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

颁布机构: 重庆市水利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5/05/16 颁布日期: 2005/05/16
颁布机构: 重庆市水利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5/05/16
颁布日期: 2005/05/16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 (渝水基〔2005〕2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水利(水务、农机)局: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结合重庆市实际,我局在《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渝水基〔2001〕11号)的基础上,修编完成了《重庆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职机构,负责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水利工程参建各方必须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重庆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或核定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项目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良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七条 从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本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中心站、站两级设置:   (一)重庆市水利局设置重庆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中心站”)。   (二)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三)没有设立质量监督站的区县(自治县、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设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以下简称“项目站”)。   第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重庆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各区、县(自治县、市)质量监督工作。   (三)负责市级项目的质量监督。市级项目的具体范围及规模为: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中型及以上水库,四级及以上堤防,总装机容量1万KW及以上水电站,110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 1万吨及以上供、排水工程,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工程以及列入市级基建投资的其他重点水利工程(由水利部质量监督总站、长江流域质量监督分站监督的工程除外)。   (四)监督检查全市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情况。   (五)参加受监督项目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六)按《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确定的权限,参加有关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工作以及工程质量争议的处理。   (七)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全市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重庆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协助中心站对辖区内的市级项目进行质量监督;负责辖区内除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   (三)参加受监督项目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按《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确定的权限,参加有关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工作以及工程质量争议的处理。   (五)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及时向中心站报告。 第三章 机构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中心站质量监督员不少于10人,各区、县(自治县、市)质量监督站质量监督员不少于3人。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取得助理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四)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的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或材料供应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七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立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章 质量监督的程序、内容及权限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的程序、内容   (一)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施工招标前,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利工程,不得进行主体工程施工招标。   (二)设立项目站   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监督任务后,根据受监督项目的规模、特点及重要性等,可设立项目站或落实专职质量监督人员。   市级重点项目可由中心站与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部门联合组建或中心站直接组建项目站;联合组建项目站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中心站推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三)建设初期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建设初期,应根据质量监督需要制定质量监督计划、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开展对进场的各参建单位的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建设实施阶段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建设实施阶段,应及时确认工程项目划分和建筑物外观质量评定标准,授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适时监督检查建设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工作、监理单位的施工质量控制工作、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保证行为、勘察设计单位的施工过程服务行为、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以及材料供应等其他有关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五)工程实物质量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实施阶段,应加强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及工程施工实体质量的检验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随机抽检。   (六)工程质量评定与工程验收阶段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规定开展质量评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质量核定,对工程的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施工质量等级的建议。   (七)工程质量监督资料的整理工作   质量监督档案工作是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机构必须及时、系统、准确、完整地整理质量监督工作的文件资料,归档立卷。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权限   质量监督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   (一)质量抽查情况通报。在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抽查中,对质量差的单位提出批评,并通报质量抽查情况。   (二)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在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抽查中,监督机构对发现的质量问题,以书面方式通知建设、监理单位。由责任单位进行自检自查,找出原因,进行整改,整改结果以书面方式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三)停工建议。对工程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中间产品或严重违反施工程序或工程实体质量低劣,继续施工将达不到质量标准或留下质量隐患的,监督机构有权提出暂停该工序施工的建议,并通知建设单位,由监理单位签发停工通知令;质量问题处理完毕,监理复查合格,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实具备复工条件后,由监理签发复工通知。   (四)行政处罚的建议。对施工质量问题严重或不及时整改的或严重违规的单位或人员,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施工资格、更换人员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等。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质量检查、质量评定和验收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在重庆市辖区内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必须经过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授权。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有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项目参建单位的试验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它任务。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成果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 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重庆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照项目审批总投资中建安工程量(包括水保环保工程)收取,具体标准按照物价、财政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缴纳。大型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缴纳当年度的工程质量监督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一次性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受监督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抽查开支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未按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交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的,水政监察总队依据有关规定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进行追收、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渝水基〔200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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