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水电站报废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浙江省水利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1/09/06 |
颁布日期: |
2011/09/06 |
颁布机构: |
浙江省水利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1/09/06 |
颁布日期: |
2011/09/06 |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水电站报废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水电〔2011〕9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现将《浙江省农村水电站报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浙江省农村水电站报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站生产安全管理,规范农村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报废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以发电为主要任务的水电站的报废管理。综合利用水库的电站报废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站报废是指水工建筑物、机电设备病险严重,发电功能基本丧失且更新改造技术经济不可行的水电站所采取的处置措施。
第四条 水电站报废工作实行业主负责制。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组织建设管理的水电站报废工作。
第五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电站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水电站,应当予以报废:
(一)设施设备老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全运行达不到《农村水电站运行技术规程》(DB33/T809-2010)要求,更新改造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无法通过整改达到《农村水电站运行技术规程》(DB33/T809-2010)要求的。
(三) 已经停产,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四) 遭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七条 凡符合本第六条规定的,水电站业主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废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电站安全生产监管中,发现第六条所列情况,可要求业主对水电站实施报废。
第八条 水电站报废包括:报废方案上报、审批(核准)、实施、完结认定等程序。
第九条 水电站报废实施方案应包括:水电站概况;报废原因;水工建筑物、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输电线路等设备设施的报废措施;资产、土地、债权、债务、人员等处置方案。
水电站报废涉及国有资产处理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审批水电站报废方案。
总装机容量达5000kW或单机容量达2500kW及以上的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总装机容量大于2000kW且小于5000kW或单机容量大于1000kW且小于2500kW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它项目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水电站报废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水电站主管部门(业主)应严格按照批复意见,及时组织报废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电站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电站报废方案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报废方案实施后,业主应将报废方案实施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水电站报废工作完结的认定,按照“谁审批(核准),谁认定”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对应当报废的水电站不及时报废,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水电站防汛安全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对管理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