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
        
        
          
            
              
                | 颁布机构: | 苏州市人民政府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 适用地区: | 苏州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 生效日期: | 2011/10/01 | 颁布日期: | 2011/07/29 | 
            
          
         
        
          
            
              
                | 颁布机构: | 苏州市人民政府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 适用地区: | 苏州市 |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 生效日期: | 2011/10/01 | 
              
              	| 颁布日期: | 2011/07/29 |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11〕14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巩固河道整治成果,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改善城乡水环境,根据《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长效管理是指河道及其设施的维护、河道清淤、水面保洁、船舶停泊、排水以及河道周边环境的整治活动。
  本办法所称河道设施,是指河道驳岸、栏杆、泵站、涵闸等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经费,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引排、生态、景观等综合功能。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长效管理和监督。
  市容市政、公安、交通运输、农林 (渔业)、园林绿化、旅游、环保、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河道长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道长效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长效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长效管理工作。
  镇村河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长效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相关部门职责:
  (一)环卫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沿线的环境卫生管理,做好岸上保洁工作。城管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查处河道有关违法行为。
  (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各类治安违法行为。
  (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管理,规范船舶在通航水域的行驶、停泊、作业行为。
  (四)农林 (渔业)部门负责做好渔业捕捞、水产养殖、渔业船舶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渔业违法行为;负责做好其管辖范围内沿河绿化建设、维护工作。
  (五)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做好其管辖范围内沿河绿化建设、维护、保洁工作。
  (六)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水上游经营单位规范旅游船舶船容船貌及旅游码头保洁工作。
  (七)环保部门负责河道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河道长效管理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落实政策措施,开展河道长效管理,做好船舶整治、拆除沿河违章搭建等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共同查处涉河涉水违章行为,维护城乡水环境面貌。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基础设施调查,建立河道和保洁设施档案。
  河道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改造,并符合河道综合规划及防洪等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
  市政建设、地块开发、绿化改造等项目涉及河道整治及河道设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实施。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效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河道综合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
  (二)制定年度河道设施维修养护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河道管理和运行调度方案;
  (四)制定河道水面保洁方案,对河道水面保洁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学校、医院、园林、封闭式管理住宅小区等单位内部的河道(池、塘),应当落实河道长效管理工作,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轮浚机制,有计划安排河道清淤,减少河道底泥产生的内源污染,提高河道水环境质量。
  清淤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行驶线路、指定地点进行转运、停靠、堆放,做好防护措施,避免运输过程中的抛、撒、滴、漏,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保洁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检查、考核工作。镇村河道的水面保洁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
  河道岸坡设置绿化带的,由绿化养护单位实施保洁;旅游船舶管理单位负责游客码头及泊船区域的保洁。
  单位内部河道的水面保洁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
  第十四条 保洁单位应当加强河道保洁管理,建立保洁船舶档案,制订保洁船舶标准,规范船容船貌,作业人员统一服装,及时对废弃、破旧保洁船进行销毁、更新。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利用日常河道保洁巡查网络、临河道路巡视网络、社区志愿者、义务信息员等力量,及时掌握相关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定期进行专项检查,保障河道长效管理效果。
  第十六条 从事运输的船舶不得在船舶证件载明的水域外航行。河道沿线的古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的水域,应当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船舶经过时,应当遵守限速、禁停规定。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游客自行操作旅游船艇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隔离设施,减少风浪对沿河居民的影响。
  第十七条 河道内禁止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禁止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
  河道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船。
  住家船、拾荒船等非运输无证船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整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对举报经查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