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
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乌鲁木齐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1/09/16 |
颁布日期: |
2011/09/16 |
颁布机构: |
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乌鲁木齐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1/09/16 |
颁布日期: |
2011/09/16 |
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经贸发展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产业发展局、各区县经发委:
为进一步加大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的力度,根据《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第106号市政府令),制定《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供用电安全管理,完善管理程序,根据《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第三条 成立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设办公室在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的安全供用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是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知识;
二是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
三是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
四是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供应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六是依法查处电力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七是组织拟定本市电力事故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是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四条 对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有争议的行为,由具有一定资质的电力行业专家组成评审团,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做为行政执法参考依据。
第五条 对供电企业和重要用户定期开展供用电检查。根据需要,可开展不定期的临时检查。供电企业要抽调专人协助检查。
第六条 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中,发现用户电气设备存在不安全隐患或缺陷,违反了安全用电的有关规定,应及时向用户发出正式书面整改通知书,限定整改期限,跟踪用户隐患整改情况,并指导、帮助、监督用户完成安全隐患整改。用户应根据要求立即进行整改,确有困难的,应制订分批、分步骤进行整改的计划。对拒不整改的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中止供电。
第七条 供电企业和重要用户应做好季节性安全检查工作,每年必须开展春、秋季安全专项检查。重要用户开展安全专项检查时,供电企业应积极给予协助。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积极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消耗。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电设备计划检修应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户预防性试验工作应尽量安排在用户设备检修或供电设施检修时同步进行,避免重复停电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二条 重要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要求高的用户还应具备应对电力中断的应急处置措施,制订自备应急电源运行操作、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用户发生重大用电事故,应立即断开相关电源开关,保护好事故现场,立即通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并可通过供电服务电话或与供电企业联系。
供电企业接到报告应及时赶到现场协助有关部门参加对事故的调查分析,若涉及电网安全的事故,应协同安监部门一同分析处理,并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设有变电站或配电室的用户应加强值班管理,配备值班电工,值班电工必须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细则》所称供电企业指在国家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电的单位。
第十七条 《细则》所称用户指依据供用电合同使用供电企业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电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 《细则》所称重要用户指在本市经济、社会、政治、军事领域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将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造成社会政治影响、对环境产生污染、带来经济损失的用户。
第十九条 《细则》所称的电气设备指用于接受、配送、输出电能的设备、保护装置、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以及其他相关设备等。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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