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耕地保养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
淄博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淄博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1/03/18 |
颁布日期: |
1991/03/18 |
颁布机构: |
淄博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淄博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1/03/18 |
颁布日期: |
1991/03/18 |
淄博市耕地保养实施办法
(淄政发[1991]31号 1991年3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不断提高农田地力,保障我市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根据《山东省耕地保养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耕地及耕地使用者。
第三条 耕地保养是农田基本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耕地使用者的义务。耕地使用者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产出与投入并重的原则,严禁对耕地只用不养,重产出轻投入的掠夺性经营。
第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根据自身承包耕地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养耕地、提高地力。
第五条 市、区县农业局是我市耕地保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耕地保养内容和措施
第六条 耕地保养的内容主要指:平整土地,修堰保土,精耕细作,科学合理地增施肥料,改良土壤,加厚活上层,改善土壤理化性状,提高耕地地力。
第七条 改良土壤、培肥地力的措施主要有:
一、农户及耕地使用单位应建好栏圈、厕所、于灰库、沤肥池、积肥场等积肥设施,搞好人粪尿管理,积极养畜积肥,增施有机肥料。优质农家肥(指有机质含量大于或等于5%)的使用量,平原地每亩不得少于二千公斤,丘陵薄地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公斤。
二、进一步推广秸秆还田和过腹还田。
三、因地制宜地发展绿肥,饲草作物。
四、深耕,打破犁底层,加厚活上层,改善土壤物理性状。
五、加强梯田建设,修堰保土。
六、配方施肥,协调土壤化学性状。
七、当地政府及农业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扶持耕地使用者培肥地力,并提供有关服务。
第八条 区县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采取措施,结合市容与卫生管理,组织粪肥下乡,要建立或恢复粪肥积造、管理、送肥的专业力量,充分利用城市垃圾和粪肥,支援农业生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耕地的环境保护,严禁向农田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耕地使用者要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土壤受到污染。农业部门要定期监测耕地的污染情况,治理和防止耕地土壤的污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采取有力措施,保护高产、稳产田,高产、稳产耕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耕地保养工作的领导,教育耕地使用者提高对耕地保养的认识,更好地履行耕地保养义务。
第十二条 农业主管部门要确定兼管机构,监督、管理和指导耕地保养工作。
第十三条 对耕地实行地力等级评价制度,并建立等级档案。
划定耕地等级办法由区县政府自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耕地等级划定工作,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国营农场(圃)参照区县政府的规定,成立耕地评价委员会逐地进行,并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划定等级时要充分考虑产量、土壤有机质、土壤氮磷钾养计。生产投入等情况,并征求农民、工人、农业科技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农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国营农场
(圃) 在同承包者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有机肥年使用数量和质量等及奖罚标准一并纳入承包合同,并定期进行检查评定。
第十六条 承包地块要相对稳定,并鼓励耕地使用者投资、投力、投肥。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耕地肥力的普查工作,及时掌握地力变化动态,制定土壤利用改良规划和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养分降低,土壤次生盐渍化、沙化、潜育化等耕地退化现象。
第十八条 市、区县土壤肥料工作站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加强对培肥改土工作的技术指导,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技术人员,开展耕地肥力的监测。
第十九条 各村、国营农场(圃)应按耕地面积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耕地保养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耕地保养、培肥地力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科研单位,要加强对耕地保养及科学用肥、积肥造肥的研究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保养耕地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可以延长土地承包期。
第二十二条 使耕地地力升级或下降的,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给予奖励或处罚。
承包合同期满时,地力升级的,承包者有优先承包权,转让、转包时,由新承包者给予适当补偿。地力下降的,村或国营农场(圃)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耕地。对造成耕地荒芜一年以上的,收口耕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国营或集体耕地使用单位,因耕地保养不力,造成地力下降的,要追究领导人和承包人的经济责任,并责令限期回升地力。
第二十四条 破坏耕地、污染耕地的,要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