率,获取执法证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巡查工作。为巡查活动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和摄像、照相、勘测等设备,并按财政规定给予巡查人员相应的执法津贴、人身保险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纵向、横向、区域之间联合巡查机制。对重点区域和重点工程项目,应适时进行省、市、县三级或市、县二级联合巡查;对涉及部门多、范围广、情况特别复杂的项目,可与城建、国土、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联合巡查;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可实行区域之间的联合巡查。
巡查活动可以采取常规巡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一般例行巡查与重点联合巡查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巡查活动中,必须有2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统一标识,持证上岗,并严格巡查纪律,规范巡查行为,提高服务意识和文明执法意识,应加强水法规宣传,做到巡查和宣传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巡查活动实行实时记录制度。参加巡查的水政监察人员应按照《浙江省水政监察巡查记录表》的要求,每次巡查必须有详细的方案记录及现场照片,经巡查人员和机构负责人签名后,录入电子文档备案。涉及省级重点监察区或者省级许可项目的巡查记录,应将巡查记录报省水政监察总队备案,省水政监察总队将不定期组织开展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发现有以下情形的重大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的,应及时逐级上报至省水政监察总队。
(一)发生10人以上因水事纠纷引起的群体性械斗事件;
(二)发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且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水事纠纷;
(三)毁损重点水工程、非法占用重要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
(四)擅自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擅自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擅自在大中型水库中取水、擅自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五)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即开工建设且涉及破坏水土保持植被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弃渣5000立方米以上;
(六)毁坏国家重要防汛、水文监测设施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水政监察巡查工作应当纳入年度考核,对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水政监察巡查工作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对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机构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具体负责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省级许可事项审查的责任机构根据《浙江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市、县二级负责审查的责任机构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浙江省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第一条 为加大水事违法案件查处力度,有效遏制水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实行督办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或者通过群众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媒体披露等其他渠道发现的情节严重和影响恶劣且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水事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省级以上国家机关领导批转的违法案件;
(二)严重影响河道行洪、水利工程安全,且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违法案件;
(三)引发群体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违法案件;
(四)涉及重点企事业单位及政府工程,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难以处理的违法案件;
(五)国家、省级新闻媒体曝光或网络媒体反映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
(六)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
(七) 其他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违法案件。
第四条 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范围内重大违法案件的督办工作,具体由省、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督办。
第五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重大违法案件、自行发现或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案件,应及时讨论研究,提出是否列入重大案件挂牌督办的意见。
第六条 列入省级挂牌督办的案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重大水事违法案件督办通知书》,必要时抄送当地人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并在浙江水利网水政在线予以公示。
第七条 督办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关系复杂的,也可提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八条 对列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督办的案件,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加强指导,跟踪督办,帮助解决案件查处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必要时会同相关责任机构组织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赴现场联合检查,或约谈相关责任单位,商定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结案后7日内将案件查处情况及案卷材料(复印件)报下达督办通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督办案件期间,可以中止办理涉案区域或单位的有关水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对挂牌督办案件查处有力,社会影响较好,群众满意度高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相关单位及人员通报表扬。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督办意见不予落实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与相应的资金拨付挂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督办案件的查处情况,作为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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