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贵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贵阳市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06/26 |
颁布日期: |
2013/06/26 |
颁布机构: |
贵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贵阳市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06/26 |
颁布日期: |
2013/06/26 |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筑府办发〔2013〕7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6月26日
贵阳市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灭火救灾、城市园林绿化、市政环境卫生等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和《贵阳市城市供用水规定》、《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城市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分别由规划、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财政、公安消防、供水等部门应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政消火栓的资金保障和监管、维护工作。
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广大群众,都有支持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政消火栓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城镇消防专项规划,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规划及其设计部门应按照消火栓设置要求,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由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建成后,公安消防、规划、住建主管部门应将市政消火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建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经公安消防、规划、住建等主管部门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材料以书面形式移送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条 城市市政消火栓的编制、规划、建设及管理、维护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城市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做好对市政消火栓养护经费预算申报、核拨,履行市政消火栓应急抢修等工作量审核确认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政消防栓养护采用政府采购方式确定,选择具有资质、技术和业绩的单位负责,签订年度养护工作协议。养护单位每半年一次提出用款申请,报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核拨。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在征求公安消防部门意见后,按照程序支付。
第七条 各养护单位负责各自供水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养护工作,建立相应的养护工作制度,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日常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确保市政消火栓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供水企业应对供水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每月进行一次全面巡检,及时将市政消火栓存在的问题报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确保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
公安消防、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建立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数据库,不定期对城市市政消火栓进行巡查,做好台帐登记,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养护单位进行修复。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养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如遇外观缺损的,养护单位应自接报起,24小时内到现场实施修复;市政消火栓如遇外力损坏的,养护单位自接报起,2小时内现场止水,24小时内修复;市政消火栓如遇无水或水小(消防栓出口压力低于0.1MPa、流量低于15L/S)的,养护单位会同供水企业应在24小时内,按紧急程度及时修复。由于特殊原因延时修复或严重影响道路交通事件,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消防、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市政消火栓养护部门或单位应每半年对城市用水高峰时段(10:00-14:00,16:00-20:00)进行消火栓压力测试,确保高峰期消火栓出口压力不低于0.1MPa、流量不低于15L/S。
第十条 养护单位应急抢修完毕后,48小时内向消防、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回复处理结果。消防、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收到回复处理结果后,应到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予以销项;验收不合格,养护单位应立即予以整改。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的养护考核标准:
(一) 制度完善,人员到位,职责分工明确;
(二) 养护维修严格按照规范执行;
(三) 消火栓达到整体完整、性能良好、正常出水的标准;
(四) 巡查记录台账真实、完整,要及时记载、不可后补,不能编造、涂改;
(五) 具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现场处置及时、高效。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消火栓;
(四)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火栓;
(五)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审批部门在批准该项目时应当书面向公安消防、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其修复费用由损坏、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等工作无关的事项。市政维护、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由城市供水企业装表计费,定点供应。
第十五条 按照《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的相关规定,擅自开启消防栓取水的,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对其非法用水量的5倍至10倍计算处以罚款,不能确定非法用水量的,按照最高月用水量6倍计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改动、拆除、迁移、损坏市政消防栓的,除赔偿直接损失外,处以赔偿金额1倍至3倍罚款。
其他影响市政消防栓使用的行为,由公安消防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因市政消火栓养护单位没有及时维修、养护,造成消火栓无水源或无法使用,致使救灾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养护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纪律或其它)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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