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规定
颁布机构: |
贵州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贵州省 |
适用领域: |
公平竞争 |
生效日期: |
2011/08/02 |
颁布日期: |
2011/08/02 |
颁布机构: |
贵州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贵州省 |
适用领域: |
公平竞争 |
生效日期: |
2011/08/02 |
颁布日期: |
2011/08/02 |
(黔府办发〔2011〕9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产煤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监局、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能源局《贵州省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贵州省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规定
(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监局、省监察厅、
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省能源局)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有效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推动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促进煤矿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管理职责,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履行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国家监察职责,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条 煤矿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和义务,保证安全生产必要的管理、制度、人才、培训、投入、技术、装备等措施落实到位,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和建设。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规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取得相关证照的煤矿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或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方面要求的,属违法生产煤矿。
第五条 对非法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由具有处罚权限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抽采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七条 发现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仍然生产的煤矿,由具有处罚权限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责令该煤矿立即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对3个月内2次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依法严肃查处的同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依法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
第九条 煤矿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具有处罚权限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责令该煤矿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由颁发证照的部门依法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依法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质量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赔偿,并由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予以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被责令停产停建整顿的煤矿,整顿期间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整顿期间继续生产、建设,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监督不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具有处罚权限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未达到规定要求,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依法对该煤矿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八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