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颁布机构: |
天津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1/10/17 |
颁布日期: |
2011/10/17 |
颁布机构: |
天津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1/10/17 |
颁布日期: |
2011/10/17 |
(津水安监〔2011〕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行为,加强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参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稽察办法》等,结合我市水务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中央和市投资的重点水务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市水务局投资建设项目的稽察。其它水务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对水务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资金安全、干部安全”。
第四条 被稽察项目是区县水务局所属基层单位的,区县水务局应对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被稽察项目的各参建单位都应积极配合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稽察工作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天津市水务局负责重点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对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受理工程建设中违规行为的举报和调查。
(三)建立稽察专家库,负责专家的管理和相关培训,组织和协调稽察专家组开展有关工作。
(四)收集、汇总和发布稽察信息。
(五)提出稽察意见,下达整改通知,并督促整改意见的落实。
(六)协调和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的稽察工作。
市水务局设立稽察办公室,承担稽察日常工作。
第七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组长负责制,稽察专家由市水务局有关单位推荐。
根据稽察项目的需要,稽察专家组设组长1名,配2-4名专家组成(以下统称稽察人员)。
稽察专家组组长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被稽察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快速、真实、准确、公正地评价被稽察项目情况,提出建议和稽察意见,并及时向市水务局提交稽察报告。
(三)完成市水务局交办的其他稽查任务。
第八条 稽察专家组组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有较强的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具有较丰富的水利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投资计划、财会、审计等方面的综合管理知识和经验。
(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六)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专家组成员在组长领导下开展稽察工作,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
(二)熟悉国家及行业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具有较强的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熟悉和胜任项目前期和设计工作、建设管理、计划与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单项或全部工作。
(五)具有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六)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稽察工作。
第十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遵循回避原则,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建设项目。稽察人员不得在被稽察项目及其相关单位兼职。
第三章 稽察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稽察工作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前期与设计工作、项目建设管理、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和管理、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与设计工作的稽察,主要包括可研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批,总概算批复,项目报建,前期施工准备,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设计变更审批手续是否规范,勘察设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现场设计服务、供图进度与质量等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管理稽察,主要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执行,以及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情况。
第十四条 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稽察,主要包括计划管理和年度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工程投资完成,工程进度,形象面貌和实物工程量完成等情况。
第十五条 资金使用和管理稽察,主要包括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管理,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各项费用支出,合同执行、会计基础工作和内控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执行等情况。
第十六条 质量管理稽察,主要包括参建各单位质量控制和保证体系建设,原材料和设备进场检验、中间产品验收,工程质量检测和质量评定,工程质量现状和质量事故处理,工程档案资料整理,工程验收,政府质量监督情况等。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稽察,主要包括参建各单位安全生产准入,安全生产控制和保证体系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制度执行及安全监督情况,制定工程安全度汛措施,工程安全状况和安全事故处理等情况。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第十一条所述内容组织专项稽察。
第四章 稽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九条 市水务局根据年度水务建设计划安排,结合工程规模、工程投资结构、工程重要性和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选定稽察项目,制定并下达年度稽察计划,组织成立稽察专家组,指定组长。
第二十条 稽察专家组根据稽察项目的有关情况,制定项目稽察工作提纲,深入项目单位和项目现场进行稽察。
第二十一条 稽察专家组开展稽察工作,可采取下列方法和手段:
(一)听取项目法人前期工作、招标投标、合同管理、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与安全等情况的汇报,并提出质询。
(二)查阅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帐簿、凭证、报表;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等有关情况;并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勘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必要时,要求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四)进入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场所或地点,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进行查验、取证、质询。
(五)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二条 现场稽察结束,稽察专家组就稽察情况应与项目法人或现场管理机构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第二十三条 稽察专家组应及时向市水务局提交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的稽察报告。若在稽察工作中发现重要情况,应立即向市水务局提交专提报告。
第五章 稽察报告及稽察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稽察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前期工作、设计工作情况及分析评价。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及分析评价。
(四)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及分析评价。
(五)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及分析评价。
(六)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和工程质量现状等情况及分析评价。
(七)工程安全管理情况及分析评价。
(八)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
(九)稽察专家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专项稽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稽察工作的具体任务和要求由稽察专家组组长确定。
第二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专家组组长签署,报市水务局。
市水务局根据稽察报告,依照规定程序对于中央和市投资的项目,提出稽察意见;对于市水务局投资的项目,下达书面整改通知。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必须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向市水务局报告。对项目的整改情况,市水务局应适时跟踪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再次稽察。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的项目,根据情节轻重和管理权限,市水务局做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暂停施工。
(三)将严重违规的施工、监理单位清退出施工现场,并录入不良行为诚信档案。
(四)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五)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降低设计、监理、施工、咨询、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的资质,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七)暂停审批有关县(区)和局属相关单位其它新项目。
第六章 稽察人员、被稽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项目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三十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建设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稽察人员为保证水务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水务局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稽察专家资格,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与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的馈赠、报酬等,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项目的有关单位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提出的问题,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
(二)对整改要求有异议的,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执行原意见。
(三)发现稽察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时,向市水务局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以下义务:
(一)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或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二)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合同、帐簿、凭证和报表,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五条 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稽察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协议、财务状况和建设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或提供假情况、假证词的。
(三)可能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规定》(津水基【2007】16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水务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