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1/05/20 颁布日期: 2011/05/20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1/05/20
颁布日期: 2011/05/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国土资发〔2011〕18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各地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各地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及其他直属单位:   《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第12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有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作按照管辖权限,委托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实施。   第三条 受委托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履行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组织和实施巡查,及时发现、报告、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二)受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核实;   (三)对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按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有关立案标准,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报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调查终结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处理建议和其他相关材料;   (五)承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相关执法文书的送达和督办执行工作;   (六)承担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等专项行动中的外业核查、违法类别判定和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等工作;   (七)完成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及时主持召开会审会议,就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进行审议,并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会审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依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处理不适当等情形之一的,要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进一步补证、改正后,重新提交会审;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依法应当追究当事人党纪政纪责任,且超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为需要提出的其他会审意见。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根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审意见,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依法送达当事人;   (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7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充分听取,需要复核的,及时复核;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听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对经复核或者听证,发现案件存在重大变更事由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会审;   (三)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负责督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笔录;   (四)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又拒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根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审意见,依法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由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按规定办理移送手续。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应当结案:   (一)执行完毕的;   (二)终结执行的;   (三)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已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   第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对下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管辖的违法案件实施调查,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报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审。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越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本暂行办法行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检查工作职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下达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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