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2024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对气候变化,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能、风能、云水、降水、热量、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三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预防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以及自然生态的不利影响。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政策措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资源区划编制等工作,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标准化建设,强化标准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技术支撑。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深度融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先进技术推广。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基本知识、法律法规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倡导资源节约、低碳发展、绿色消费,增强公众气候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意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工作,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领域的沟通协作,健全区域信息共享机制,优化气象探测设施布局,加强云水资源等方面的合作开发利用,推动京津冀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协同发展。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行业气象统筹发展机制,加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提高气候资源探测能力。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统一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探测、计量的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设施布局和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部门各行业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纳入本市综合气象观测网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监督协调。
第十一条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相应的气候资源探测任务。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通过建立探测站点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建设,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涉外气候资源探测和资料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共享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气象数据库,汇总分析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健全气象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与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对接,实现信息互联共享。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候资源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本市气候资源分布、变化以及利用情况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气候资源功能、价值以及气候承载力等作出评估,组织编制全市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和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参考。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编制背景和依据、区划方法、区划指标、分布状况、区划结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气候资源特点和产业发展方向,结合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本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适时进行调整。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以及分析评估;
(三)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四)气候资源保护的重点和开发利用的方向;
(五)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措施;
(六)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包括基本气候概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公报。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本市加强气候资源保护,有序开展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提升自然生态系统和经济社会系统气候韧性,促进韧性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河流、湖泊、湿地、海洋等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采取城乡绿化、河湖整治、湿地保护、云水利用等措施,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充分考虑气候承载力,避免或者减轻工程建设、工业生产等对气候资源的不利影响,采取调整能源结构、优化产业结构、节能减排等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改善气候条件,优化气候资源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科学优化空间布局,合理设置通风廊道,保障城市空间的大气流通,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以及城市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等,提高城市人居环境气候舒适度。
第二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分析气候资源变化状况,对可能引起气候变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生态环境、气候敏感地区和相关行业的影响评估,编制气候变化评估报告,向市和区人民政府提出气候资源保护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监测预报预警,深化气候规律、气候变化、灾害性天气发生机理等基础研究,完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提升极端天气气候事件预报预警能力。
第二十四条 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状况和可利用程度。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项目实施对气候资源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点工程项目以及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前款规定的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编制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审后使用。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不得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不得出具虚假论证报告,不得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根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区划,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风险性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因地制宜选择项目,科学确定开发类型和模式,促进气候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勘察选址、建设和运行提供探测、评估和预报等技术指导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风能气候资源区划,统筹考虑风能可利用程度,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风力发电项目,科学稳妥推进海上风电开发,避免无序开发、重复建设,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序高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太阳能气候资源区划,统筹考虑太阳能可利用程度,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太阳能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设备、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提高太阳能利用普及率。
第三十条 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防止工程实施对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区域气候环境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等的不利影响,做好项目建成后的修复、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雨水资源的收集利用,推进雨污分流,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通过多种方式加强雨水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森林防火、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空气质量改善、气象灾害防御等需要,适时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云水资源。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完善与北京市、河北省等跨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合作机制,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高云水资源区域协同开发利用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组织开展农业气候资源普查工作,结合农业气候资源区划,优化农业布局,调整种植业结构,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促进乡村全面振兴。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精细化农业气候服务、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工作,推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农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
鼓励发展气象指数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提高气象灾害救助和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特点,制定相应扶持政策措施,推动气候生态品牌创建,鼓励合理开发利用雨雪景观、物候景观、海洋景观和避暑气候、康养气候等特色气候资源,发展特色旅游、康养产业。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赋能新能源、航空航天、海洋经济、低空经济等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强化气象保障能力建设,推进气象科技创新,助力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低空气象环境精细化评估,加强低空气象服务,支撑低空经济应用场景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气候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核心技术攻关,开展面向区域的碳汇综合监测评估,为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未依法履行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未向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论证的,由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