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港港口公共设施建设养护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苏州市港口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苏州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08/01 |
颁布日期: |
2007/07/25 |
颁布机构: |
苏州市港口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苏州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08/01 |
颁布日期: |
2007/07/25 |
苏州港港口公共设施建设养护管理暂行规定
(2007年7月25日 苏港管字〔2007〕29号)
一、为完善苏州港港口公共配套设施,保障港口公共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优势和作用,根据《港口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港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苏州港太仓、常熟、张家港港区内的长江港口公共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养护管理。
三、本规定所称港口公共设施,指港口公用的进出港航道、锚地等基础设施。
四、港口公共设施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负责全港公共设施项目的立项报批和建设、养护、管理的监管工作。
太仓、常熟、张家港港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港口公共设施项目建设、养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港口公共设施是港口重要的配套设施,各港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争取当地政府将港口公共设施的建设项目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港口公共设施建设、养护的必要投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港口公共设施。
六、港口公共设施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符合港口总体规划要求,各港区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各港区发展实际,统筹合理利用港口资源,做好港口公共设施的规划工作。
七、港口公共设施建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要符合航道、海事、水利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满足航道及通航安全、河势及防洪安全等要求。
八、港口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严格执行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九、承担港口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按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保证工程质量。
苏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港口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实施质量监督。
十、港口公共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所在港区地方政府财政预算、港口管理部门征收的港口规费及省级港口主管部门的补贴资金。
十一、港口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十二、各港区港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所在港区港口公共设施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委托拥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定期对其进行检测、扫床、疏浚、加固、修复等,以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十三、锚地维护包括锚地界浮和锚地水深维护,应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进行日常检查,定期养护。每年汛期后,应对锚地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及时掌握冲淤变化和水文变化,并对外公布最新锚地水下地形测量报告。
十四、公用航道航标遇特殊情况受损、移位、失常后,应立即商请航道部门组织修复,修复前应要求设置临时标志。
十五、各港区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所在港口公共锚地使用规则的制定并公布实施。
十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进出港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十七、因码头工程建设或其它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长江倒套内进出港公共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将占用公共航道计划表报当地港口管理部门会海事部门批准后进行。
十八、未经港口和海事部门批准同意,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锚地停泊或在锚地进行作业。
十九、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港区港口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港口公共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可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向锚泊锚地的船舶收取锚泊费。
二十、港口公共设施建设、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二十一、政府资金补助的港口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在完成所有前期工作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的前提下,方能向上争取补助资金。补助资金的下拨视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及工程进度而定。
二十二、港口公共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支付,必须严格按照计量支付的有关规定及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进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完善工程建设资金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十三、苏州市港口管理局负责对省拨资金补助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杜绝违规使用政府补助资金现象的发生。
二十四、各港区港口管理部门应按月向苏州市港口局上报港口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统计表、工程形象进度表以及有关的财务报表。
二十五、本规定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