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森劳[2004]354号) 牡丹江、松花江、合江林管局及所属林业局(厂、公司),总局各直属企业: 为了全面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现将《黑龙江省森工系统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印了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黑龙江省森工系统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开展职工工伤致残和职业病及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森工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森工系统所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森工企业社会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单位,仍按原渠道进行(即: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绥化市所在地森工企业及伊春林管局所属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非因工负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非因工致残或患病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丧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作出医学技术结论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森工总局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由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人事局、监察局、林业工会、安全处、信访处、森工林区保险事业管理局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随机抽调组成专家组对职工工伤、患病和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作出医学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充分尊重专家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做出鉴定结论。 第六条 为切实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和准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森工系统劳动能力鉴定实施办法; (二)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组织管理; (三)总结森工系统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 (四)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 定期组织召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会议,汇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监督。 (二) 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三)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和考核; (四) 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审查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森工系统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报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复印件; (二)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报告,属职业病、精神病的,需提交职业病及专科医疗诊断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存在供养关系的有效证明;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需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和登记,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科别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至五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组意见不统一,应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共同讨论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自作出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其直系亲属和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为了便于管理,申请再次鉴定的工伤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由用人单位统一报总局,也可以工伤职工直接向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然后由总局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被鉴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六章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鉴定收取鉴定费,收费标准按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单位医务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69号)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或低于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复鉴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结论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需要进行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的鉴定标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的评残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劳社部发[2003]8号)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发现劳鉴专家、工作人员、伤检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各单位带队人员和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学专家、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医疗机构或医疗技术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