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2012修订)
颁布机构: |
贵阳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已被修订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贵阳市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9/08/01 |
颁布日期: |
2012/09/06 |
颁布机构: |
贵阳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已被修订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贵阳市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9/08/01 |
颁布日期: |
2012/09/06 |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9月6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6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一)原第四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留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违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原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街道办事处”名称修改为“社区服务中心”。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已经2009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在森林防火区范围内生产生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责任。
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责任区域内巡山护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指挥或预防组织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六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财政收入情况增加森林防火经费投入,保障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以及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下列单位和个人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措施得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森林资源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科技取得重大成果的;
(五)从事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年度森林防火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评为优秀等级的。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职责:
(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监督、检查森林防火工作;
(二)编制森林防火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落实情况,承担森林防火专用物资的申请、购置、调拨、储备等工作;
(三)编制县级以上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公布森林火灾报警或举报电话,指导下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扑救森林火灾;
(四)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
(五)授权发布森林防火相关新闻,发布森林防火提示信息;
(六)制订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计划,落实森林防火措施,指挥扑救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
(七)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科技,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八)协调处置跨区域、跨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九)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职责: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日常工作,负责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保障森林防火专用物资的供应调配;负责查处森林防火的林业行政案件。
公安部门负责维持森林火灾扑救现场秩序,加强治安管理;负责查处或者协助查处森林防火案件。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及时提供森林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和相关信息,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进行人工增雨扑救森林火灾。
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落实森林防火措施,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三)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科技,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四)根据县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指挥扑救本辖区范围内的森林火灾;
(五)协调处置跨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职责:
(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落实森林防火措施,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组织人员迅速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三条 巡山护林人员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行政措施;帮助、指导当地群众制订森林防火的乡规民约;
(二)巡护山林,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森林火灾,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与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包含森林防火区域划分、指挥和组织体系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物资储备、保障措施等主要内容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及其周边 100 米范围内为森林防火区。森林防火区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划定。
每年 11 月 1 日至次年 5 月 10 日为森林防火期,2 月 1 日至 5月 10 日为高森林火险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瞭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等设施,在森林防火区主要入口或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实际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隔离带,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规范,建设扑火队伍营房和物资储备库,配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根据森林防火规划,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配套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开设 5 至 15 米宽的森林防火隔离带,定期清理周边可燃物,并进行巡护。
开设防火隔离带,需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所采伐林木归林木所有权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第二十一条 雇请人员进入森林防火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雇请人员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落实机构、编制、人员、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成立森林火灾半专业扑救队伍。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成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森林防火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按时整改,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发布森林防火命令;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应 24 小时集中待命。
其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烧香、点烛、烧纸钱;
(二)烧灰积肥、烧田坎、烧木炭、炼山;
(三)点火取暖、野炊、烧烤、吸烟;
(四)燃放烟花爆竹、玩火、放孔明灯;
(五)其他野外用火。
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印发森林防火宣传资料,在森林防火区入口刷写护林防火标语,制作森林防火标牌,在醒目地段悬挂横幅,利用广播、展板、墙报等多种形式宣传森林防火知识。
教育部门应对学生进行森林防火常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及时播发或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车辆应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禁止未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的车辆进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分析气候对森林防火的影响,每半年进行一次会商。森林火险期,应随时会商,及时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安排人员 24 小时值班并确定带班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每2 小时通过中国森林防火网络信息系统,查看一次国家卫星监测的热点,对疑是森林火灾的,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核实,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接通知后2 小时内反馈核查情况,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时上报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属实的,应立即采取措施扑救,并立即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森林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火场情况、扑救情况等,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时间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根据森林火灾发生的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等情况,确定合理的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派现场指挥负责人立即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按《重要火情报告》格式,每 2 小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情况。上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根据情况报告,指导扑救森林火灾,火情重大时,应直接到现场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扑救森林火灾。
第三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
(二)清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所在地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查,处理余火,并驻留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确定森林火灾完全熄灭后,方可撤离火场看守人员。
第三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优先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时,不得动员未经培训以及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等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应做好安全防护,保证自身安全。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按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进行评估,记入火灾档案,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如实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一般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发布,较大森林火灾信息由市级发布。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按相关规定发布。
第三十八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个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措施扑救森林火灾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监督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1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下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防火区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扣留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在地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未组织人员处理余火,驻留人员看护火场,致使森林火灾死灰复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