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实施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政办〔2017〕41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国家电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乌鲁木齐水业集团: 《乌鲁木齐市实施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3月10日 乌鲁木齐市实施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决遏止乱采滥采地下水资源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乌鲁木齐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辖区内所属工业、农业、城市、城镇和其他行业机井取用地下水的管理。 第三条 实施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遵循依法管理、保护生态,总量控制、定额管理,以水定电、以电控水,节约奖励、超用惩处的原则。 第四条 地下水取水审批(含新凿机井和更新机井)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严格控制新凿机井和更新机井,除城市公共供水、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二轮承包土地用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和更新机井。 第六条 各区(县)根据本辖区水资源“三条红线”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地下水用水总量控制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通过后发布执行。 第七条 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年度取水计划。 第八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年度单井用水量审核并折算成电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电力管理部门核实后,于次年1月20日前将核定水量、电量指标下达各用水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 第九条 供电企业根据批准的单井电量指标进行供配电服务,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批准的单井年度水量、电量指标用水用电。 第十条 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需增加水量时,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不突破本辖区年度地下水用水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下达批复意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安装水、电计量设施,依法依规缴纳水资源费,按照供用电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缴纳电费。 第十二条 对于新凿机井、更新机井和增加水量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取水许可证及用水计划审批文件,在辖区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签订符合井电双控管理要求的供电合同,配合相关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辖区内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未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安装计量设施或擅自拆卸、更新、改装和损坏计量设施的; (四)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做出关停或填埋机井处理决定后,仍在继续取水的; (六)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单井取水量和电量指标使用完毕,仍在继续取水的。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机井取水计量设施运行过程中发生异常无法计量时,应当及时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监督机构依法对机电井取水计量智能控制设施进行鉴定,鉴定费用自理,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限时修复。计量设施故障期间采取“以电计水”方式计算取水量,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量进行核定。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不定期对取水、电能计量装置及配电设施进行检查和核对。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建立档案,完善运行管理记录,并与供电企业建立信息共享和长效监督机制,加强联合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井电双控管理奖励机制,对检举、揭发、制止非法凿井、非法架电、非法转供水和无计量取水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1000-10000元奖励。 第十九条 对非法凿井、架电、无计量设施取水等违法行为,依法严格处置。对擅自拆卸、改装、更换水电计量设施,影响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准确计量的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在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审批或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信访部门大力配合,做好信访接待解释宣传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工作纳入区(县)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