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河道管理实施办法(2001修订)
颁布机构: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1/08/29 |
颁布日期: |
2001/08/29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1/08/29 |
颁布日期: |
2001/08/29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区政府各委、办、局、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各开发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现将修订后的《浦东新区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浦东新区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浦东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区管、镇管和市托管河道(包括园沟宅河、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统一规划与分期实施相结合、河道整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合理利用与积极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浦东新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新区水务局”)是新区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浦东新区河道管理署(以下简称“新区河道署”)和浦东新区水政管理所(以下简称“新区水政所”)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分工和职责,做好新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区河道署受新区水务局委托,履行以下河道管理职责:
(一)负责区管河道和市托管河道的整治、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
(三)负责新区河道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负责对镇管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五)新区水务局委托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新区水政所受新区水务局委托,履行以下河道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其他行政处置措施。
(二)负责水行政取水许可及审批工作。
(三)负责征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水务行政性收费及受委托的事业性收费。
(四)负责协调水事纠纷,并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务治安和刑事案件。
(五)对镇级水政监察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新区水务局委托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新区内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管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履行对镇管河道的日常检查和监督职责。各镇水利机构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镇管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检查,并接受新区水务局的业务指导。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新区水务局可将区管河道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
第九条 区管河道和镇管河道的划分,由新区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绿化带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防汛通道或护堤地。
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和堤基土质条件,可在重要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新区水务局会同新区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并报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区区管、镇管河道专业规划,由新区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新区发展计划局(以下简称“新区计划局”)综合平衡,并报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河道专业规划涉及航道的,新区水务局应当事先征求新区建设局的意见。
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编制详细规划中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新区水务局的意见。
第十二条 新区区管、镇管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由新区水务局拟定,经新区计划局批准后实施;涉及航道的,应征求新区建设局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新区水务局应当按照新区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制定区管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各镇政府应当制定镇管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于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新区水务局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由新区建设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确权,其土地转让收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陆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沿、跨河建设项目涉及航道的,应当符合航道的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经新区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沿、跨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或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将区域内河段的部分整治项目(驳岸、护坡、护坎、疏浚、绿化等)列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担;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十七条 岸线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所占用区域的防汛安全责任;专用岸段由使用单位安排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发现水工程受损,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新区水务局报告。维修费用由岸段使用方负担。
专用岸线使用单位可以委托新区河道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委托单位应当承担委托管理所需的经费。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经规划论证后,应当向新区水务局提出申请,并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涉及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填堵镇管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当地镇政府、镇水利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第一线堤防破堤施工或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新区水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损毁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
(五)放牧、垦殖、砍(盗)伐护堤护岸林木。
(六)水上水下作业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道堤防安全。
(七)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新区水务局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堆放物料。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爆破、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或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清淤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新区水务局提出清障实施方案,并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新区水务局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新区水务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镇水利机构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新区水务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镇水利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新区水务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镇水利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1999年10月26日发布的《浦东新区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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