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3修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3第6号)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于2023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3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本条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和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普及,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氛围。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通过以案说法、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和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开展公平竞争法治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公平竞争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公益宣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市场主体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事业单位名称、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标志、图形、代号;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网页等;
(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独特形状、店铺名称、节目栏目名称等;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等使用的范围、持续时间、商业投入等,同时结合标识等的知名度、影响力、显著性、相似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的商品,不得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财物,包括金钱、实物以及代币卡(券)、含有金额的会员卡、网络虚拟财产、礼券、基金、股份、债务免除等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手段,包括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房屋使用权、房屋装修、设备设施使用等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受益的手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九条 经营者对其商品的品牌、性能、功能、质量、来源、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数据流量、配套设施、联名合作和加盟等关联关系、资格资质等,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作出指定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技术图纸、技术诀窍、方法或者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经营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获得产品技术信息,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万元。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万元,包括:
(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5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5万元;
(三)以服务、物品使用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服务、物品使用等的市场价格超过5万元;
(四)其他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万元的情形。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所称的传播包括:
(一)以声明、告客户书等形式将信息传递给特定或者不特定对象;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利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散布相关信息;
(三)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评价并散布相关信息;
(四)其他传播行为。
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不得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风险提示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
(五)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六)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数据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不出示合法证件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调查。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和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