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1/04/29 颁布日期: 2011/04/29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1/04/29
颁布日期: 2011/04/29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1]6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政府第九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发布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信息、办理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事务的专门场所。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适用本办法。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交易管理职能   第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机构(以下称交易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汇总、提供和发布全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供求信息、交易信息;   (二)受理全区土地和矿业权竞买(投标)人申请,审查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竞买(投标)人资格;   (三)组织实施全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   (四)委托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出让申请、登记并公布交易结果等相关工作;   (五)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交易活动管理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交易土地使用权或者矿业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或者矿业权出让人)委托自治区交易机构公开组织进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必须在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进行:   (一)出让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出让工业用地的;   (三)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重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五)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六)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   交易机构应当采取网络交易的方式实施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转让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当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条 探矿权出让前,矿业权出让人应当按照矿业权设置方案,组织具备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写地质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探矿权投入评估的依据,并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探矿权转让前,矿业权转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等前期准备工作,并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一条 属于自治区级审批登记权限的采矿权出让前,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机构编制出让文件及公告,并进行公开交易。   属于市、县级审批登记权限的采矿权出让前,由出让人编制出让文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属于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凭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和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文件,由出让人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转让采矿权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由转让人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 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评标专家库、拍卖机构库和招拍挂主持人库。   在实施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拍挂活动前,应当由公证机构公开随机抽选评标专家、拍卖机构和招拍挂主持人。   评标专家、拍卖机构和招拍挂主持人名单应当公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收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存、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接受行政监察、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信箱和举报电话,接受对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十六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详细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规则及操作规范(流程)。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网络信息管理、保密管理、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守则等内部管理制度,保证交易市场规范运行。   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规则及操作规范(流程)、服务事项、工作人员守则和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在交易场所及交易市场网络平台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交易机构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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